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九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合肥九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91民初2492号

原告:合肥九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常青镇仰光村东风组姚本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2699045Y。

法定代表人:杨九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俊,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华阳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1537421361。

法定代表人:赵德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敏,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九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合肥九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合肥九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302元,减半收取为1651元,由原告合肥九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孙宗欣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李讷

书记员吴晶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