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圣禹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海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莘县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民终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海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新城发展B座13楼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茌平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圣禹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营台工业区发展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海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莘县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谢庄村288号。
负责人:***,经理。
上诉人山东海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海建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圣禹水工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圣禹水工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海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莘县分公司(海建水利莘县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23)鲁1522民初6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建水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莘县法院作出的(2023)鲁1522民初672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分支机构海建水利莘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就莘县徒骇河杨庄节制闸除险加固工程签订了《河北圣禹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定作合同》两份,在合同中上诉人作为定作方,被上诉人作为承揽方,合同中约定了定作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要求,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内容。上诉人购买的是新设备并非购买翻新设备而被上诉人加工定作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违反了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不符合水利水电工程钢闸门设计规范,卷扬式启闭机、钢丝滑轮、卷扬机基座等零件生锈腐蚀严重,并非全新设备,上诉人以超出市场价格购买被上诉人加工定作的设备,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质量存在严重瑕疵,是典型的欺诈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鉴于被上诉人先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因此上诉人有权在被上诉人未处理质量问题前拒绝支付剩余价款。
海建水利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案涉设备投入使用一年半后海建水利莘县分公司于2023年12月5日到案涉设备使用现场拍摄视频并提出质量存在纠纷超出质保期,其提出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海建水利莘县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圣禹水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剩余货款595000元;2.判令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未付剩余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月26日,原告圣禹水工公司作为承揽方、被告海建水利莘县分公司作为定做方,双方就莘县徒骇河杨庄节制闸除险加固工程共同签订《河北圣禹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定作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了定做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两份合同价款分别为1189300元、30700元,合计1220000元。另,合同约定“二、质量要求、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设计和水利标准,质保期壹年……七、结算方式及期限:1、预付合同金额30%为预付款,货发前付到合同金额的80%,安装调试完毕7个工作日内付到合同金额的97%。安装调试完毕后为质保期,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甲方应7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尾款3%。……”,原告在承揽方处加盖公章,被告方在定作方处加盖海建水利公司莘县徒骇河杨庄节制闸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标1)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2年4月20日、2022年5月10日、2022年7月3日向被告指定地点发送设备,2022年7月15日原告指导被告方安装调试完毕并可以正常使用。2023年1月12日,原告为购买方被告海建水利莘县分公司开具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合计金额6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货款595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其因本次起诉保全被告账户而办理保函支付保费160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对此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山东海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莘县分公司提交案涉现场及设备视频及照片,拟证明原告提供的案涉产品不符合约定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另查明,被告海建水利莘县分公司系被告海建水利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河北圣禹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定作合同》、《发货清单》、《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5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履行了为被告定做产品、指导安装的义务,被告理应履行支付原告约定费用的义务。被告海建水利莘县分公司为被告海建水利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海建水利公司支付剩余款项59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无据,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剩余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函费用1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海建水利莘县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标准,及其鉴于原告违约而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七条对被告付款时间的约定,法院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其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海建水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河北圣禹水工机械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海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圣禹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欠款595000元及利息(以59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对应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北圣禹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海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75元,原告河北圣禹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5元;保全费3720元,由被告山东海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河北圣禹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定作合同》第二条和第七条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后为质保期,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甲方应7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尾款3%。双方均认可设备最后的安装调试时间是2022年7月15日,则质保期于2023年7月14日届满。海建水利公司再以质量问题拒付尾款,与合同约定相悖。一审法院未采纳其抗辩理由,并无不当,至于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已向其释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海建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0元,由上诉人山东海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