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远大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某某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982民初955号 原告:江西某某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女,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原告江西某某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公司货款227998.81元,利息分别自2015年9月6日、2017年1月16日计算至2023年2月20日,从送货到货款回笼,减去1个月计算利息,某乙公司规定月息为1.2分计算,计利息为240768.34元,本息合计为468767.15元,后续利息至还清本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被告***在原告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一份,被告***是该笔订货合同担保人,订货内容为5组1列双柱橡木仿古书架,规格为5000*500*2100,35组,单价615元,计21525元;3组1列双柱橡木仿古书架,规格为3000*500*2100,24组,单价715元,计17160元;5组1列单面橡木仿古书架,规格为4300*360*1800,25组,单价515元,计12875元;3组1列单面橡木仿古期刊架,规格为2580*360*1800,30组,单价585元,计17550元;5组1列双柱全钢书架,规格为3000*500*2100,30组,单价405元,计12150元;3组1列双柱全钢书架,规格为3000*500*2100225组,单价415元,计93375元;橡木包边报纸架,规格为750*420*1200,5组,单价535元,计2675元;书立,规格为150*****110,4430只,单价3.5元,计15505元,合计190000元,最后优惠价为187000元。以上货物原告公司按时、按质、按量交货,在安装使用3个月后,公司一直都在催其还款,被告仅在2015年11月20日还了3714元,后来原告经常电话催其还款,也无效果。2017年1月16日,被告***在原告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一份,被告***是该笔订货合同的合伙人,订单内容为4组1列密集架9列,规格为3600*600*2500,数量48.6立方,每立方单价920元,共计44712元。以上货物原告公司按时、按质、按量交货,过了一段时间原告一直在催其还款,可被告一直以发展业务为由未还,主要原因是被告***(被告***的妻子)说,马上订货,某丙公司来。可就在2019年11月左右,被告把公司催账人的手机和电话都拉黑了。根据上述两笔订货情况,原告认为三被告完全是不想还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我跟被告***合作在原告公司调了一点样品,但没有中标,当时把账算清了。被告***说货款他还,某丁公司财务改掉,但是一直没有改,我让被告***去把这个事办一下,他一直拖着没有去办。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两张、订货合同两份、生产单三份、出库单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公司货款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20年4月11日被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语音消息当庭播放),证明:44712元的货款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待后评述。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西某某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营智能型密集架、手动式密集架、书架、期刊架、报架等研发、制造及销售等。2015年8月5日,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订货内容为5组1列双柱橡木仿古书架,规格为5000*500*2100,35组,单价615元,计21525元;3组1列双柱橡木仿古书架,规格为3000*500*2100,24组,单价715元,计17160元;5组1列单面橡木仿古书架,规格为4300*360*1800,25组,单价515元,计12875元;3组1列单面橡木仿古期刊架,规格为2580*360*1800,30组,单价585元,计17550元;5组1列双柱全钢书架,规格为3000*500*2100,30组,单价405元,计12150元;3组1列双柱全钢书架,规格为3000*500*2100225组,单价415元,计93375元;橡木包边报纸架,规格为750*420*1200,5组,单价535元,计2675元;书立,规格为150*****110,4430只,单价3.5元,计15505元,最后优惠价为18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约将上述货物交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所载货款为1870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上载有“担保人:***”字样及“此款必须在一个月内归还”内容,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还了3714元。之后原告公司常打电话催促被告***与***还款,二被告一直未还。2017年1月16日,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订单内容为4组1列密集架9列,规格为3600*600*2500,数量48.6立方,每立方单价920元,共计4471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约将上述货物交给被告***。被告***与被告***共同于2017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所载货款为44712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上载有“此款必须在一个月内归还”内容。之后原告一直催被告***与***还款,二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某某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两份《某某合同》,属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此外,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被告***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所载货款为187000元的欠条上签写担保人字样,但未注明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扣除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已还的3714元,其应与被告***对剩余的183286元所欠货款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该货款产生的自2015年9月6日至2023年2月20日的利息,实际为涉案货款延期支付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结合本院庭后对被告***的询问,被告***以约定的年利率过高向本院请求对其予以调整,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款未支付给其造成的损失情况,结合案情,故本院从公平原则出发,对自2015年9月6日至2023年2月20日的违约金予以调整为:183286元×30%=54985.8元;自2023年2月21日至该笔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该笔未偿还货款为基数,本院酌定按年利率5%计算。 另,本院查明被告***与被告***共同于2017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所载货款为44712元的欠条。现被告***主张:“2020年4月11日,被告***与其微信聊天时表示44712元的货款由被告***承担、自己无需承担”。经本院庭后询问被告***,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对该货款独自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该货款自2017年1月16日至2023年2月20日产生的利息,实际为涉案货款延期支付的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结合本院庭后询问被告***,被告***以约定的年利率过高向本院请求对其予以调整,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款未支付给其造成的损失情况,结合案情,故本院从公平原则出发,对该期间违约金予以调整为:44712元×30%=13413.6元;自2023年2月21日至该笔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该笔未偿还货款为基数,本院酌定按年利率5%计算。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江西某某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83286元,并承担违约金(其中,截至2023年2月20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54985.8元;自2023年2月21日至该笔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该笔未偿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44712元,并承担违约金(其中,应偿还的截至2023年2月20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13413.6元;自2023年2月21日至该笔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该笔未偿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西某某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西某某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31.7元,被告***、***共同负担2117.3元,被告***另负担5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