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122民初4275号
原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红安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地址红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原告”)与被告红安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按照《拌合站临时用地复耕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复耕义务;二、判令被告赔偿未按约定复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因麻竹-竹溪高速公路麻城至**路**段施工需要,于2015年7月15日同被告签订《拌合站场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名下的41亩农用地,用于建设搅拌站及员工宿舍,合同约定总租期为2年,总租金为32800元。同时为确保临时用地在期满后得到复耕,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于2015年7月15日达成《拌合站临时用地复耕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原告一次性向红安县高桥镇村镇建设管理所支付复耕保证金62000元,在期满后,土地复耕由被告负责,复耕保证金自动转为复耕费,原告不再另行支付复耕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复耕保证金62000元,红安县高桥镇村镇建设管理所向原告出具了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后因麻竹高速路段项目总建设方资金链断裂,工程被迫延期,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决定延长土地租赁期限至2021年10月,期间租赁费用原告也按照约定如实支付。租赁到期后,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将农用地复垦、恢复土地原貌,但是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如实履行义务,仍将上述土地对外出租。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土地复耕保证金并未交给被告,而是交到了红安县高桥镇村镇建设管理所,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诉请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5日,原告因麻城至竹溪段高速公路施工需要同被告签订《拌合站场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承租被告辖区内坐落于红安县**镇**村**组,东至程河村李家湾小组交界,南与程河村李家湾交界,西与六边村程家湾土地交界,北至某某店土地面积41亩,用于建设搅拌站以及相关配套设施。同日,为确保上述用地在期满后得到复耕,原、被签订《拌和站临时用地复耕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为:“第三条临时用地41亩,其中109国道至李家湾乡村公路占地4亩,高压线下6亩,共计10亩是不需要复耕的土地,实际复耕面积31亩。乙方(原告)一次性向红安县高桥镇村镇建设管理所缴纳一般土地复耕保证金,保证金2000元/亩,合计¥62000元;第四条付款方式及时间:自签订之日起7日内,乙方向甲方(被告)支付复耕保证金62000元,甲方应按最终确定的计价金额,向乙方提供正规收据;第五条特约事项5.2在临时用地期满后,土地复耕由甲方负责,复耕保证金自动转为复耕费,由红安县高桥镇村镇建设管理所支付给甲方,乙方不再另行支付复耕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指定账户支付了62000元,红安县高桥镇村镇建设管理所出具了相应金额项目为复耕保证金的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工程结束后,原告按约支付了租赁费,2021年10月10日,为了加快复耕进度,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因工程结束,甲方(原告)位于红安县高桥镇六家边的沥青拌和站场地租期已满,设备搬往他处,场地内一台12**型强制砼搅拌机和防雨大棚折价给乙方(被告)作为甲方设备搬迁后,基础和地面污染物清理,以及场地平整等费用,一次性补偿乙方”。
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书、收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拌合站场地租赁协议书》《拌和站临时用地复耕协议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土地复耕费用,被告负有按约对租赁土地进行复耕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复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对租赁土地进行复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30万元,因原告未举证实该损失已实际发生,亦无法明确损失计算方式及依据,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红安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拌合站场地租赁协议书》中约定的租赁土地进行平整、复耕;
驳回原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红安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