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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聂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982民初1570号 原告:江西某某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聂某,男,汉族,住樟树市。 原告江西某某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聂某(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公司货款634336元,货款及利息(调货之日减去1个月计算利息)2017年1月26日-2023年4月26日,按月利息1.2%计算,计利息为245285元,2017年6月30日-2023年4月26日,计利息为310821元,两笔利息计556106元,合计本息为1190442元(大写:壹佰壹拾玖万零肆佰肆拾贰元整),后续利息至还清本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2016年12月27日,被告在原告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一份,订货内容为20位长枪柜1800*1200*500,数量17台。单价21500元,合计365500元,某甲公司催期还款,被告说还有业务做,又过了2个月,公司又打电话催期还款,在无耐的情况下只还了96664元,还有268836元到现在未还。2017年5月31日,被告又在原告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一份,订货内容为,50能手枪柜,4台,规格1800*1200*500,单价21500元,合计86000元,16位智能长枪柜A,4台,规格1800*1200*500,单价21500元,计86000元,8位智能长枪柜B,1台,规格1800*1200*500,单价21500元,12位智能弹柜,3台,规格1800*1200*500,单价21500元,计64500元,整箱弹柜,5台,规格1800*1200*500(托板)单价21500元,计107500元,赠送普通枪库门1片,规格2000*1000*200(指纹锁)、服务器1台、指纹仪1台、验枪台1台规格180*****760,合计金额为365500元,某乙公司打电话催期还款,他说马上回来开发票,某丙公司去,在近几年的日子里,公司无数次打电话催期还款,不然说枪柜出了点小问题,派技术人员调整好,就会过来钱,又说单位财政没有钱,总是假话连篇。根据上诉情况,原告公司认为,被告完全是在逃避还钱,为了伸张正义,公司决定只有拿起法律武器,《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立即归还原告公司货款及利息119042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并强制执行,以彰显法律威严,维护社会公平、公正和原告正当权利和利益,使企业更好的服务于社会、服务于人民。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产品:20位长枪柜,规格1800*1200*500,单价21500元,数量17个,合计365500元。因原告公司有现货,所以被告当日将所需货物全部提走,并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今欠到江西某某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叁拾陆万伍仟伍佰元(小写365500元),此款必须在一个月内归还,逾期按第一个月1.2%月利率计息,以后按每逾期一个月,利率递增20%计息,至月利率4.8%止,欠款人聂某等”,2016年12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补签了一份《销售合同》,内容:“一、甲方向当日乙方购买20位长枪柜,规格1800*1200*500,单价21500元,数量17,合计金额365500元;二、质量保证:乙方保证所供智能枪弹柜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严格按照甲方提出的产品要求进行生产,保证该智能枪弹柜产品的质量及执行产品售后服务政策。三、交货时间:乙方保证在规定时间60天内按时向甲方交货,并做好相关供货服务,负责好产品的包装及装车,甲方负责安排车辆装载。四、安装调试,乙方派出技术人员到甲方指定单位提供产品的安装及调试培训,甲方负责乙方技术人员的交通及食、宿费用外,另补助乙方技术人员150元/天,从出发之日算起,直至安装培训结束。五、付款方式,甲方将货物送至用户单位验收后,货款必须在一个月内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六、售后服务:1、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自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算;2、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乙方及时提供维修服务,一切费用乙方承担。七、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等”。2017年2月20日,被告又提出向原告订购一批货物,购买如下产品:50能手枪柜4台规格1800*1200*500,单价21500元,合计86000元,16位智能长枪柜A4台,规格1800*1200*500,单价21500元,计8600元,8位智能长枪柜B,1台,规格1800*1200*500,单价21500元,12位智能弹柜3台,规格1800*1200*500,单价21500元,计64500元,整箱弹柜5台,规格1800*1200*500(托板)单价21500元,计107500元,赠送普通枪库门1片,规格2000*1000*200(指纹锁)、服务器1台、指纹仪1台、验枪台1台规格180*****760,合计金额为365500元”。2017年5月31日,原告将被告所需货物发往被告指定的地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今欠到江西某某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叁拾陆万伍仟伍佰元(小写365500元),此款必须在一个月内归还,逾期按第一个月1.2%月利率计息,以后按每逾期一个月,利率递增20%计息,至月利率4.8%止,欠款人聂某等”。上述欠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7年6月21日支付货款96664元,后被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欠条、出库单、销售合同等证据,综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归还尚欠原告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聂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某某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34336元及截止2023年4月26日的货款利息556106元,后期利息以63433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从2023年4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聂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