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03民初11336号
原告:云南某某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第一监狱,机构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云南省第一监狱(下称某某一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作出(2022)云0103民初12951号民事判决后,被告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0日作出(2023)云01民终926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3日、2024年7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一监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1120697.25元;2、判令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应付工程款1120697.2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工程欠款付清止,暂计至2022年8月9日为9329.8元;3、判令被告云南省第一监狱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4、判令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被告某甲公司将其中标的云南省第一监狱监管区应急疏散广场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具体的工程内容为:建设项目场地长约125m,宽约73m,场地北侧设置6道标准100m直跑道,外围为非标准270m双曲率式跑道,中间为应急疏散广场,北侧设置看台和主席台,东侧设置小广场和旗台。分包内容为:该工程项目整体部分项清单与计价表除:22塑胶场地面层;23标线;25人造草坪面层;28足球门架;38看台座椅外全部由原告负责实施。分部分项清单与计价表其余项目包括新增土建部分全部由原告实施。分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包机械、包消耗的方式。合同工期按照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工程暂估价款为200万元,合同约定具体工程价款按业主审计审定后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计算,单价则按某甲公司投标文件分部分项清单与计价表综合单价计算,新增土建部分价格按照业主审定的分部分项清单与计价表综合单价计算。合同约定工程款分三次支付:第一次在2020年1月9日拨付35万元,第二次在2020年8月20日拨付23万元,剩余款项按业主方进度款上数据显示本合同范围约定占比支付。双方约定按业主方最终审定价按约定计算作为分包总价,待业主方最终结算审定书出具60天内某甲公司给予批准或提出审核意见。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精心安排人、财、物全面履行和完成了承包工程内容。工程于2020年9月5日竣工,2021年1月15日通过验收。2021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报送结算资料,结算金额为2249326.25元。2021年11月17日,原告以被告某甲公司的名义制作完成了整个工程(包括某甲公司完成部分)的竣工验收资料和工程结算书,提交被告云南省第一监狱,整个工程的结算价为3983391.8元。被告云南省第一监狱委托云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项目进行结算审核,2022年3月18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价为3748208.09元。原告在施工期间,仅收到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8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某甲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未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还导致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影响公司形象和社会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13条第5款的约定,本案的工程价款应按业主审计最终审定后,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某甲公司对于原告的分包价款需待业主方最终结算审定书出具后60日内给予批准或审核意见。而本案中业主云南省第一监狱至今未完成案涉工程的终审未出具最终结算审定书,最终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未确定原告的工程款也无法最终确定,故原告的工程款尚不满足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和支付尾款条件,原告无权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其次,即使法院认定满足支付条件,某甲公司认为本案也不应以原告诉讼的价款为准。第一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1120697.25元,该金额的依据是原告自行报送的金额2249326.25元,扣减某甲公司已付款以及合同约定的让价,而原告报送的2249326.25元计价方式与双方合同约定不一致,合同约定的价格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该单价已经包含了人工、材料、机械管理费、税金、措施费等费用,而原告报送的金额重复计算了该部分费用,该部分费用管理费、税金措施等应予以扣除;第二点,原告报送的金额对应的工程量单价与业主初审不一致,审减金额为419908.87元;另外,原告报送的金额中还包含了案外人***施工的部分。***施工部分,某甲公司已支付100350元,该金额也应从某甲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报送的金额还包含了其未完成施工的余方弃置部分,该部分金额为153020.81元,该金额也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价款中还包含了由某甲公司通过塑胶补积水费用的9万元,该费用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也应予以扣除,还包含了经业主初审审检的费用4478.97元,该金额应由原告承担,也应予以扣除。本案现也无法确定应付款金额,因业主未完成终审,某甲公司无法与原告进行结算,如需认定某甲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当启动鉴定程序,由专业的机构对原告已完工程量进行鉴定,以确定某甲公司应付原告的金额。
被告某某一监答辩称:某某一监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应付工程款,在工程项目完成最终的结算审计前,该工程项目最终的工程价款还不明确,某某一监是否还需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也不明确,即使经结算审计后某某一监还需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付款条件还未成就,双方对案涉工程款如何结算、支付及各阶段的付款比例等内容,均在施工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对于施工合同双方而言,对上述条款的内容均不存在任何的争议。某甲公司作为合同的签订方,明确知晓该工程的结算方式,某甲公司一直按照前述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向某某一监申请拨付工程款,某某一监不存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某某一监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的支付责任。其次,原告不构成实际施工人,其无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要求某某一监承担任何的支付责任。第三,原告未对原审一审判决书提起上诉,其认可原审一审对某某一监的判决。在某甲公司对原审一审判决书提起上诉时,其仅对原告提起上诉,某某一监列为原审被告,所以某甲公司也认可原审一审对某某一监的判决。故某某一监依法不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8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就某某一监监管区应急疏散广场土建工程分包事项达成一致,由原告分包某某一监监管区应急疏散广场足球场土建工程,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消耗,工程暂定价200万元,单价按照甲方招标文件分部分项清单与计价表综合单价计算,新增土建部分按照业主审定的分部分项清单与计价表综合单价计算。乙方承诺本单合同结算总价让价48620元,税金由乙方承担,合同中的综合包干单价包括定额工作内容所属的人工、材料及机械费,包括管理费、税金、各项劳动保护费、社会保险金、意外伤害保险费用、赶工费、夜间施工及不可预见的所有费用;保修期执行甲方与业主方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
某某一监监管区应急疏散广场项目2019年12月31日开工,2020年9月5日竣工。2021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报送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总价2249326.25元。2021年1月15日,该工程组织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被告某甲公司曾向原告付款108万元。2021年11月1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审减比超过5%,则超过部分5%作为违约金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另,2019年12月19日,被告某甲公司与某某一监签订《云南省第一监狱监管区应急疏散广场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包该项目应急广场项目施工,暂定价4571700.8元,保修期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工程审定造价3708392.67元,某某一监已经向某甲公司支付的款项为3333074.43元。庭审中,两被告均确认某某一监的付款比例为90%。
另,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已申请启动工程造价鉴定。畅远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显示:无争议部分造价1281099.99元(已包括让价及变更下浮),工程量争议部分造价472140.15元,总价措施费、规费、税费争议金额187618.2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有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民事判决书、被告某某一监提交的施工合同、审核定案表、支付申请表、付款凭证、结算审核报告及结算表、某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司法鉴定意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已注意到,因已有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不再评判;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相关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某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某一监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所存争议,评析如下:
一、涉案工程总价款的确认。畅远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查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鉴定范围、鉴定依据、鉴定规程、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鉴定范围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意见显示无争议部分价款为1281099.99元,有争议部分中争议一中包括余方弃置、砖地沟、明沟、消纳费,原告称是自己完成的该部分工程,被告某甲公司认为是其他人完成的。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争议部分工程确实包含其中。庭审中,被告某甲公司承认自己主张余方弃置、消纳费为他人完成没有证据;而针对砖地沟明沟部分,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收条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P56、57结合P134、135)从内容上不能证明该工程为他人所做,故对某甲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争议一工程系原告完成,该部分工程分部分项合计405529.9元。
关于措施费、规费、税金是否应该计入工程价款。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规定,税金由乙方即某乙公司承担,故税金不应计入总价款;在合同“二、工程概况”的“说明”第(5)项明确“综合包干单价包括定额工作所属的人工、材料及机械费,包括管理费、税金、各项劳动保护费、社会保险金、意外伤害保险费用、赶工费、夜间施工及不可预见的所有费用”,其中的管理费、各项劳动保护费确能对应措施费,社会保险金、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等确能对应规费,而不可预见的所有费用有兜底包圆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本案中的综合包干单价已经涵盖了措施费、规费,被告某甲公司不应再单独承担该部分费用。
综上,涉案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686629.89元(1281099.99元+405529.9元)(已包括让价及变更下浮)。
二、某甲公司应付未付款的确认。某甲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108万元双方均无异议;合同约定的让价以及下浮部分在无争议价款1281099.99元已经体现;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扣除的9万元,在昆明中院(2021)云01民终9834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记载:“5、上诉人主张用塑胶填补跑道沥青积水部分费用90000元,......上诉人称此项工程由发包人某甲公司完成,款项将从某甲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此某甲公司予以认可,且上诉人提交了其与某甲公司就该费用在双方结算时予以扣除的相关协议”,并且在该案中法院没有支持原告主张的该9万元,而是在判项中进行了扣除,故该9万元应在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应付款中扣减;关于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应该按照承诺以审减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进行扣除并承担初审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某某一监确实进行了造价初审,但是,一方面某某一监的初审针对的是某甲公司承包的所有工程的造价,审减的金额是针对立滇名下的工程,而某乙公司完成的工程是审加还是审减,并不明确;另一方面,某甲公司认为要以某某一监完成的最终的审计为准,现在某某一监的最终审计未出,工程款尚未明确,是否存在审减尚未明确。某乙公司称审减金额超过5%的说法没有依据,据此计算违约金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也没有依据,故某甲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某乙公司承担初审费用也没有合同依据及其他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应付未付款为1686629.89-1080000-90000=516629.89元。原告主张的自2022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某某一监的责任承担。庭审中,被告某甲公司和原告某乙公司均提交了资质证明文件,二人均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不存在违法转分包的情况,某乙公司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某某一监主张权利的情形。原告要求某某一监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某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516629.89元;
二、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某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516629.89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某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7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