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津03民终3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法定代表人:谢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原审被告某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5)津0319民初18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乙公司技术服务费1250081.75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乙公司以1250081.75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标准的1.5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技术服务合同》第9.1.2条明确约定,本案案涉《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标的即技术服务费金额为1250081.75元(含税)。二、案涉《技术服务合同》第9.1.2条其中《检测参数、数量、费用一览表》明确约定1250081.75元的构成情况。三、案涉《技术服务合同》第9.1.3、9.1.4条明确约定案涉《技术服务合同》价格不得以任何原因上调。显然,本案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技术服务费应为1250081.75元。故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技术服务费1319507.28元毫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且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的相应利息亦明显错误。
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技术服务费是暂定总价,具体的费用按实际完工的工程量计算得出。
某丙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给付某乙公司技术服务费1334507.2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334507.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自2024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6月20日为34845元);2.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30日,某甲公司(甲方、委托方)、某乙公司(乙方、检测方)、某丙公司(丙方、付款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三方就甲方委托乙方开展赣州综保供应链生态园项目的各项检测专项技术服务事宜达成合意,约定:工程范围为赣州综合保税供应链生态园1-6#厂房工程检测项目包括地基基础工程检测、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见证取样检测、室内环境检测、建筑节能检测等所有涉及本项目的检测工作内容;技术服务期限2022年4月至工程竣工(具体根据现场情况以现场实际计划安排为准);合同履行期限至提交检测报告并完成检测费用计量工作止;甲方应按照三方约定及时支付检测费(静载、取芯及动力触探的费用)并督促丙方及时支付7.6条款规定的相关内容的检测费;甲方按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比例支付丙方该款项并将该子项款项纳入工程清单计取;丙方负责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检测费用(合同7.5条约定内容);主体检测、节能检测、见证取样及环境检测的费用由丙方依据本合同约定进行支付(合同7.6条约定内容);三方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价款方式;经三方协商确定本项目技术服务费暂定总价(不含增值税)为1179322.39元,增值税税率6%,增值税税额暂定总价为70759.36元,技术服务费暂定总价(包含增值税)为1250081.75元,其中,主体检测为101430.66平方米,含税合价61284.41元,节能检测为4项,含税合价16146.77元,见证取样为101430.66平方米,含税合价61284.41元,环境检测为101430.66平方米,含税合价61284.41元,低应变检测为363根,除税单价4.72元,含税合价1816.16元,静载检测(桩径1000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5000)15918.37吨,除税单价15元,含税合价253102.08元,静载检测(桩径1200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7200)17632.65吨,除税单价15元,含税合价280359.14元,静载检测(桩径1400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9500)23265.3吨,除税单价15元,含税合价369918.27元,静载检测(桩径800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3500)2571.43吨,除税单价15元,含税合价40885.74元,取芯检测890米,除税单价94.34元,含税合价89000.36元,动力触探检测3栋,除税单价4716.98元,含税合价15000元;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的工程数量为暂定工程数量,结算工程数量以不超过施工图数量为限,以乙方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地基基础工程检测费用的支付方式为每月丙方根据工程桩基检测完成出具检测快报,对乙方进行计价,丙方在收到甲方该部分检测款后30天内向乙方支付计价的80%,桩基工程全部完工,乙方出具完整桩基工程检测报告后,丙方在收到甲方该部分检测款后30天内付清剩余20%的计价款;如因甲方拨款不及时、不到位导致丙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时,乙方应予以充分理解,保证本合同的正常履行,乙方承诺不因此要求丙方承担任何违约金、利息等损失赔偿责任;按乙方实际完成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数量,由甲、丙方合同部门办理计量结算,支付前,乙方须提交检测报告及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
赣州综合保税供应链生态园项目工程的发包方(建设单位)为某甲公司,承包方(施工单位)为某丙公司,工程内容为项目范围内的所有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绿化及消防等工程的施工及建筑机电设备采购并通过工程验收合格以及工程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和保修工作。审理中,某丙公司主张其作为赣州综合保税供应链生态园项目的施工单位在完成土石方工程和桩基工程施工后撤场,且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赣0791民初9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
案涉赣州综合保税供应链生态园项目的试桩、1#厂房、2#厂房、3#厂房、4#厂房、6#厂房、地下室的《建设工程桩基质量检测方案》分别载明:试桩项目总桩数12根,竖向抗压检测(自平衡)12根,完整性检测(低应变)12根;1#厂房项目总桩数44根,竖向抗压检测(自平衡)6根,完整性检测(低应变)44根,完整性检测(钻芯)5根;2#厂房项目总桩数46根,竖向抗压检测(自平衡)6根,完整性检测(低应变)46根,完整性检测(钻芯)5根;3#厂房项目总桩数46根,竖向抗压检测(自平衡)6根,完整性检测(低应变)46根,完整性检测(钻芯)5根;4#厂房项目总桩数44根,竖向抗压检测(自平衡)6根,完整性检测(低应变)44根,完整性检测(钻芯)5根;6#厂房项目总桩数12根,竖向抗压检测(自平衡)6根,完整性检测(低应变)12根,完整性检测(钻芯)5根;地下室项目总桩数181根,竖向抗压检测(自平衡)6根,完整性检测(低应变)181根,完整性检测(钻芯)19根。上述7份《建设工程桩基质量检测方案》的检测单位处均加盖某乙公司的公章,设计单位处均加盖某丁公司的公章,监理单位处均加盖某戊公司的公章,建设单位处均加盖某甲公司的公章。
2022年5月6日,某乙公司出具案涉赣州综合保税供应链生态园项目试桩的《基桩质量检测报告》,检测日期2021年12月28日至2022年4月11日,基桩总数12根,检测方法低应变法(动测法)、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自平衡法),根据低应变检测数据,所检测的12根工程桩的桩身完整性质量满足设计要求,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的12根工程桩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均符合设计要求,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kN)总和为75600。
2022年6月17日,某乙公司出具案涉赣州综合保税供应链生态园项目1#厂房的《基桩质量检测报告》,检测日期2021年12月28日至2022年5月10日,基桩总数44根,检测方法低应变法(动测法)、钻芯法、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自平衡法),钻芯法检测总进尺134.2米,综合低应变及钻芯检测的结果,所检测的44根工程桩的桩身完整性质量满足设计要求,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的6根工程桩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均符合设计要求,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kN)总和为43400。
2022年6月17日,某乙公司出具案涉赣州综合保税供应链生态园项目2#厂房的《基桩质量检测报告》,检测日期2021年12月28日至2022年5月10日,基桩总数46根,检测方法低应变法(动测法)、钻芯法、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自平衡法),钻芯法检测总进尺115.46米,综合低应变及钻芯检测的结果,所检测的46根工程桩的桩身完整性质量满足设计要求,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的6根工程桩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均符合设计要求,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kN)总和为43400。
2022年6月20日,某乙公司出具案涉赣州综合保税供应链生态园项目3#厂房的《基桩质量检测报告》,检测日期2021年12月28日至2022年5月10日,基桩总数46根,检测方法低应变法(动测法)、钻芯法、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自平衡法),钻芯法检测总进尺138.81米,综合低应变及钻芯检测的结果,所检测的46根工程桩Ⅰ类桩46根,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的6根工程桩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均符合设计要求,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kN)总和为43400。
2022年5月22日,某乙公司出具案涉赣州综合保税供应链生态园项目4#厂房的《基桩质量检测报告》,检测日期2021年12月28日至2022年5月11日,基桩总数44根,检测方法低应变法(动测法)、钻芯法、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自平衡法),钻芯法检测总进尺101.72米,综合低应变及钻芯检测的结果,所检测的44根工程桩的桩身完整性质量满足设计要求,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的6根工程桩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均符合设计要求,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kN)总和为43400。
2022年5月27日,某乙公司出具案涉赣州综合保税供应链生态园项目6#厂房的《基桩质量检测报告》,检测日期2021年12月28日至2022年4月15日,基桩总数12根,检测方法低应变法(动测法)、钻芯法、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自平衡法),钻芯法检测总进尺61.75米,综合低应变及钻芯检测的结果,所检测的12根工程桩的桩身完整性质量满足设计要求,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的6根工程桩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均符合设计要求,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kN)总和为43400。
2022年10月17日,某乙公司出具案涉赣州综合保税供应链生态园项目地下室的《基桩质量检测报告》,检测日期2021年12月28日至2022年7月2日,基桩总数181根,检测方法低应变法(动测法)、钻芯法、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自平衡法),钻芯法检测总进尺249.12米,综合低应变及钻芯检测的结果,所检测的181根工程桩的桩身完整性质量满足设计要求,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的6根工程桩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均符合设计要求,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kN)总和为25500。
2024年11月14日,某乙公司将上述7份《基桩质量检测报告》交付至某甲公司。
2024年3月5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邮寄《请款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某乙公司承接赣州综保供应链生态园项目检测任务,现已完成1#-6#厂房及地下室所有桩基础的检测工作量。根据合同9.2.1约定,某丙公司在收到某甲公司该部分检测款后30天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计价的80%。该工程桩基础实际检测工作量计价为1334507.28元,本次特向某丙公司申请实际工作量计价的80%,即1067605.82元。
2024年3月30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关于检测合同的回复函》,主要内容为:某乙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中“静载、取芯及动力触探”属于某甲公司应负责的检测内容,某丙公司一直未收到某甲公司支付的该检测费用,某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已涉及违约,某乙公司应要求某甲公司尽快支付相应的检测费用。某丙公司自2021年10月15日进场施工至今,某甲公司一直未按照某丙公司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现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已协商解除该施工合同,三方合同中涉及某丙公司的“主体检测、节能检测、见证取样及环境检测”等检测项目已无法继续履行。
审理中,某乙公司主张案涉技术服务费涉及的检测项目仅为地基基础工程检测,包括低应变、静载、取芯以及动力触探检测。其中,低应变检测工程量完成385根,含税单价5元,检测费1925元;静载检测工程量完成77902.03吨,含税单价15.9元,检测费1238642.28元;静载检测工程量计算方法为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总和×2(静载检测荷载加载量不应小于设计要求的单桩承载力特征值的2倍)÷9.8kN/t(荷载单位千牛与吨的换算)×1.2系数(加载反力装置提供的反力不得小于最大加载值的1.2倍);取芯检测工程量完成789.4米(钻芯法检测总进尺米数总和),含税单价100元,检测费78940元;动力触探检测工程量完成3栋,含税单价5000元,检测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及某丙公司签订的案涉技术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检测技术服务费支付主体的确定;某乙公司已完成的案涉检测工作量及相应检测技术服务费数额的确定;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案涉检测费的支付主体问题。首先,案涉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检测项目包括地基基础工程检测和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建筑节能检测、见证取样检测、室内环境检测。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建筑节能检测、见证取样检测、室内环境检测并未实际发生,本案争议的检测费用仅涉及地基基础工程的检测费,即低应变、静载、取芯及动力触探的检测费。其次,虽然案涉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某丙公司为合同付款方,负责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检测费用,但纵观合同其他条款,案涉技术服务合同明确约定某甲公司负责支付静载、取芯及动力触探的检测费,某丙公司负责支付主体检测、节能检测、见证取样检测及环境检测的检测费,案涉合同条款并无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共同支付检测费用的明确约定。再次,从案涉技术服务合同对检测费支付方式的约定看,某甲公司应将地基基础工程检测费先支付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再支付给某乙公司。而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建筑节能检测、见证取样检测、室内环境检测的检测费系某丙公司收到某甲公司的进度款后再支付给某乙公司。两者款项的来源不同,足以说明两者款项的支付主体并不相同。最后,现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且在双方另案诉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未对相关地基基础工程检测项目事宜进行处理,在本案审理中,某甲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某丙公司支付了案涉地基基础工程的检测费,故案涉检测技术服务费应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给付案涉地基基础工程检测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该检测费的给付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关于其不是案涉检测费支付主体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已完成的检测工作量及对应的检测费确定问题。某乙公司对案涉赣州综合保税供应链生态园项目的试桩、1#厂房、2#厂房、3#厂房、4#厂房、6#厂房、地下室的地基基础工程进行检测后,已将相应的《基桩质量检测报告》交付给某甲公司,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某乙公司已完成的检测服务工作量包括低应变检测工程桩385根、静载检测工程桩77902.03吨、取芯检测工程桩801.06米。其中,所涉的低应变检测与静载检测、取芯检测、动力触探检测同属于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技术规范要求的检测内容,属于案涉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地基基础工程的检测范围。某乙公司结合静载检测数据,依据相关检测技术规范,计算得出的静载检测的工作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案涉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各检测项目的除税单价及增值税的税率,经过核算,某乙公司主张的低应变检测费1925元、静载检测费1238642.28元、取芯检测费78940元,均无不当之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主张还完成了动力触探检测,但未提供相应的检测工作记录及检测报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该项检测服务工作,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动力触探检测费15000元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已完成的案涉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服务的检测费(含税)共计1319507.28元。
关于案涉利息问题。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检测服务费系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某乙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结合某甲公司的过错程度和逾期付款可能给某乙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以及案涉技术服务合同对检测费支付方式的约定和检测报告交付时间情况,酌情确定案涉利息损失以1319507.28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5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标准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案涉技术服务合同对检测费支付方式的约定,结合某乙公司2022年10月17日出具最后一份《基桩质量检测报告》的时间,某乙公司于2025年7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保护其案涉检测费的民事权利,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某甲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乙公司技术服务费1319507.28元;二、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乙公司以1319507.28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标准的1.5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4元,由原告某乙公司负担188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1693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的技术服务费数额是否适当。当事人签订的案涉技术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某乙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检测后,已将相关的《基桩质量检测报告》交付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也确认已经收到上述检测报告。案涉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的工程数量为暂定工程数量,结算工程数量以不超过施工图数量为限,以某乙公司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技术服务费总价(包含增值税)也为暂定。同时,某甲公司对于上述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相关检测项目单价并无异议。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以当事人实际完工量为依据,认定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检测服务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5.64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