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982民初3092号
原告:江西某某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原告江西某某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公司货款6笔,计57621.5元,利息(自调货之日减去30天,再计算利息)至2023年7月25日,利息按月息1.2%计算,利息合计65249元,本息为122870.5元(壹拾贰万贰仟捌佰柒拾元),后续利息至还清本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在公司购3组1列单面密集架和3组1列双面密集架及5组1列双柱密集架一批,金额为22846元,在2014年2月12日和2014年4月12日,某甲公司购1吨水泥库房3栋及托运包装计人民币13800元。在2015年4月2日和2020年11月5日,某乙公司购2吨水泥库房1栋,2千枚雷管柜1台和雷管柜4台炸药柜4台计人民币21500元,6笔货款共计为58146元,减去接转下来账面多余的货款524.5元,某丙公司货款57621.5元,公司多次多人催被告还款,被告总会说,要等单位打钱过来,或等下笔业务做完,某丁公司,特别是在这一两年内被告电话都不接,可见如此,种种情况表明,被告完全是在逃避还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公司货款及利息122870.5元,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由被告本人签字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他人代签的,不作为定案依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至2020年11月,被告多次在原告处采购密集架、雷管柜等金属保险设备,货款一直未结清。原告于2023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7,621.5元,利息65,249元。诉讼中,原、被告于2023年12月29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621.5元。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了57,621.5元的欠条,但未载明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采购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起诉时提供的欠条,大部分不是被告本人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诉讼中双方经结算,以欠条的形式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621.5元,但欠条中并未载明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57,621.5元,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江西某某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762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620元,由原告江西某某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7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