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982民初3884号
原告:江西某某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
原告江西某某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公司货款计46笔,计人民币3,222,265.29元,利息(调货之日减去1个月再计算利息)至2023年8月18日,利息按月息1.2%计算,利息合计为1,578,390元,合计本息为4,800,655.29元,后续利息至还清本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2月2日至2021年12月7日,共46笔,在江西某某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购密集架、书架、电动密集架、炸药库、雷管柜等公司产品共46笔,金额共计3222265.29元,按常规送货3个月,公司就会马上致电被告还款,被告也总是说,正在跟单位对接,马上会来开税票,是公司合同签的单,款自然会回到公司,可是在近几年的日子里,公司通过多人多次数打电话,催期还款。被告总是假话连篇,说什么那个单位近期会来款。通过这几年的接触,公司这几年也从来没收到他的来款,原告认为,被告完全是在逃避还款,为了伸张正义,公司决定拿起法律武器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公司货款及利息计4800655.29元,并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并强制执行,以彰显法律威严,维护社会公平、公正和原告正当权力和利益,使企业更好的服务社会、服务于党和人民。
被告辩称,账目一直都没有对,一开始签的协议是利息按月息0.9%计算,货款还没有收回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经营范围为智能型密集架、手动式密集架、书架、智能弹柜、雷管炸药箱等的研发、制造及销售企业。2017年12月间,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密集架、书架、电动密集架、炸药库、雷管柜等产品。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至2022年2月16日共向原告购买密集架、书架、电动密集架、炸药库、雷管柜等产品51笔,货款总金额为2,960,755元。被告分别于购货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共计51份,货款总金额为2,960,755元。该51份欠条均载明欠款金额、欠款必须在一个月内归还;逾期按第一个月1.2%月利率计息等内容。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均以未收回货款为由未向原告归还货款。截至2023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60,755元以及按所欠货款金额、按月利率1.2%分段计算的利息合计1,424,857元。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归还货款及利息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被告的订货合同、原告的出库单、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综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根据口头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产品,被告应按承诺的时间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归还原告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已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月利率1.2%,原告要求按已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即月利率1.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某某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960755元、利息1424857元,合计4385612元,以及以货款2960755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西某某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54.50元,被告***负担20648元(与上述款项同期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