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民终1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 负责人:邵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系山东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山尘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冯某某,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曼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5)新3130民初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对案涉合同磋商主体、磋商过程、合同成立时间、合同履行及变更等案件基本事实均未查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磋商主体、磋商过程、合同成立时间、合同履行及变更等案件基本事实应当是本案调查的重点。然而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对上述基本事实均未进行调查。即便在三上诉人当庭向被上诉人***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发问基本事实,被上诉人***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代理人不清楚为由逃避问题的情况下,一审承办法官仍无动于衷,对案件基本事实不调查、不发问、不深究。以致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浮于表面,判决书中也仅是概括性的描述为“2022年9月30日至2023年6月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某与被告冯某某双方通过微信聊天记录磋商签订《购销合同》事宜……”关键信息含糊不清、基本事实避而不谈。进而导致后续事实认定、法律关系确定、法律适用等错误。另外,被上诉人***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关键的微信聊天记录,未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三上诉人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身份提出异议,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庭要求其出示原始载体以便核验聊天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被上诉人***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不仅当庭没有提交,而且庭后也未向法庭提供原始载体供法庭核对。一审法院在未核对原始载体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该存有疑点的聊天记录系在“孙某”与“冯某某”之间形成,严重违反《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二)本案付款主体、付款金额等基本事实均未查清,一审判决中也未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合同金额为764,000元,主张的供货金额为645,350元,主张上诉人已支付293,200元和52,150元。然而,证据证明三上诉人实际代冯某某付款共计293,200元,与被上诉人***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所记载金额一致。其余的52,150元究竟由谁支付?三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证实,该52,150元由冯某某向***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但被上诉人***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不清楚为由回避该事实。一审庭审时,在三上诉人的要求下,承办法官要求被上诉人***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庭后三日内核实该问题,并告知“逾期未提交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然而,上诉人在2025年4月16日(庭后第八日)到巴楚县人民法院询问被上诉人***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问题的核实结果时,承办法官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核实结果。此后,一审法院对该问题未继续调查,且于当日(2025年4月16日)即作出了判决书。一审判决中对上述问题及被上诉人***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核实结果的事实未作论述及认定。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关系认定均存在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合同订立主体错误,导致将付款责任错判到三上诉人身上。买卖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即合同成立于磋商主体之间。综合庭审情况及本案证据可见,本案买卖合同的要约、承诺、磋商及履行均是在被上诉人***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一审被告冯某某之间进行的。货物的收货人也是一审被告冯某某(“159XXXX****冯总”)。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也均认可。案涉合同磋商、成立及履行等整个过程,上诉人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均未参与亦不知情,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及买受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由上可见,表见代理系无权代理;代理实施的是民事法律行为,是有一定目的、实现一定效果的具体的民事行为,而非笼统的、概括的一般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必须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且该外观需表现于实施具体的法律行为之时,同时还要求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一审判决以一审被告冯某某向被上诉人***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发送了购销合同、开票信息、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信息为由,认定一审被告冯某某具有代理上诉人的权利外观,明显是对上述法律规定的错误解读,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是,案涉购销合同没有上诉人的盖章和签字,合同不成立,对上诉人来说没有合同效力;而表见代理解决的是合同效力归属于代理人还是被代理人的问题。在案涉合同不成立、未生效的情况下,缺乏成立表见代理最底层的逻辑。同时,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始终没有举证一审被告冯某某在与其磋商案涉合同时具有三上诉人权利外观的任何证据。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系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明显错误。二是,本案被上诉人***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其单方制作的销售清单显示,其首次送货日期为2022年10月10日,如该销售清单内容真实(三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冯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则本案买卖合意应形成于2022年10月10日前,一审被告冯某某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也应在2022年10月10日前向被上诉人***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展示。而一审法院认定一审被告冯某某具有权利外观所依据的所有资料,均是出现于买卖合同履行期间,而非在买卖合同磋商阶段,与一审被告冯某某在案涉合同磋商阶段是否具有权利外观没有任何关系;且履行阶段形成的上述资料亦不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要求的证据形式,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上述材料的形成与案涉合同磋商、订立时对冯某某是否具有上诉人权利外观的判断不在同一个时空。一审,对案涉合同磋商阶段存在代理权外观负有举证义务的被上诉人***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对合同磋商阶段的具体情况加以说明,仅当庭自认对一审被告冯某某的身份“原告未进行核实”。也就是说,在案涉合同磋商订立的时间和空间条件下,一审被告冯某某不具有代理权的外观。因此,本案不满足构成表见代理的时空条件。在此情况下,一审将上述不同阶段、不同时空、不同法律属性的材料混淆在一起并据此认定本案构成表见代理,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三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全部资料均不具有代理权的外观,同时被上诉人***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非善意且存在过失。表见代理的制度意义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基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是表见代理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认定表见代理的审查重点。相对人是否善意,应以其对于行为人无权代理是否知情作为判断标准;判断相对人是否无过失,应以其是否尽到“善良相对人的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标准,即相对人应当对行为人是否具有权利外观进行审查,且审查后对行为人无代理权仍不知情。《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由此可见,代理权外观需要行为人持有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再加之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才能构成表见代理,且须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相对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中均未有加盖上诉人公章、印鉴的资料。《购销合同》仅印有上诉人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名称,未加盖任何公章、未有任何上诉人公司人员签字。开票信息也为公开信息,不具任何代表性。《证明》因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具真实性,且存在多处瑕疵。上诉人提交的与***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的电话录音证明,***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冯某某不是上诉人的职工而是合同相对方的真实身份是明知的,不具有善意;同时,被上诉人***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庭审时自认“原告未进行核实”一审被告冯某某的身份,存在重大过失。故不符合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法定要件。(三)案涉《购销合同》并未生效,依据该《购销合同》作出的判决,明显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举轻以明重,本案与被上诉人***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的一审被告冯某某既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也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一审被告冯某某也未在《购销合同》中签名或者按指印。且本案被上诉人***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当事人签字或单位盖章即可生效”,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合同若有涂改不加盖公章无效”。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该《购销合同》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依据该《购销合同》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利息、律师费等费用明显错误。(四)一审被告冯某某并没有实施签订《购销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本不会有表见代理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做了详细解释,其中明确“须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如果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最终并没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则根本不会有表见代理的发生。”本案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法律关系等认定均是以该《购销合同》为依据,然而该《购销合同》因未加盖上诉人公章未成立、未生效。那么按照一审认定的依据和逻辑,一审被告冯某某并未实施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故本案根本不会有表见代理的发生。一审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属认定事实错误。(五)被上诉人***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自身的诉讼行为表明其认可《购销合同》未生效。本案被上诉人***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被上诉人***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为“新疆某某市某某镇某某团兵团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四楼4-34号”,并不在某某县辖区内。而被上诉人***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选择在巴楚县人民法院提交立案,足以证明其内心确认该《购销合同》未生效,同时也以其在巴楚县人民法院提交立案的诉讼行为证明其认可《购销合同》未生效。(六)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一审被告冯某某与邵某某微信聊天内容记载的事实。对于一审被告冯某某一审时提交的聊天记录,上诉人在质证时也明确说明,聊天记录中,仅《杰丰合同某某》的文件名称与上诉人有关,其余所有内容包括图片、文字,均与本案无关。但是,一审法院仍将聊天记录中的《土工膜购销合同》及所涉及的聊天内容作为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该《土工膜购销合同》与被上诉人***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无关,更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将《土工膜购销合同》及所涉及的聊天内容,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必然导致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七)一审判决混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的事实和法律关系,错误认定上诉人为实际受益人。案涉工程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买卖合同及其他法律关系,合同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亦不同,各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上诉人将案涉工程转包后,已不再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只需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与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结算工程款项。实际施工人如果不购买施工材料,将无法完工,更无法竣工验收,结算工程款。因此,买卖合同的实际受益人应当是实际施工人。如若按照一审判决时认定事实的逻辑,那么实际受益人应当是发包人,而不是上诉人。三、本案一审存在多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一审法院未提前告知上诉人审判人员变更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审判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上诉人收到的2025年2月7日由巴楚县人民法院出具的传票中记载的审判员为***,法官助理为***。此后,至2025年3月4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前,上诉人一直与***法官沟通案件情况。而在2025年3月4日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审判人员却突然变更为***。变更情况未提前告知诉讼参与人。(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追加被告。2025年3月4日本案第一次开庭时,作为原告的被上诉人***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当庭表示不申请追加被告,2025年3月7日三上诉人也向法庭邮寄了《不同意追加被告的说明》,并明确告知一审法院本案庭审程序已经终结,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本案已过追加被告的期限。然而,一审法院在原、被告均不同意追加被告的情况下,仍然将一审被告冯某某追加为本案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另外,在本案第一次庭审答辩时,上诉人已经当庭陈述了案涉工程的基本事实,也向法庭说明了《服务协议》是与巴楚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审法院却仅将冯某某追加为被告,对本案事实的调查无任何实质性帮助。(三)本案一审出现两份内容不一致的民事起诉状,严重干扰诉讼程序,导致审理混乱。本案被上诉人***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24年12月5日、2025年3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内容不一致的民事起诉状。在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被告后,又重新提交了一份民事起诉状,且增加了一个诉讼主体,诉讼请求也做出了变更,是否属于重新起诉,是否应当另案处理?2025年4月8日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要求法庭释明上述问题,法庭未解释、未回应。(四)本案一审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本案一审庭审时归纳争议焦点问题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若存在合同关系,承担责任主体是;3、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据此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发表了辩论意见。然而,一审判决中却将争议焦点变更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以及四被告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出了实质性变更且未告知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四、本案一审严重违反证据审查规定。(一)未审查《购销合同》的效力即直接作为裁判依据。《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当事人签字或单位盖章即可生效”,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合同若有涂改不加盖公章无效”。而该合同中并未加盖上诉人公章,该合同未生效,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二)一审在《证明》未提交、核实原件的情况下,法院直接认定其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而被上诉人***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该《证明》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且在三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冯某某均不认可其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直接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裁判依据,严重违反证据审查规定。(三)《销售清单》没有合同相对方确认,一审即直接认定其真实性并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销售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未得到合同相对人的签字确认或认可。在庭审质证时,在三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冯某某均未认可其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直接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裁判依据,严重违反证据审查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且一审诉讼存在多处违反法定程序、对证据审查认定违反证据审查规定等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73条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诉法153条规定通知参加诉讼,在根据民法典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事实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一冯某某没有代理权,二案涉项目由上诉人中标,冯某某向上诉人发送了《购销合同》、开票信息,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的主体及开票信息的主体为上诉人;三、冯某某一直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沟通买卖合同的协商、付款、开票等问题,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的信任而履行了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上诉人尽到了合理的基本注意义务,构成善意;四、被上诉人是基于信任与无权代理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作为被代理人的上诉人负担;五、本案案涉货物实际用于上诉人的工程,上诉人一是实际受益人,故本案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冯某某辩称,一、一审法院对合同主体及冯某某法律地位的认定事实清楚,三上诉人主张“合同相对方为冯某某”无事实依据。本案争议的核心在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认定。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案涉《购销合同》虽未加盖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公章,但合同文本明确甲方为“山东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冯某某仅作为项目沟通人员参与磋商;***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载明购买方为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且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实际向***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293,200元货款(银行电子回单备注“土工布、闭孔板、止水带”)。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而非冯某某。三上诉人主张“合同磋商、履行均在***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冯某某之间进行”与事实不符。冯某某仅系项目现场的事务联络人,从未以个人名义向***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作出购买要约或付款承诺。***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始终以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为交易对象,其发送的合同文本、开具的发票、接收的付款均指向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冯某某的行为仅为代公司传递信息、协调事务,未超出一般沟通职责范围。二、一审关于“不构成冯某某个人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主张“冯某某为实际买受人”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需满足“行为人无代理权但存在权利外观,相对人善意无过失”。本案中,冯某某既非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或其分公司员工(社保参保证明可证),亦无任何书面授权,确无代理权。但结合以下事实,权利外观及相对人善意已充分体现:其一,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中标方,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系其合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基于对中标主体的信赖,有理由相信冯某某的沟通行为代表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其二,冯某某向***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发送的开票信息、合同文本均明确购买方为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且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实际支付了部分货款,进一步强化了***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交易相对方的合理信赖;其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已尽到基本注意义务(如核对合同主体、接收公司付款),无证据显示其明知或应知冯某某无代理权。因此,一审认定冯某某的行为构成对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表见代理,责任应由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承担,冯某某不承担个人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合同未加盖公章”“冯某某非公司员工”为由否定表见代理,系对法律规定的片面理解。三上诉人提出的程序异议与冯某某无关,不影响一审对其责任认定的效力,三被答辩人上诉提及的“审判人员变更未提前告知”“追加被告程序违法”等问题,均指向一审程序对其自身权益的影响,与冯某某的责任认定无直接关联。一审法院已通过举证、质证充分查明冯某某在交易中的角色,程序问题未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更未损害冯某某的诉讼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冯某某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冯某某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300,000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滞纳金为99,073元);2.判令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冯某某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3.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一切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0日,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被告***系其股东,持股比例100%,经营范围为水利工程、路桥工程等。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成立于2022年9月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等。 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叶尔羌河灌区某某县干渠防渗改建项目施工二标段。2022年9月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某某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将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案涉项目转包给某某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施工。协议第六条第七款规定,施工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施工现场以甲方名义对外办理任何事务,若因此导致甲方承担法律责任,甲方向第三方承担法律责任,该相关全部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第六条第十一条约定由甲方派驻管理人员。协议末尾落款处由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及某某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盖章,同时被告冯某某在某某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22年9月30日至2023年6月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某与被告冯某某双方通过微信聊天记录磋商签订《购销合同》事宜,后2022年10月3日孙某将《购销合同》发送给被告冯某某,购销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对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及单价进行约定,购买土工膜、闭孔板、止水带,金额为764,000元,第十一条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即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第十三条约定,产品质量问题由供货方承担;款项支付不及时引发的问题和损失、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承诺如超过付款期限,甲方向乙方缴纳滞纳金,滞纳金金额按总欠款额的日1%计算)。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产生的损失双方协商解决。违约方还需向守约方承担维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维权费用。原告在合同末尾乙方处加盖公章,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未加盖公章。2022年10月15日被告冯某某向孙某发送了开票信息,开票名称为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并载明了纳税人识别号、账户名称、开户机构,地址等内容,备注栏中施工项目包括案涉工程项目。2022年10月17日孙某向被告冯某某发送《杰丰合同某某》。2022年10月30日孙某向被告冯某某发送了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发票显示购买方名称为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销售方为原告,备注内容为案涉工程项目,金额分别为94,000元、99,600元、99,600元,以上合计293,200元。2022年10月31日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转账293,200元。销售清单显示客户名称为155XXXX****鲁总,收货人为159XXXX****冯总,原告共计供货645,350元,已付货款293,200元。2022年10月30日至31日,被告冯某某与邵某某通过微信沟通案涉项目事宜,被告冯某某向邵某某发送《土工膜购销合同》、《杰丰合同某某》,邵某某说:“土工膜购销合同他没有盖章子,”被告冯某某回复:“拿章子的人在隔离,后边补上行吧。” 2023年10月18日某某县城乡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完工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由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案涉项目,现已按照设计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工程达到设计和规范要求。项目已具备了投运条件,合同履约良好。《叶尔羌河灌区某某县干渠防渗改建项目(施工)第二标段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显示,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10月26日验收完毕,施工单位为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2024年原告作为甲方与上海山尘海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为30,000元。2024年11月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负责人邵某某与“鲁湔委”微信聊天中沟通案涉合同的相关事宜。2025年2月24日“鲁湔委”与邵某某电话沟通案涉合同的事宜,邵某某问:“冯某某这边公司代付了二十九万多,其它的是冯某某给你的吗?”鲁湔委答:“先付个(尾款)零头欠个整然后三十万打了一个条子,付了五万二。” 原告***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保全,要求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名下价值429,073元的现金、银行存款、固定资产、股权投资及其他财产。原告***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担保有效期为自保全裁定作出之日起至保险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止。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作出(2025)新3130民初5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名下价值429,073元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为12个月。原告***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出保全费2665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合计3165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确实供应货物,购买方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以及四被告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功能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其构成要件为:代理人无代理权,无权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观;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相对人基于信任而与无权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本案中被告冯某某不是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构成职务行为,亦无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的委托授权,被告冯某某没有代理权;第二,代理权外观实际上是从相对人的视角处分,基于特定的事实或者行为,认定行为人存在代理权的一种内心确信和信赖。案涉项目由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发送了购销合同、开票信息、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的甲方为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开票信息的名称为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为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同时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向原告转账293,200元,被告亦出具《证明》证实尚欠原告材料款300,000元,《证明》上载明的材料名称也与销售清单一致;另外被告冯某某与邵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邵某某对《土工膜购销合同》和《杰丰合同某某》是知情的,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冯某某对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与原告的买卖行为具有权利的外观;第三,本案中被告冯某某一直以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沟通买卖合同的磋商、付款、开票等事宜,原告基于对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的信任而为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尽到一个理性人的基本注意义务,构成善意;第四,原告基于信任与无权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作为被代理人的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负担;第五,案涉货物用于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是实际受益人,故本案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冯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据此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以管理的财产就案涉货款等承担给付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关于被告***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其持股100%,被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被告***应当对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货款以及滞纳金的支付问题,庭审查明货款总额为645,350元,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支付293,200元,根据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出具《证明》,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尚欠原告3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承担,被告***对上述货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的支付责任。案涉货物的供应时间为2022年10月10日至2023年4月11日,本院认定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为2023年4月11日至2024年11月20日,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违约金计算为:2023年4月11日至2023年6月19日,计70天,LPR为3.65%,金额为:300,000×(3.65%÷365)×70=2100元;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计62天,LPR为3.55%,金额为:300,000×(3.55%÷365)×62=1,809.04元;2023年8月21日至2024年7月21日,计336天,LPR为3.45%,金额为:300,000×(3.45%÷365)×336=9,527.67元;2024年7月22日至2024年10月20日,计91天,LPR为3.35%,金额为:300,000×(3.35%÷365)×91=2,505.62元;2024年10月21日至2024年11月20日,计31天,LPR为3.1%,金额为:300,000×(3.1%÷365)×31=789.86元;以上合计16,732.19元。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6,732.19元以及以30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24年11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对上述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证实律师费的支付,案涉合同中也约定了如违约需要承担律师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费2665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的主张,保全费系原告主张自身权利产生的费用,系诉讼中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对于保全费按照比例予以支持,本院支持保全费为21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但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原告可以自行选择是否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且对该项费用的承担,双方亦未另行进行约定。诉讼财产保全所支出的保险费并非因诉争案件必然产生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负担保全保险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辩称,原告***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称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向“***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防渗水材料”与事实不符。直至中标工程完工,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从未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从未向原告***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过买卖要约,未作出过任何购买的意思表示,未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更没有接收过原告***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任何货物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某某辩称,被告冯某某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案涉项目所有材料款支付都是由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对外支付,并非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在答辩阶段所述材料款系代付,本案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存在原告与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之间,与被告冯某某无关,付款也应当由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支付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利息损失16,732.19元以及以未付货款30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24年11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支付律师费30,000元、保全费2154元,以上款项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对上述货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支付原告***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支付原告***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6,732.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以未付货款30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自2024年11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四、被告山东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支付原告***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山东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支付原告***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保全费21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上一、二、四、五项合计348,886.19元。六、被告山东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以管理的财产就上述一至五项确定的货款、利息损失、律师费、保全费承担给付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山东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七、被告***就上述一至五项确定的货款、利息损失、律师费、保全费与被告山东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原告***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36元,减半收取计3868元,由原告***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46元,由被告山东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负担312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2年10月31日,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向***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转账293,200元,备注:“土工布、闭孔板、止水带”。对于原审被告冯某某提交的其与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负责人邵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根据原审庭审笔录内容可知,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聊天记录中,冯某某向邵某某发送命名为“土工膜购销合同”“杰丰合同某某”等文件,邵某某回复“土工膜合同他没有盖章子”“上午的发票能不能扫描过来,都不清晰”。2022年10月31日,邵某某回复“土工膜的款已打款”。 再查明,***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出示一份《证明》复印件,内容为:“山东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24年2月4日本公司尚欠***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材料款30万元整,材料名称:土工布、土木工、闭孔板、聚氨酯等,用于叶尔羌河灌区防渗改建项目干渠二标。工程地址:某某县阿拉格尔乡。此款项于工程验收后约5月30号左右付款。”落款处写明“山东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加盖“山东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叶尔羌河灌区某某县干渠防渗改造项目(施工)第二标段”印章。上诉人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系复印件,辩称该公司并未出示过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即买受人应如何认定;2.案涉《购销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即买受人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中标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标方可能承担责任的情形为表见代理、挂靠、违法分包及实际收益、合同履行中被追认等;中标方可能免责的的情形为合同明确排除其责任、供应商明知实际施工人无代理权等。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冯某某向***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发送的《购销合同》虽未加盖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的公章,但根据冯某某和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负责人邵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冯某某向邵某某发送过购销合同,根据冯某某发送的发票,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向***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转账了293,200元,备注:“土工布、闭孔板、止水带”,而并非备注其所陈述的“代付”,冯某某向邵某某发送的文件中还有一份合同命名为“杰丰合同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下,邵某某未提出异议,且回复“土工膜合同他没有盖章子”,可知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对购销合同事宜知情,并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冯某某代表的是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另外,对于《证明》,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虽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基本吻合,即《证明》载明的材料名称与***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一致,欠付款项与本案欠付款项的金额一致,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冯某某虽未持有中标方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授权材料,但可以认定其代表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与***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冯某某受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与***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的相对方是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其行为后果应由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承担。***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拒绝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购销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冯某某通过微信与***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磋商签订买卖合同事宜,并向***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发送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发票信息,***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货物后,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冯某某向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负责人邵某某发送过该购销合同,可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并已生效。本院对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主张案涉《购销合同》未生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一审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若案件事实需要其他当事人参与才能查清,法院有权追加当事人。本案中,***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只起诉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发现冯某某进入到诉讼可以更好的查明事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了诉状,提交了将冯某某亦列为被告的诉状,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归纳的争议焦点与判决书中的争议焦点并不冲突,其实质相同,即确认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问题,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审判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一审法院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将审判人员变更情况及时告知当事人,程序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当事人的程序及实体权利。 综上所述,山东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山东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