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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黄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982民初1579号 原告:江西某某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男,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 原告江西某某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公司借款159,087元,利息按13.8%计算至2024年3月30日为止为71,215元,本息合计230,302元,后续利息至还清所有本息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在2017年5月3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期为半年,自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11月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如借款到期未还,则应按月息式分承担违约金等,当日,原告委托财务人员从***账户向被告支付30万元借款。2021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为归还部分借款本息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对借款30万元及其本息予以确认,并在2020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140913元,及2020年12月31日以前利息全部付清。但还有本金159087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本借款到期后,公司多人次催其还款,被告总是以在外面出差为由,到如今没有看到被告的订单和还款,经过几年对被告的接触,我们认为被告完全是在逃避还款。《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公司借款及利息230302元,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并强制执行,以彰显法律威严。 被告***辩称,30万元本金已经还清了,就是剩的利息没有还完,当时30万元是我侄女婿***、侄子***担保的,后面我担保的这张借条是30万元借条约定没有还清的利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本金140,913元,还欠本金159,087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认为159087元是利息钱,当时我在借条上没有写明是借款30万元没有还清的利息钱。违约金按月息贰分计算过高了。按照法律规定没有这么高,我承认就是欠他们利息钱。 本院认为,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偿还的300000元并未与原告约定偿还的还款用途是还本金还是付息,应当按照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的顺序进行抵扣,被告偿还的借款经抵扣本息后重新出具的借条金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法庭调查情况与认证结果,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7年5月3日,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时间从2017年5月3日起到2017年11月3日止,到期被告***将本金和利息一次性付清;双方同意按照月息壹分伍厘计算利息等。***、***在上述协议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2017年5月5日,原告股东***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300000元,转款附言某某集团。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经结算本息,被告***于2021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江西某某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159087元;借款期一年,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借款人和担保人均应按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月息贰分承担违约金;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贰年,并承担担保还款责任。被告***在担保人签名处签名按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款项,原告经向两被告催要无果后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原告请求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3.8%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9087元及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0日的利息71215元,并应自2024年3月31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8%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的担保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本案庭审情况,被告***承担案涉借款的担保责任的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内,被告***的担保责任截止至2024年1月1日。原告于2024年4月8日向本院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保证期限,且原告未提供无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内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西某某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9087元及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0日的利息71215元,并以借款本金1590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支付自2024年3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237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同期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