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2071民初4050号
原告:中山市古镇文利石材加工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六坊里榕围中心大道**首层之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MA5287RA41。
经营者:***,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致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城桂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75050010W。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山市古镇文利石材加工店(以下简称文利石材店)诉被告广东致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业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利石材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致业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利石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69114元及利息(从2019年5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收50%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书》约定:原告完成合同所有约定材料的供货,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预付50000元材料款给原告,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大理石制品供货,经被告验收合格收货后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如原告供货后被告未能付款给原告,原告可以停止供货,并可要求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交付向被告交付了两批货物,货款金额为62799元、6315元,被告至今拖欠未付。
原告文利石材店围绕其诉讼请求及其事实理由提交下列证据:1.2019年1月7日的供货合同书;2.送货单11张;3.2018年12月12日供货合同书及所附的加工图纸。
被告致业工程公司在法定期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文利石材店与致业工程公司有石材买卖交易往来。2019年1月7日,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书》,约定:为了中山市古镇小学工程顺利完成,甲方(致业工程公司)向乙方(利石材店)完买卖大理石材,;甲方预付材料款5万元,乙方按甲方要求供货,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货款给乙方成合同所有约定材料的供货,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如乙方供货后甲方未能付款,乙方可以停止供货,并可要求甲方赔偿损失。该合同的甲方签章处有致业工程公司的盖章,甲方签约代表为***。合同签订后,文利石材店按致业工程公司的要求将货物交付至中山市古镇小学工程项目工地,货物由***、***签收。
文利石材店提供的11张送货单记载的送货日期、金额分别为:2019年1月11日送货单3张,货款金额为73872元、19327元、19192元;2019年1月12日送货单1张,货款金额为69768元;2019年1月13日送货单1张,货款金额为69768元;2019年1月16日送货单1张,货款金额为26278元;2019年1月18日送货单2张,货款金额为23607元、23603元;2019年4月30日送货单2张,货款金额为62799元、6315元;2019年8月6日送货单1张,货款金额为8400元。上述送货单中,2019年4月30日、2019年8月6日的3张送货单的签收人是***。庭审中,文利石材称发生在2019年1月份的8张送货单,致业工程公司已结清了货款,目前拖欠的是2019年4月30日送货的2张送货单的货款,金额合计69114元(62799元+6315元)。对于2019年8月6日的1张送货单,文利石材称其当日已将货送到工地并由***在该送货单上签名,因致业工程公司未支付2019年4月30日送货单的货款,于是又其将该批货拉回来,故该张送货单最终没有完成交付。
另查,文利石材店与致业工程公司在2018年12月12日曾签订过一份《供货合同书》。该合同书的甲方签章处加盖的是“广东致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山古镇小学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签约代表是***,该合同书所附的石材加工图纸有、******的签名并加盖该项目部的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文利石材店与致业工程公司于2019年1月7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曾在2018年12月12日《供货合同书》所附图纸上签名,可以认定***是致业工程公司认可的收货人员,故***在2019年4月30日的2张送货单签名确认收货的效力及于致业工程公司。致业工程公司欠文利石材店货款69114元,有文利石材店提供了2019年4月30日的2张送货单为证,致业工程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致业工程公司收货后未依约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文利石材店诉请致业工程公司清偿货款691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致业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致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古镇文利石材加工店支付货款691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5月1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一年期LPR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为849元,诉讼保全费779元,合计1628元(原告中山市古镇文利石材加工店已预交),由被告广东致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古镇文利石材加工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