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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982民初4226号 原告:江西某某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汉族,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某某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自2021年3月23日至2021年9月14日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计息为175000元,2021年9月15日至2022年11月8日,利息按法律规定的年利息14.6%,计息为251400元,合计利息为426400元,减去2021年9月14日还本息500000元,还合计本息为1926400元,大写:壹佰玖拾贰万陆仟肆佰元,后续利息至清本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业务扩展,借条借款时间为30天,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被告某某公司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2年担保责任,借款到期一个月,原告公司多次电话通知被告还款,被告总是说外面资金未回笼,被告也多次来公司找我领导,要求推迟还款,公司领导也同意了他延期2个月,又到了几个月后,原告公司派多人多次给他打电话,发短信,被告还是每次都说资金没有回笼,被告在公司多人多次的催促下,只在2021年9月14日还款50万元,被告还了50万元后,再一次提出延期一周还款,公司也同样同意了他的请求,到了一周又一周,被告还是说,资金还是没有到位,从上述种种事情说明,被告完全是在逃避还款,也同样影响了企业的正常运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息计1926400元,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2021年9月14日还了50万元本金,2022年4月13日还了利息275208元(汇至***工商银行卡上)。利息应按年息1.5分计算,而不是按月息1.5分计算。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担保保证责任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虽然原告持有的借条有答辩人以担保人名义签章,但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该项决策应当由股东会开会决议,且与担保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即被告***不能参加,故本案答辩人的担保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对公司对内担保的规定,且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在借条上签字,该担保行为依法无效,答辩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二、《借条》上答辩人的印章系伪造,并非答辩人备案印章,该印章依法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首先答辩人有严格的印章管理制度,对外的每一次用印都有相关的备案登记,根据答辩人查询,借条上的印章没有经过答辩人备案登记。其次答辩人在举证期限,已经就该印章的真伪申请法院进行鉴定,在鉴定结论没有出来之前,该印章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某某公司的股东并管理该公司的日常事务。2021年3月23日,被告***因扩展业务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达成一致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江西某某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正)。借款人***,开户行:平安银行,账号6230********,借款期限30天,自2021年3月23日至2021年4月2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到期还本付息。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借款人和担保人均应按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月息贰分承担违约金。借款在短期时间内1-10天按10天计息,10-20天按20天计息,超过21天的按月计息。如在此借款中发生任何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还款汇入:收款人江西某某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江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15233920********”等。被告某某公司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同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个人银行账户转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21年9月14日归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2022年4月13日又支付到期利息275208元,此后,二被告一直未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拖延不还是不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某某公司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盖章,表示自愿为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至于被告某某公司是否经过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原告不得而知,且法律亦无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故被告某某公司的担保有效。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所加盖公章并非其单位公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江西某某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4.6%从2022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案件受理费1106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9068.5元,由原告江西某某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