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5民终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8月7日,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殿辉,通化市二道江曲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12月11日生,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维华,男,汉族,1974年1月10日生,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系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省北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门传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世胜,系吉林省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崔维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8)吉0503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殿辉,被上诉人***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原审被告北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世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8)吉0503民初11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崔维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以2008年定额标准结算工程款是错误的,本案应按照吉林省2001年定额标准结算工程款。***与“首建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是按2001年定额标准结算工程款,应按照该标准结算***与***、崔维华之间的工程款。原审法院不应采纳鉴定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的依据。
***、崔维华辩称,鉴定意见是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部门出具的,鉴定人员具有资质,原审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工程价款是正确的,综上,应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关于北华公司的判决结果。
***、崔维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华公司、***给付工程款695,232.12元及自2012年9月到付清时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北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崔维华与北华公司、***于2011年7月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由***、崔维华建设施工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新2#高炉工程1#、2#转运站以及上料皮带装置室。2011年8月,***、崔维华进入工地施工,并于2012年8月末如约施工完毕,将工程建筑物交付于北华公司,但北华公司在接收工程项目后却未能给付剩余工程价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以北华公司名义与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新2#高炉的1#、2#转运站和上料皮带驱动装置室工程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7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崔维华并口头约定由***、崔维华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涉案工程由***、崔维华组织人员于2012年8月末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12年12月首建与北华公司就工程竣工情况出具结算清单。现***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825,000.00元及相互认可的各种扣款(材料费、管理费、越冬费、护栏费)1,652,387.88元,尚欠部分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北京首钢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炼钢厂新2#高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首钢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又将2#高炉中的1#、2#转运站及上料皮带装置室工程分包给了名为吉林省北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实为承包人的***,***又以北华公司名义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崔维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崔维华、***双方的口头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崔维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关于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承担问题。2011年,***以北华公司名义与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新2#高炉的1#、2#转运站和上料皮带驱动装置室工程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崔维华,约定由***、崔维华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重审中查明,***以北华公司的名义与首钢建设集团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北华公司公章,为其私自刻印,北华公司不知情,经鉴定为伪造的公章。北华公司的相关资质材料也系被告***私自获取,并非由北华公司出具,以上事实有被告***的自认及庭审笔录为证且首建公司与北华公司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为使用承兑汇票,在首建的账目上,均是***以北华公司的名义进行结算,即由***以北华公司的名义去首建公司领取承兑汇票后交给原告***,此汇票无需通过北华公司账目体现,审理中***、崔维华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北华公司知晓***以北华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也未提供***是北华公司员工和其挂靠北华公司等相关证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崔维华要求北华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问题。本案中,***、崔维华与***以北华公司名义签订的1#、2#转运站及上料皮带装置室工程合同,该工程已交付使用,现***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825000元及相互认可的各种扣款(材料费、管理费、越冬费、护栏费)1652387.88元,尚欠部分工程款。现***主张首建公司与通钢签订的工程合同中已明确工程价款,应按合同的中标价款2001年吉林省预算定额标准结算工程款。经查,***将2#高炉中的1#、2#转运站及上料皮带装置室工程转包给***、崔维华,关于2#高炉中的1#、2#转运站及上料皮带装置室工程中标价款的内容,***并没有明确向***、崔维华释明且***、崔维华也不清楚,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首建公司与通钢签订的合同中的内容不能对抗***、崔维华的诉请,因双方在口头上签订的合同对工程价款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经***、崔维华申请且***同意由吉林省东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并做出无资质的鉴定计算结论,即该工程总价款为3172620元,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也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但***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故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该鉴定结论,该合同中2#高炉中的1#、2#转运站及上料皮带装置室的工程总价款应为3172620元。***应给付***、崔维华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应为3172620元减去双方认可的扣款1,652,387.88元(材料费、管理费、越冬费、护栏费)再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825000元,共计695232.12元,现***、崔维华主张鉴定费13745元,因采信了该鉴定结论,该项费用的发生与双方的纠纷有必然的联系,故应支持***、崔维华的此项诉讼请求。给付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故利息应从***、崔维华、***认可的2012年9月起,以695232.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经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8年第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崔维华工程款695232.12元、鉴定费13745元及应给付的工程款利息(以695232.12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崔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2元、保全费902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明鉴定意见依据不合法。***、崔维华质证认为,该录音无法证明通话对方身份,通话内容也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是工程价款数额应按照2001年还是2008年吉林省预算定额标准进行计算。***、崔维华主张因双方有口头约定故应按2008年吉林省预算定额标准进行计算,提交了证人予以证明。***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是按照2001年吉林省预算定额标准进行计算,提交了其与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崔维华提交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采信。***提交的合同,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并不能约束***、崔维华。综上,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对于工程价款计算标准具有约定,应认定双方对工程价款约定不明。原审经***、崔维华申请且***同意由吉林省东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并做出无资质的鉴定计算结论,即该工程总价款为3172620元。鉴定机构、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原审中鉴定机构已经派出两名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并对***、崔维华、***的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并对本案工程价款鉴定人员不能出庭作证作出了合理说明,***亦未无证据证明本案工程价款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影响了判决的实体结果。故本案原审依据该鉴定意见进行判决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敏
审判员 张 娜
审判员 衣 思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孙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