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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公司与肖某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982民初906号 原告:江西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 原告江西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公司借款100,000元,利息自2016年6月24日和2016年9月30日-2013年3月7日,利息按法律规定14.6%计算,利息为95,922元,合计本息未195,922元,后续利息至还清本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打款日),因被告是外地人,有业务急需资金周转,所以公司在2016年6月24日打款50,000元给被告,但未办借款手续,之后被告到公司来,说还需要资金周转,再借50,000元,所以在2016年9月28日,才在公司签订借条一份。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100,000元,用于业务周转,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为2个月,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到了2个月时间,原告多次多人给被告打电话,要求被告尽快还款,被告总是拿其他理由来推迟还款达到目的。经过这几年公司人员和被告的接触,原告认为,被告这样一拖再拖,完全是在逃避还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公司借款及利息计195,922元,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分两次打款给被告。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 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原被告之间有很多业务往来,因被告是外地人,因业务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被告转款50,000元,2016年9月30日向被告转款50,000元。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100,000元,用于业务周转,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为2个月,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截至到2023年3月7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截至到2023年3月7日按年利率14.6%计算利息为95,922元,本息合计195,92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江西某公司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195922元。并承担自2023年3月8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计算至所有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