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与云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932民初565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丽江市人,农民,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男,1977年1月30日生,纳西族,云南省丽江市人,农民,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NBMFQ76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431204849T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鹤庆北衙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3270984776X9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7年11月7日生,藏族,云南省维西县人,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怡晟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建昆明院)、鹤庆北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衙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2022)云2932民初74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锦怡晟公司及**提出上诉,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3年4月23日作出(2023)云29民终39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怡晟公司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建昆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锦怡晟公司、**支付工程款2244778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9月30日至2022年5月31日按银行报价利率计算,2022年6月1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按照鹤庆县诉前委派调解服务中心黄坪工作站诉前委派调解协议书确认的12%年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中国电建昆明院、北衙矿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初通过***认识了***,***说他在中国电建昆明院承建被告北衙矿业公司110V北衙矿业变供电工程(变电部分)项目中担任施工负责人,把该项目中的土建部分施工交给原告实施,但要包工包料,垫一部分资金,施工完成后根据实际工程量结算。原告于2021年3月28日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根据施工进度安排材料进场、机械进场施工,2021年9月30日完成了土建施工,之后土建部分移交给了项目部,后项目部已对房屋进行装修。原告移交完土建工程后就退出了施工现场。经查原告实际施工的土建工程系属于110kV北衙矿业变供电工程(变电部分)项目的主体工程,该项目系北衙矿业公司发包给中国电建昆明院,后中国电建昆明院将该工程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变更公司名称为锦怡晟公司,一直未结算土建工程部分的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应当对原告施工成果进行结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怡晟公司及**辩称:一、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是锦怡晟公司向中国电建昆明院承包的,锦怡晟公司承包后又分包给***,锦怡晟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锦怡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名为《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实为劳务分包协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约定合同单价为680元每平方米,工程造价以验收的实际工程量为准,锦怡晟公司对***的分包不是包工包料,仅是劳务分包,本案涉案工程还未竣工验收,锦怡晟公司也未与***进行结算;二、本案中,被告**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是锦怡晟公司的员工,并非分包人或承包人,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三、本案之前的《诉前委派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及错误,虽经(2022)云2932诉前调确47号裁定书确认合法,但****公司提出异议,法院又撤销了(2022)云2932诉前调确47号裁定书,证明《诉前委派调解协议》不合法,该调解协议中认可的工程总价款620万元属于调解时所作出的妥协和让步,且该调解协议中的数额存在重大争议,严重侵害了案外人云南长明商贸有限公司的权益,故该620万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依据双方约定的单价680元每平方米,按实际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四、因(2022)云2932民诉前调145号《诉前委派调解协议》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因此锦怡晟公司及**起诉撤销该协议,因该案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现已提起上诉,尚在二审期间;五、锦怡晟公司已向***支付了相应款项合计2853396.7元。长明商贸公司购买的混凝土款1114193元,长明商贸公司已经支付了40万元,现尚欠714193元,购买钢材的钢材款1197201.33***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六、如法院认定原告对涉案工程属包工包料,上述混凝土和钢材款包含在原告主张的总工程款范围内,就应当全部由原告承担,已经支付的混凝土和钢材款应当返还,未支付的钢材款和混凝土款应当由原告继续承担付款责任;七、如法院认定原告对涉案工程仅为劳务分包,那么对混凝土和钢材款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减;八、《诉请委派调解协议》形成时,存在多处错误的地方,其中对已付工程款的总金额40多万存在争议,其次是混凝土和钢材款涉及第三方云南长明商贸有限公司的利益,因混凝土和钢材款的合同签订主体是云南长明商贸有限公司,但该调解协议并没有该公司的参与,已经严重侵害了案外人的权益。综上,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电建昆明院辩称: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诉请我方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我方为本案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通过合法招标程序将土建劳务部分依法分包给了被告锦怡晟公司,由被告锦怡晟公司负责具体的劳务施工工作。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也不是我方的工作人员,我方也未授权***、***与原告签署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不应承担原告诉请责任。2.原告主张我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前述法律的适用应符合以下条件:原告需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主体资格。跳过合同相对性主***的相对方为发包人,且发包人的概念不应作扩大解释。发包人仅在法院审理查明的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我方系总承包单位,不是前述法律规定的发包人,原告诉请我方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案涉及工程项目,目前已经完工,但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剩余款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本案案涉工程目前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我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957万余元,未支付部分尚未达到付款条件,需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支付,且该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达到支付条件时,也应该支付给锦怡晟公司。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衙矿业公司辩称:一、本案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国电建昆明院,双方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二、我公司不存在欠付款项的情形,原告主张我公司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三、本案原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否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主***,由法庭依法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3月18日,北衙矿业公司将其110kv北衙矿业变电工程(变电部分)发包给中国电建昆明院,双方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2021年5月13日,中国电建昆明院将其承包的110kv北衙矿业变电工程(变电部分)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并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后**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分包给了***,***邀约***合伙承建涉案工程项目。2021年3月底***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以其个人名义和其经营的丽江盛达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服务部名义购买了施工所用的部分混凝土、钢筋等材料,同时又以云南长明商贸有限公司名义购买了部分混凝土、钢筋等材料。2021年6月26日,**公司与***补签了《工程管理内部协议》,约定工程合同单价为680元每平方米,工程量最终以竣工验收审计为准。2022年7月11日,**公司变更名称为锦怡晟公司。后在施工过程中,**公司以支付材料款或代付人工工资等形式共支付各类费用合计4051947元,原告认可其中的3955222元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但对剩余的支付给***的工程检测费80000元认为系代中国电建昆明院支付,对支付给“清河”的人工工资8725元认为不是原告雇请的工人工资,对电费8000元认为是**公司自己的电费。2022年7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锦怡晟公司的员工。2022年3月30日,经鹤庆县诉前委派调解服务中心黄坪工作站调解,***与**公司、**达成了如下协议:**公司欠***工程款2586182元,由**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前支付第一笔款项1500000元,于2022年6月20日支付第二笔款项1086182元;若**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第一笔款项的,***可就全部金额2586182元在第一期付款时间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22年5月31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后双方对该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经本院最终审查,驳回***与**公司、**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
再查明:原告无建筑相关资质,云南长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锦怡晟公司属关联公司;涉案工程现尚未进行验收,也尚未进行结算;被告北衙矿业公司、中国电建昆明院均已按合同约定向各自合同相对方支付完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锦怡晟公司、中国电建昆明院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2)云2932民初748号之二裁定,冻结了锦怡晟公司、中国电建昆明院名下银行部分存款。***为此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及被告锦怡晟公司选定云南茂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的鹤庆北衙矿业有限公司110KV北衙矿业变电工程(变电部分)配电装置综合楼土建总造价为6436036.01元,其中人工费(除主材以外的其他费用)为2590517.23元,主材费(含钢筋、商品混凝土,按9.54%计取税费)为3845518.78元。原告因鉴定支出了鉴定费30000元。原告在对云南茂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过程中,将其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变更为2480814.01元,同时要求鉴定费由被告锦怡晟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以下合法有效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大理白族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110kv北衙矿业变供电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110kv北衙矿业变供电工程(变电部分)劳务分包施工劳务合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信息,《商品混泥土购销合同》(经办人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丽江市古城***租赁站租金统计清单,古城***租赁店收据,***梵贸易有限公司与***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4份,**公司提供给原告的北衙110kv变电站综合楼主体结构支付明细,***梵贸易有限公司与***对账单,兴业银行汇款回单三份,《鹤庆县诉前委派调解服务中心黄坪工作站诉前委派调解协议书》《三方协议》,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电子回单,钢材采购合同,云南长明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鹤庆县鑫鑫商砼有限公司西邑分公司结算清单,丽江盛达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服务中心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现场施工照片;二、原告***提供证据:微信聊天截图;三、被告锦怡晟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兴业银行转账凭证七份(含工程款、材料款、钢管租赁费),大理州在建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表(6月),部分工资支付收款收据及凭证(不含***工资),检测费支付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四、被告中国电建昆明院提供的证据:《110kv北衙矿业变供电工程(变电部分)项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成交通知书,《施工劳务合同》《关于110kv北衙矿业变供电工程(变电部分)合同外变更新增项目费用申报的函》,转账凭证等;五、被告北衙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10kv北衙矿业变供电工程(变电部分)项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电建昆明院付款申请等;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鹤庆县诉前委派调解服务中心黄坪工作站诉前委派调解记录,(2022)云2932诉前调确47号、(2022)云2932诉前调确4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2)云2932诉前调确4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以及云南茂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锦怡晟公司签订的《工程管理内部协议》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由于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相关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工程管理内部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对本案涉及的其他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锦怡晟公司之间是否属包工包料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向被告锦怡晟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系包工包料,被告锦怡晟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仅为劳务分包,对此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锦怡晟公司签订的《工程管理内部协议》虽约定了工程合同单价为680元每平方米,工程量以竣工验收审计为准,但在之后的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以其名义和其经营的丽江盛达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服务部名义购买了施工所用的部分混凝土、钢筋等材料,同时在以云南长明商贸有限公司名义购买混凝土、钢筋等材料的合同上亦有原告***的签名,且被告锦怡晟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材料的行为系其委托***购买,也未对***在以云南长明商贸有限公司名义购买材料的合同上签字行为作出合理说明,**,双方合同第七条乙方(原告)权利义务中亦有乙方(原告)有权自行采购工程材料的约定,因此,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对涉案工程的承包事实上属包工包料承包。
二、关于被告锦怡晟公司支付了多少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被告锦怡晟公司共支付了各类费用4051947元,原告认可其中的3955222元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但对剩余的支付给***的工程检测费80000元、支付给“清河”的人工工资8725元及电费8000元认为不是锦怡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认为锦怡晟公司支付给***工程检测费80000元系代中国电建昆明院支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结合原告***与***系合伙关系的事实,应认定该80000元亦属锦怡晟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关于人工工资8725元及电费8000元,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锦怡晟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项费用系经原告委托后代原告支付,故对该两项费用不能认定为锦怡晟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费用。综上,被告锦怡晟公司已实际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合计应为4035222元。
三、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问题。本案中被告北衙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被告中国电建昆明院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又是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锦怡晟公司的转包人,被告锦怡晟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又是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的违法分包人,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事实上组织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因此其有权向其合同相对方被告锦怡晟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中国电建昆明院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转包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中被告中国电建昆明院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北衙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在查明其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本案中,被告北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进度款,且因工程尚未结算后总工程款尚不明确,故被告北衙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虽在原告与锦怡晟(**)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签字,但被告**系被告锦怡晟公司的员工,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被告**亦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完工,被告锦怡晟公司在原告完工后已进行了装修等工作,应视为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被告锦怡晟公司应当向原告折价补偿相应的工程款。涉案工程款的总价,根据云南茂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为6436036.01元,现被告锦怡晟公司已经给原告合计支付了4035222元,故被告锦怡晟公司实际还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400814.01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锦怡晟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定程度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本案系因双方未进行结算引发的纠纷,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起算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由被告锦怡晟公司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7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2022年7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及承担鉴定费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述两项费用已由原告垫付,故本案中由被告锦怡晟公司直接返还给原告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400814.01元,并支付此款从2022年7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90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