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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5202民初1992号 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某局,住所:广东省揭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52xxxxxxxxxxxx。 负责人:林某。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揭阳市榕城区某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38400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61910.9元(以1384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21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3月1日)。以上合计:200310.9元。二、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出于工程建设的需要,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拉森钢板桩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某乙公司位于揭阳市榕城区的东山排洪沟等河涌沿河截污工程项目【隶属于“揭阳市榕城区中心城区管网配套工程及榕江龙石东湖国考断面达标攻坚水环境治理工程项目(EPC+O)”项目】提供钢板桩的打、拔等施工服务,其中被告榕城住建局是涉案工程的业主方,被告中国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原告已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该合同项下的工程,但被告某乙公司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并导致农民工的工资无法正常发放,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某局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进行审理。***与案外人广东某乙有限公司是揭阳市榕城区中心城区管网配套工程及榕江龙石东湖国考断面达标攻坚水环境治理工程EPC+O项目(下称“案涉项目”)联合体总承包单位。承接工程后***将榕城区中心城区水环境治理工程施工劳务依法分包给南京某有限公司(下称“南京某公司”)实施,并于2021年6月25签订《揭阳市榕城区中心城区水环境治理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下称“《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起诉主张“拉森钢板桩工程”属于该合同实施范围。根据原告起诉状及证据,原告系从某甲公司处承接了“拉森钢板桩工程”施工,并于2021年3月9日签订了《拉森钢板桩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也是与某甲公司(佛山分公司)开展。据此,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并进行结算的主体是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签署过任何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无权跳过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直接向***主张权利,***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诉请***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原告不是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突破其合同相对性向***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建设工程领域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他主体主张权利的主体只能是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且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前述两类实际施工人的权益保护,并不包括多层违法分包或转包关系中单位。本案中,原告不是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司法解释规定的“转包、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不能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主张权利。三、即便认定原告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也无突破其合同相对性向***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适用还需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实际施工人可主张的对象不包括总承包方;二是发包人仅在法院依法查明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一,***是案涉项目联合体总承包方,不是发包人。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总承包方主张权利。第二,***已经技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足額向南京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南京某公司工程款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称某乙公司)签订《拉森钢板桩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某乙公司位于揭阳市榕城区的东山排洪沟等河涌沿河截污工程项目提供钢板桩的打、拔等施工服务。双方在合同中还就“工程报价、工程款支付方法及计量方式、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生活管理、双方责任、违约责任、其它约定条款、附则”等内容作了约定。被告某乙公司的经办人(代理人):“林**”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某乙公司的公章。2021年4月30日,原告和被告某乙公司的经办人(代理人):“林**”双方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出具《揭阳拉森钢板桩结算表》一份,总计工程款218400元。被告某乙公司的经办人(代理人):“林**”在该结算表上签名确认,并注:“以上工程量属实,付款方式以公司转账记录为准”。 另查明,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某乙公司共付还款项80000元,尚欠工程款138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某乙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拉森钢板桩工程施工合同》、签量单、《揭阳拉森钢板桩结算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讨欠付工程款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关于尚欠工程款138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原告已按照《拉森钢板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提供钢板桩的打、拔等施工服务,原告和被告某乙公司的代理人也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总计工程款218400元。被告某乙公司已付还了部分工程款80000元,尚欠工程款138400元。该事实有《揭阳拉森钢板桩结算表》和庭审笔录为证。原告诉请被告某乙公司应对尚欠工程款138400元予以付还,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已在2021年4月30日就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8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对该尚欠的工程款1384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2021年4月30日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关于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某局、中国某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于涉案合同的签订方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某局、中国某有限公司与涉案工程款有关联或被告欠付涉案工程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某局、中国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揭阳市榕城区某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38400元及相应利息【以1384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2021年4月3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2.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受理费2152.33元,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215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