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绍柯民初字第266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君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震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镇中路。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震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业建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震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自身的劳动能力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毕,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震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6月18日进入由被告承包的杨汛桥中学工地做水电工。2014年11月15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该工地安装消防管道时,因脚手架坍塌从高处摔落,即被送至绍兴中心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颅底骨折等伤,在院治疗50天,虽保住性命,但造成脑部严重后遗症,经鉴定构成身体伤残玖级、精神伤残捌级,致使原告及其家庭遭受经济、精神重大损失。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承建工地工作时受伤,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诉请判令(变更后):一、被告赔偿原告187379.13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1200元。
被告震业建设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原、被告间关系及原告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地点、经过均无异议;第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891.54元,并已汇付原告生活费18000元,项目负责人另行现金支付原告5000元;第三,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伙食费均标准过高,被告要求按照原告实际伤残程度,根据国家规定标准,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承建杨汛桥中学工地做水电工。2014年11月15日16时许,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即被送至绍兴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颞骨骨折、颧骨骨折(左)、眶骨骨折、上颌骨骨折(左)、肺挫伤、脑挫伤(右颞)之伤,住院治疗50天,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51891.54元(含住院伙食费2385.10元)。2015年6月2日,原告伤情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2014年11月15日颅脑外伤开颅术后,颅骨缺损达25cm2以上的人身损失评定为人体损失九级伤残。建议给予被鉴定人***2014年11月15日颅脑外伤所需误工为2014年11月15日-2015年5月31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伤情经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伤残等级:评定为Ⅷ(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2473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经审查后认为,该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劳动能力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2014年11月15日因故致颅脑损伤(左侧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面颅骨多处骨折等损伤,并行开颅手术治疗,上述损伤评定为工伤九级伤残(精神方面除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
同时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通过***向原告转账汇款12000元。2015年3月6日,被告通过***向原告转账汇款2000元。2015年4月8日,被告通过***向原告转账汇款2000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汇款2000元。被告工地项目负责人另行现金支付原告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医院自费结算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病人费用分类总清单复印件、交易信息查询单打印件;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华通医药连锁零售销售清单、交通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相互尊重,平等合作,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本案原告在被告承建工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工伤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理由正当,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劳动能力伤残程度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但因该所鉴定资质受限,未就原告精神损伤部分予以一并鉴定,现原、被告结合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一致同意按照劳动能力伤残捌级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具体分述如下:
一、医疗费,本院结合绍兴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医院自费结算单核定为1246.52元。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实为鉴定检查费支出,故不宜纳入医疗费范畴。收款收据、华通医药连锁零售销售清单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作认定。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因原告于本案中未行主张,故不另作核定;
二、护理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90日护理时间,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11927.34元(48372元/年÷365天/年×90天);
三、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2014年11月15日-2015年5月31日停工时间,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26201.50元(48372元/年÷12个月/年×6.5个月)。原告所从事工作具有流动性强、收入不稳定特点,原告主张按7000元/月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限工资,无法客观体现原告伤前收入水平,故本院不予采纳;
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结合工伤捌级伤残标准,参照事故发生前一年度即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40803.58元(44513元/年÷12个月/年×11个月);
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结合工伤捌级伤残标准,参照事故发生前一年度即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25965.92元(44513元/年÷12个月/年×7个月);
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结合工伤捌级伤残标准,参照事故发生前一年度即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25965.92元(44513元/年÷12个月/年×7个月);
七、营养费,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八、交通费,原告为治疗事故伤害支出相应交通费属客观所需,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治疗实际情况酌定800元;
九、鉴定费,原告单方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所作人体损伤伤残鉴定、单方委托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精神障碍伤残鉴定,均与本案参照工伤赔偿缺乏关联性,故对由此分别产生的鉴定费1200元、2473元,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单方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所作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与本案事实直接关联,且被告对于鉴定意见无异议,故对由此产生的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十、住院伙食费,因被告垫付住院医疗费中已含伙食费2385.10元,故原告再行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合计133710.78元,扣除已支付款项合计23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10710.78元。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震业建设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合计110710.7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缓缴),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震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12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浙江震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一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