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天蓝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上饶市国翔朗竣实业有限公司与南昌市天蓝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02民初74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饶市国翔朗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开发区板桥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5848263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反诉原告):南昌市天蓝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新区万达广场A区A6办公楼-27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08711109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0911065。 原告(反诉被告)上饶市国翔朗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昌市天蓝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天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天蓝公司提起反诉,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天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国翔公司与天蓝公司签订的《废水在线监测系统定购合同》;2.判令天蓝公司返还国翔公司购买设备的货款7万元;3.判令天蓝公司赔偿国翔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天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国翔公司与天蓝公司在2017年8月14日就环保设施废水在线监测系统签订了定购合同,国翔公司按天蓝公司要求按照国家要求《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安装技术规范》做好了安装前期工作,保证了天蓝公司安装时的条件,天蓝公司将设备安装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国翔公司技术人员培训,也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2019年5月,天蓝公司技术员***将国翔公司在线监测设备私自搬走,未***公司工作人员请示,***公司发现后打电话给***,其称设备拿去升级,升级到目前还未归还致使国翔公司处理废水受到影响,已不能正常生产,致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为此,国翔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天蓝公司辩称:一、国翔公司向天蓝公司购买的不是废水处理系统,是废水检测系统;二、天蓝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公司提交了所购设备并已于2017年12月出具了合同约定的检测报告,***公司一直未付款,第一笔75000元只付了70000元,后续80000元一直未付,该设备保修期为一年,国翔公司在保修期满后2年内没有***关款项,故天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国翔公司付清款项前,相关检测设备所有权归天蓝公司,故是国翔公司违约在先,天蓝公司没有违约。 天蓝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国翔公司继续履行与天蓝公司签订的《废水在线监测系统定购合同》;2.判令国翔公司向天蓝公司支付拖欠的80000元设备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9642元整(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20年2月21日);3.本案诉讼费由国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4日,国翔公司作为甲方、天蓝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废水在线监测系统定购合同》(合同编号:TL-SR-201708XX),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购设备一套,设备价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整;甲方应在签订合同三日内,支付合同货款的50%即75000元整;设备安装调试成功后,支付合同货款的20%即30000元整;比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货款的20%即30000元整;剩余10%即15000元整为质保金,1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蓝公司按该合同约定***公司提供了定购设备,***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设备价款。国翔公司在仅支付70000元设备价款后,就故意拖欠支付剩余设备价款。其后,虽经天蓝公司多次催告,国翔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剩余80000元设备价款。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在货款未全部付清前,本合同所有产品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鉴于国翔公司一直拖欠并拒绝支付设备价款,故天蓝公司按照该条约定拿走了部分设备前往厂家升级,以免该设备由于长时间不运行从而导致损坏。如果国翔公司能够及时***关设备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天蓝公司将及时返还已升级的相关设备。利息计算:①5000元(2017.8.17-2020.2.21,918天共754元);②60000元(2017.12.19-2020.2.21,794天共7831元);③15000元(2018.12.19-2020.2.21,429天共1057元)。逾期付款利息合计9642元。综上,天蓝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供货义务,而国翔公司却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国翔公司的行为已经给天蓝公司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提起反诉。 国翔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国翔公司与天蓝公司在2017年8月14日签订了《废水在线监测系统定购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国翔公司向天蓝公司预付了7万元货款,天蓝公司到国翔公司处安装了设备,设备安装后,天蓝公司的技术员始终没有通知国翔公司参与设备的使用操作规程和调试数据的采集。天蓝公司违反了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国翔公司没有违反合同法,因设备安装***公司的技术员不会操作该设备,按照安全法的规定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是绝对不允许使用设备的,按照环保法的规定,各项数据不能科学的合理的采集,使用后各项指标达不到国家标准,都属于违法行为,且天蓝公司出具的2017年11月26日、27日数据采集也是其伪造的数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天蓝公司的反诉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国翔公司提交的国翔公司营业执照、天蓝公司企业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监控室照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电子回单,天蓝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双方提交的《废水在线监测系统定购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4日,国翔公司(甲方)与天蓝公司(乙方)签订《废水在线监测系统定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定购品牌为深圳正奇的CODcr在线监测仪一台,单价65000元;品牌为深圳正奇的氨氮在线检测仪一台,单价65000元;品牌为深圳正奇的PH计一台,单价8000元;品牌为广州博控的数采仪一台,单价12000元;品牌为杭州**的流量监测仪一台,单价9000元;品牌为国内工程的系统集成柜一个,单价5000元;最终优惠总价15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三日内,付清本合同的货款的50%¥75000元,设备仪器现场安装调试成功后,付本合同货款的20%¥30000元,比对验收合格后,付本合同货款的20%¥30000元,剩余10%¥15000元为一年质保金;合同签订后,甲方应严格按照“《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安装技术规范》(HJ/353-2007)”中规定的环境要求进行安装前的准备工作,已保证乙方的产品满足安装运行所需的条件;仪器运到甲方指定目的地后,甲方应在各项准备工作完成后通知乙方,约定安装调试时间;按双方商定的安装时间前往甲方仪器安装处安装调试,乙方有义务在仪器安装的同时给甲方的相关技术人员培训,便于甲方独立完成仪器的调试、运行和维护工作;在货款未全部付清前,本合同所有产品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 合同签订后,国翔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天蓝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天蓝公司将案涉设备仪器交付国翔公司并进行了安装。国翔公司以天蓝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国翔公司技术人员培训,也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为由拒付剩余货款。2019年5月天蓝公司将案涉设备仪器从国翔公司取回并退回生产厂家,未做降价处理。因天蓝公司未***公司提供新的设备仪器亦未返还货款,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国翔公司与天蓝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签订的《废水在线监测系统定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设备仪器现场安装调试成功及比对验收合格***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天蓝公司提供的《安装调试报告》国翔公司未盖章确认,且国翔公司认为系天蓝公司单方制作,当庭不予认可,故天蓝公司主张其已对案涉设备进行了调试且已通过国翔公司的比对验收,国翔公司拒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天蓝公司将案涉设备仪器取回后未***公司重新提供新的设备仪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国翔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7年8月14日签订的《废水在线监测系统定购合同》并要求天蓝公司返还已支付的7万元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天蓝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国翔公司支付拖欠的80000元设备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翔公司要求天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饶市国翔朗竣实业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南昌市天蓝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签订的《废水在线监测系统定购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南昌市天蓝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上饶市国翔朗竣实业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货款7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饶市国翔朗竣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南昌市天蓝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350元(原告上饶市国翔朗竣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300元,由被告南昌市天蓝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受理费1020元(反诉原告南昌市天蓝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 仲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