山东民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云南昊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与山东民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02民初3044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昊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MA6K76AL6Q。
住所:云南省**市麒麟区南宁街道黄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四组一幢。
负责人:秦绍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云南治正滇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厚,(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民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0690496032。
住所: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安城镇安城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于庆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杰,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锋,(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昊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被告山东民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受理后,被告山东民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20年6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昊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徐广厚,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民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杰、王广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昊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诉称,201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一套10KV高压馈线调压装置(含进线装置、辅助元器件、安装支架等)及一套高压线路无功补偿装置,单价及总金额:10KV高压馈线调压装置单价28万元、高压线路无功补偿装置单价6万元,合同总价为34万元。被告需派员现场指导安装培训。货款结算方式,预付30%为启动资金,提货前付70%到账后发货,货到验收后支付30%的余款,或自发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已付被告货款27.8万元。被告将上述两套设备发到原告项目工地处,在装卸过程中,致使一套10KV高压馈线调压装置受损。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将该套设备返厂维修,发生的运费及维修费已由原告承担并向被告支付完毕。但返厂维修的10KV高压馈线调压装置,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且原告已按合同超额支付了进度货款,扣除高压线路无功补偿装置的6万元,支付该套设备进度款21.8万元,远超合同约定的70%。被告迟迟未交货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2020年4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被告拒收,被告以实际行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发货义务。请求解除原、被告2019年9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1.8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民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201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10KV高压馈线调压装置及高压线路无功补偿装置各一套,价值34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10月4日将上述两套设备运至原告指定的地点。原告在卸车过程中,将其中10KV高压馈线调压装置摔落地面损毁。被告已按约定的车板交货方式,履行完交付义务,之后原告将毁损的货物交被告维修的事实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即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无违约事实,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关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同时提出反诉称,2019年10月4日,原告使用挖掘机进行卸货,挖掘机在卸调压装置时,在吊起后吊装带脱落,导致调压装置摔落地面损毁,截止现在原告支付27.8万元,欠6.2万元。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欠款6.2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1月5日起至付清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反诉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货物达不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在交付过程中,导致非运输损失由原告承担。被告主张法律关系发生改变,原告是居于买卖合同,诉求买卖合同成立与合同的约定不符。本案货物属于技术性产品,根据法律规定,必须附有相关的资料交付,被告未交付,故本案的货物达不到法定的交付条件,被告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本诉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约定设备一次性运至需方单位,车板交货。货到后非运输损耗由需方负责。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为启动资金,提货前合同额的70%到账后发货,货到验收后支付30%余款,或自发货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全款。3、银行付款回单三份、微信转账一份、付款回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被告货款27.8万元,支付运费、维修费4.5万元,其中运费1.6万元、维修费2.9万元。4、告知函、律师函、收件人拒收退件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以实际行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发货义务。5、设备安装现场照片三张,用于证明诉争的10KV高压馈线调压装置及被告未交付变压器、电流互感器。6、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货物,导致需方不再采购原告的货物。7、收货人顾永福与徐广厚的通话录音光碟一张(附文字),用于证明货物是卸车时摔坏,被告未交付图纸、说明书及检测资料报告,当时现场未收到变压器、电流互感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函件未收到,原告认可合同有效,并已履行交付,维修不是买卖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被告公司地点是新地址。对证据5认为,照片反映不出拍摄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6认为,与原告无关联,并提出我方不知到施工单位,情况说明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无出具人签字,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有。对证据7提出,录音通话对方不知道是何人,但内容证明被告已将货物运到交付地,在卸车时摔坏。录音是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故对录音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总货款34万元,交货地点和方式:设备一次运至需方单位,车板交货。2、照片二张,用于证明被告将调压装置运至原告指定的地点,原告进行卸车。被告完成货物交付义务。3、银行回单四份,用于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四次支付部分货款合计27.8万元。4、维修方案通知单及微信截图,用于证明被告提供维修方案并通过微信发给被告。5、银行回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维修费2.9万元。6、运费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以微信方式支付运费1.6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5、6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完成交付货物。对证据4认为,被告应当提交原始凭据,货物是在卸货过程中损坏,在维修单中陈述是在安装过程中发生损坏,是被告单方的陈述。修理方案我方未收到,只是知道修理费和运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6,真实、合法,与本案与关联,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已送达被告,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6、7,因不能确认设备安装现场,设备安装使用单位和电话录音受话人的身份,并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被告不能提供电子数据(微信)的原始载体,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10KV高压馈线调压装置(含进线装置)一套,规格型号MST1—5000/10—9,单价28万元,金额28万元;高压线路无功补偿装置一套,规格型号MSX5—12/200J+200+400,单价6万元,金额6万元,总计34万元。合同约定,根据产品说明书要求现场指导安装培训,质保期一年,终生维护;交货地点和方式:设备一次运至需方单位,车板交货;货到后非运输损坏损耗由需方负责;运费由供方负责;验收标准和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产品说明书标准验收,货到7日内提出异议,如未提出异议按需方验收合格执行;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无备品、配件;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为启动资金,提货前合同额的70%到账后发货,货到验收后支付30%余款,或自发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全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9月2日至10月1日期间,四次支付被告货款27.8万元。2019年10月4日,被告将上述设备通过汽车运输方式,按原告指定的地点云南省怒江州兰坪县古盐都隧道项目部交付货物。原告在卸货过程中,由于起吊绳索脱落,造成10KV高压馈线调压装置坠落损坏。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原告返厂修理的请求,随后10KV高压馈线调压装置装车返厂修理。返厂修理完毕后,原告于2020年4月1日支付被告修理费2.9万元、运费1.6万元。4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货,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2万元,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未交付修理后的货物。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高压输电线路设备,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交货地点和方式、非运输损坏损耗的承担、付款方式及期限等主要条款,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车板交货,原告在接收货物卸货时发生起吊绳索脱落,造成10KV高压馈线调压装置坠落损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原告应承担10KV高压馈线调压装置毁损的民事责任。被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即车板交货,虽然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但因原告接收货物时损坏了标的物,验收已成为事实上的不可能,被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即自发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全款。10KV高压馈线调压装置损坏后,原、被告双方协商返厂修理,双方形成了新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的过失造成标的物受损修理,原告请求解除《产品购销合同》、退还货款21.8万元、支付违约金10.2万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6.2万元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损坏的10KV高压馈线调压装置返厂修理,形成新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支付了修理费、运费。修理完成后,被告未交付修理后的标的物,原告可按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昊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昊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民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2万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民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昊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昊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昊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应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民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626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郭聪辉
人民陪审员  荀春平
人民陪审员  孙智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桃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