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982民初3863号
原告:江西某某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原告江西某某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公司借款4360000元整,在2021年2月8日的借款利息全部结清,并在2021年2月10日还本金1142520元,至2023年8月18日止,被告还欠本息3217480元,结总在2021年2月9日还欠借款717480元,利息按14.6%计算至2023年8月18日为264033元,2022年2月14日借款250万元,利息按14.6%计算,至2023年8月18日为550000元,全部本息合计为4031513元(肆佰零叁万壹仟伍佰壹拾叁元)后续利息至还清所有本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在2015年12月24日、2017年3月3日、2017年8月18日、2017年10月13日、2018年1月8日、2019年11月20日,共6笔,计186万元。在2021年2月8日全部利息已结清。在2021年2月10日,还本金1,142,520元,还欠本金借款717,480元,以上借条约定借款时间分别为一年、一个月、一个月、三个月、十五天、三个月,利息分别为2.5%、1.5%、1.5%、1.5%、1.5%、1.5%。在2022年2月24日借款250万元,该笔借条约定一、二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250万元,借条约定时间为一年,利息按年利息14.6%计算,被告二为借款人,被告一为担保人,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两年担保责任,利息为半年结一次。所有借款,原告不知给被告打过多少电话,协商也是无数次,被告也总是承诺近期会来还一部分。综上情况表明,原告认为被告完全是在逃避还款,也同样影响了企业正常运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公司本息款计4,031,513元,并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并强制执行,以彰显法律威严,维护社会公平、公正和原告正当权利和利益,使企业更好的服务社会、服务于党和人民。
被告***辩称:其中250万元不是借款系货款,其他186万元的借款没有争议。2015年12月24日的借款80万元系借款人***、担保人***签字借的借款予以认可;2018年1月8日借款60万元借款人***、担保人***也是事实;2017年3月3日借款10万元,借款人***、担保人***(我儿子)的款项予以认可;2017年10月13日30万元借款人***的予以认可;2017年8月18日10万元借款人系***、***(丁某代签),丁某作为担保人;2019年11月20日借款6万元借款人***(我儿子)予以认可。2022年2月14日250万元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系陈某借款给公司,经***的账户的转了一道,后面又转回去给陈某,且该250万元签订的利息系月利率9厘。
被告***辩称:这里面80万元及60万元的借款予以认可,但250万元的借条不是我签字及捺印,我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公司股东并担任业务员。二被告及其儿子在2015年12月24日、2017年3月3日、2017年8月18日、2017年10月13日、2018年1月8日、2019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共6笔,每笔均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借款时间分别为一年、一个月、一个月、三个月、十五天、三个月,利息分别为月2.5%、1.5%、1.5%、1.5%、1.5%、1.5%,逾期利息均为月2%。以上6笔借款本金共计186万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转给原告2500000元,原告即按每笔借款的借款时间,统一按照月1.5%的利率分别计算利息,上述6笔的利息共计1357480元。上述2500000元先扣除1357480元利息,剩余的1142520元偿还本金。6笔借款至2021年2月10日的利息已结清,但仍有本金717480元未还。2022年2月14日,被告***经手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0.9%,逾期利率年24%。被告***在借条的借款人处代被告***签字捺印,自己则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原告当天将2500000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但此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及其儿子多次向原告借款,或单独签字,或夫妻共同签字,借、还款的银行账户也混同使用,可以认定案涉借款系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答辩时主张2022年2月14日发生的2500000元系货款,庭审中又主张该2500000元应与2021年2月10日付给原告的2500000元充抵,但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前6笔借款至2021年2月10日尚欠本金717480元,原告主张按年14.6%的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计至2023年8月18日的利息为264033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500000元借款的利息,借期内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年10.8%的利率计算,为270000元;自2023年2月13日至2023年8月18日的利息系逾期利息,可按原告主张的年14.6%计算,为182500元,两段利息合计452500元。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的后续利息按年14.6%的利率计至还清所有本息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717,480元+2,500,000元=3,217,480元,至2023年8月18日的利息264,033元+452,500元=716,5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某某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17480元及至2023年8月18日的利息716533元,合计3934013元,并自2023年8月19日起,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14.6%的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9136元,原告江西某某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