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982民初2855号
原告:江西某某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公司员工。
被告人:***,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江西某某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公司货款33068元,利息自调货出库减去3个月,按年利息12%计算,利息为42693元,合计货款利息计75761元(柒万伍仟柒佰陆拾壹元整)后续利息至还清本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以原告公司签订订货合同1份,合同产品为5组1列双柱密集架,5列六层无门,规格为4500*550*2400,为29.7立方,每立方单价为440元,计13068元,另4组1列密集架底图柜2列,计160斗,规格4500*740*2400,每斗单价125元,共计20000元,轨道2.1米3根,5.3米3根,计货款为33068元。上述货款被告在近十几年间,原告经过无数次电话沟通,只在2021年7月间向原告还利息1万元,被告在每次电话沟通时都会同意还款,可每次到约定时间都不能到位,根据上述情况,被告拖欠公司货款长达十几年之久,某某公司货款利息65761元,原告认为被告完全是不想还钱,为了声张正义,《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公司货款及利息计65761元,并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自己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信息、订货合同、生产单、出库单和欠条证明其上述主张和请求。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法庭调查情况与认证结果,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系从事智能型密集架、手动式密集架、保险箱(柜)的研发、制造及销售等经营范围的企业,原告称被告在2014年因业务需要通过电话向原告订购5组1列双柱密集架加密集架,六层无门,规格为4500*550*2400;4组1列密集架底图柜2列,计160斗,规格4500*740*2400;2.1米轨道3根、5.3米轨道3根。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生产单上签字。2014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产品,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江西某某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叁万叁仟陆拾捌元;此款必须在一个月内归还;逾期按第一个月1.2%月利率计息。以后按每逾期一个月,利率递增20%计息,至月利率4.8%止。原告认可被告于2021年7月向其支付1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及逾期利息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供的生产单、出库单、欠条等证据,可以印证双方已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案涉产品,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3068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承诺了货款的支付时间,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出具欠条,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7月3日至2025年4月3日的利息为42693元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0000元,被告还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3日至2025年4月3日的利息32693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068元及截止2025年4月3日的利息32693元,并自2025年4月4日起,以330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西某某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元,被告***负担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