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722民初3751号
原告:蒲某某,男,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塔山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原告蒲某某与被告中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首次庭审,原告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前原告向本院提交撤回对中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2024年4月至2025年1月劳务报酬180000.00元;并自2025年3月1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45%(LPR)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1承建的“某某配套设施基础建设项目”工程中从事管理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兢兢业业,认真负责,但被告对其劳务报酬一直拖欠;2025年1月被告1的项目负责人即被告2与原告结算后出具“某某配套设施基础建设项目管理人员工资结算单(2024年4月—2025年1月)”,并注明“管理人员蒲某某:出勤10个月,每月1.8万元,合计18万(大写拾捌万元)。经项目负责人与当事人协商决定:2025年1月26日18:00前支付蒲某某和杜某某(另案起诉)工资每人5万元,2025年1月28日18:00前再支付工资每人5万元;剩余蒲某某工资8万元和杜某某工资5万元及生活费3.5万元,合计16.5万元于2025年3月10日前支付。如未及时支付,可依此结算单追究法律责任”。被告2签名捺印,原告也在该结算单上签名捺印。被告2系被告1任命的管理人员,其与原告签订并结算的工资结算单真实有效,应由被告1被告2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工资结算后现已过付款期限,经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极不诚信。原告工作近一年但未领到劳务工资报酬,已造成其生活困难。为此特向贵院起诉,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司没有案涉工程项目,且未与本案原告和另一被告杨某某签订任何合同。案涉项目与我司无关,我司不应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我司未中标案涉项目,设计图上我司的公章系伪造,照片上的也是伪造的;我司申请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
被告杨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4年4月至2025年1月,原告蒲某某经案外人***介绍到被告杨某某分包的名为某某配套设施基础建设项目部务工,从事工地技术工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蒲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18000元/月,2024年4月至2025年1月,原告在案涉工地工作10个月。工作期间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蒲某某支付了15000元工资,后因其与案外人杜某某(同一工地工友)共同垫付酒店住宿等生活开支,实际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蒲某某180000元劳务费及生活费、住宿费。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和案外人杜某某共同出具《天府机场配套设施项目管理人员工资结算单》一份,该单主要载明“管理人员蒲某某:出勤10个月,每月1.8万元,合计18万(大写拾捌万元)。管理人员杜某某:出勤10个月,每月1.5万元,合计15万(大写拾伍万元)。生活费:10个月合计3.5万元(大写叁万伍仟元)。经项目负责人与当事人协商决定:2025年1月26日18:00前支付蒲某某和杜某某工资每人5万元,2025年1月28日18:00前再支付工资每人5万元;剩余蒲某某工资8万元和杜某某工资5万元及生活费3.5万元,合计16.5万元,于2025年3月10前支付。如未及时支付可依此结算单追究其法律责任。项目负责人杨某某,身份证号XX,联系方式1****。”该结算单出具后,被告杨某某未按约支付前述款项,原告蒲某某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打印件、施工图纸、《工资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经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蒲某某确系受被告杨某某雇请并提供相应劳务,二人之间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终止并经被告杨某某出具结算单后,被告杨某某应按约履行结算单所确认给付义务,逾期未给付,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蒲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劳务费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蒲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杨某某承诺的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25年1月28日,现原告主张自2025年3月11日起,由杨某某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计付利息至劳务费结清之日止,该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和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蒲某某支付已到期劳务费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1日起至该笔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