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09民初1826号
原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沥青款28306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在2017年7月17日将沥青10**.16吨倒运至被告拌合站场地罐内,后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借用了上述1090.16吨沥青,并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了沥青借用协议,并约定了对应金额5081374.54元。但借用后,被告仅仅归还了一部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22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归还沥青承诺书》,被告承诺于2023年4月底归还全部沥青。双方于2023年7月10日出具了《归还沥青承诺书》,承诺在2023年8月30日前归还全部,如不归还,将在5日内支付2830625元。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有604.3吨未归还,故原告特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据我方了解,原告有一批沥青库存时间长达6-7年,出库检测时,发现针入度太小,延伸度太小,质量不合格,无法运用于施工,所以原告让被告进行处理,但是就处理后的事项,由于公司人员变动,没有找到相关的协议。被告请求法院责令原告提供其主张的沥青的来源证明,即其购买的合同、发票及质量的相关检测报告,以印证被告所述该批沥青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沥青借用协议》、《收条》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曾借用其公司沥青10**.16吨,单价为4661元,被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收到上述沥青。被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提出上述材料中加盖的印章与其在本案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印章不一致。经审查,原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沥青借用协议》乙方处加盖有被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代表人***签字,授权委托书中有时任被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受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有被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内容为“致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曹妃甸基础设施二期PPP四标项目经理部:兹委托***同志(身份证号1303231*********)负责我公司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沥青借用协议业务,***在与贵公司往来文件上的签字,我公司均予以认可,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若有变动,我公司将以书面形式通知贵公司,如我公司未及时通知贵公司,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综上,即使如被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所述《沥青借用协议》、《收条》、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其公司印章与本案中其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手续中加盖的印章不一致,原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也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被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之签订《沥青借用协议》,协议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另庭审中,被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原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沥青到过其公司,但提出该批沥青系原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其公司代为处理的不合格沥青,因被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委托处理沥青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代为处理不合格沥青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结合《收条》及《沥青借用协议》第一条第1款“1.乙方共计借用甲方沥青10**.16吨,双方对上述数量均予以认可”,对被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原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沥青10**.16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如前所述,原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被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之签订《沥青借用协议》,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沥青借用协议》第一条第1至3款约定“1.乙方共计借用甲方沥青10**.16吨,双方对上述数量均予以认可。2.乙方借用甲方沥青,待甲方施工需要沥青时,乙方应无条件按照使用数量及时归还甲方,不能耽误甲方施工。3.如乙方不能按照原沥青数量归还,则可选择按甲方实际沥青采购单价支付甲方对应金额(伍佰零捌万壹仟叁佰柒拾肆元伍角四分)。乙方向甲方借用产品明细表:产品名称为基质沥青,数量为1090.16吨,单价为4661元,金额为5081374.54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自认收到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归还的沥青4**.86吨。被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2份《归还沥青承诺书》中加盖的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2023年7月10日的《归还沥青承诺书》中加盖的印章与其公司在本案中提交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印章是否一致申请司法鉴定。即使上述两份文件中加盖的被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不一致,本院向被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时也应视为原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相关义务,但庭审中被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否认沥青借用及归还事实,依据《沥青借用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对原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沥青款2830625元(【1090.16吨-482.86吨】×4661元/吨=2830625.3元,原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仅主张2830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沥青款2830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722.5元,由被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