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云南新大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8592号 原告:***,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州人,无业,现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东路115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新大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篆塘路8号1楼1-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云南新大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大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电建集团自2004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1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2038元(12个月*6836.5元=82038);3.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21年8月1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实际出差153天的出差补贴,按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为18360元;4.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21年年终奖10000元;5.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21年4月份基本工资1100元;6.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22年1月份基本工资2700元;7.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请变更为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分段计算2004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工作年限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3927.75元(6386.5*3.5),2008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14日的工作年限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99129.25元(14.5*6836.5=99129.15),合计12305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4年3月1日入职被告电建公司,从事勘测岗位,签订了用工协议。被告电建公司在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在2010年1月先后通过**公司、***公司、新大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并将原告派遣至本单位从事工作岗位、内容无任何变化的工作直至2022年2月14日原告被迫离职。被告电建公司的行为无异于自行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派遣劳动者,逃避了用人单位法定责任,属于逆向派遣,损害了劳动证合法权利,故应当认定原告与**公司、***公司、新大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被告电建公司与原告形成劳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非因原告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电建公司应当承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原告在相同岗位工作近18天,显然该工作岗位不属于临时性、替代性、辅助性岗位,违法在非三性岗位上采用劳务派遣形式用工,被告新大成公司与电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4月工资1100元及2022年1月工资2700元未足额发放,拖欠至今。2021年原告工作满一年,相同情况的同事发了年终奖,应当同工同酬,按照2020年标准支付原告2021年年终奖10000元,被告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大幅降薪,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电建公司辩称:1.原告不可能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电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电建公司与被告新大成公司之间系劳务外包关系,被告新大成公司根据被告电建公司的项目和工程量安排人员进行服务,两被告之间的结算依据是工程量和服务情况的成果验收,人员的安排和管理由被告新大成公司完成;2.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04年到2007年的经济补偿金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系连续旷工而自动离职,被告均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工资、奖金、补贴和经济补偿金。 被告新大成公司辩称:被告新大成公司与原告在2018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其他情况不清楚。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不认可。原告在2月7日开始连续旷工至3月,对被告新大成公司发送的通知也不予理睬,被告新大成公司系合法的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无权主张差旅补贴,原告正常出差的差旅费会进行报销,不存在出差补贴。不存在2021年年终奖发放,且已经支付了2022年1月的工资。 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两被告企业公示信息;本院予以采信。3.(1)证明,系案外人**出具,待与证人证言一并认证;(2)2009年12月工资流水;本院确认真实性。4.失业保险基本信息;5.云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云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云南新大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参保记录;上述证据本院确认真实性。6.劳动合同查询截图、原告与被告新大成签订劳动合同;本院予以采信。7.(1)工作考勤微信群;(2)原告与内勤高虹聊天记录;(3)工作考勤QQ群;(4)勘测工作现场照片;(5)2021年2月差旅费报销单、费用报销审批单;8.(1)2021年5月、6月、7月差旅费报销审批单、费用报销审批单;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真实性。2.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0日一年的纳税明细(未扣社保工资);(3)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0日一年的出差报销凭证(只计算出差补贴);(4)2020年终奖9700元银行流水及收入纳税明细;上述证据,本院确认真实性。(5)工资明细统计表;系原告自行统计,本院不予采信。9.2020年1月至2022年3月原告银行流水、根据银行流水和上述报销凭证制作的报销明细(见证据附件);本院确认真实性。10.2021年8月1日-2022年1月16日费用报销审批单工作量确认单、差旅费报销单;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1.原告与前同事**聊天记录、**身份证复印件、**年终奖收入纳税明细及银行流水、登报公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真实性。12.(1)2021年4月纳税明细及工资银行流水(5月发放);(2)2022年1月收入纳税明细及工资银行流水(2月发放);本院确认真实性;13.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签收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吗,但是否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本院待后综合评述;14.原告与新大成***QQ聊天记录、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2向原告发送通知书、快递单截图,本院确认真实性;15.劳动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本院予以采信。饭卡,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电建公司提交的1.劳务外包合同;2.劳务外包合同2份;3.劳务外包合同补充协议及考核结果通知书;4.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本院确认真实性。增值税发票,本院确认真实性。劳务外包工作量完成清单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大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劳务外包合同;第二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及两次续签;第三组:工资发放明细;第四组:考勤记录;第五组:向申请人发送短信及通知函的送达快递单;第六组:登报解除及快递送达单。本院确认真实性。 证人**出庭陈述:我在2004年4月到2014年12月期间被告电建公司工作,主要工作内容是水电设计、测量勘察和测绘。原告比我先进公司,但具体时间不清楚。我的工作与原告的工作是一致的。我的劳务派遣关系是2010年派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证人证言与证明,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的工伤保险参保情况未2010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在云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参保、2015年2月至2018年6月在云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参保、2018年7月至2022年2月在被告新大成公司参保。2018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新大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工作岗位为测绘,工作地点为昆明,工时为标准工作制。2018年9月11日,双方签订《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将劳动合同续订至2020年6月7日。2020年5月25日,双方再次将劳动合同续订至2022年6月7日。 被告电建公司与被告新大成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约定劳务外包工作内容为:项目现场辅助性技术管理外包和后勤服务,合同期限自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至。被告电建公司陈述原告自2010年2月起通过劳务外包后由派遣公司派遣至被告电建公司进行测量工作。 2022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电建公司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电建公司于2022年2月15日签收。解除理由为1.未经协商,单方降低本人工资;2.公司长期加班没有加班费;3.未依法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4.长期没有工资条;5.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22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新大成要求邮寄辞职通知书,被告新大成公司工作人员表示让原告先行邮寄至被告电建公司,电建公司会通知新大成公司领取。2022年3月23日,被告新大成公司通过短信形式通知原告,认为其2月7日开始未到岗上班,请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被告新大成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为当月发放上月,具体支付工资支付情况如下:2021年1月2429.68元(另有2021年1月出差补贴3320元)、2021年2月2429.68元、2021年3月2429.68元(另有2021年3月出差补贴8540元)、2021年4月1329.68元(另有2021年4月出差补贴1320元)、2021年5月2629.68元(另有2021年5月出差补贴3720元)、2021年6月2829.68元(另有2021年6月出差补贴2400元)、2021年7月2829.68元(另有2021年7月出差补贴3100元)、2021年8月3716.68元、2021年9月3789.68元、2021年10月3275.08元、2021年11月3732.08元、2022年12月3711.79元、2022年1月1311.79元。 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2月7日期间,原告的出差情况如下:2021年8月1日至8月11日东川出差11天、2021年8月12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东川、南华、下关、芒市、陇川、**等地出差20天、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出差30天、2021年10月1日**、**、南华出差1天、2021年10月8日至2021年10月10日期间大姚、**、**出差3天、2021年10月1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大理、丽江出差21天、2021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丽江、**出差30天、2021年12月1日至12月12日期间丽江、大理、南华出差12天、2021年12月20日至12月28日期间南华、大理、丽江出差9天、2021年12月29日至2022年1月13日期间丽江、临沧、**、南华等地出差16天,以上共计153天。 另,被告新大成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向案外人**转账支付8122.23元,同时该笔款项在**的纳税明细中记载的扣缴义务人为被告新大成公司。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主张确认其与被告电建公司之间自2004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对于2004年3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与被告电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提交基础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存折存入工资的证据仅能看出备注工资,但无法看出对手信息,故上述期间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电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2010年2月确在被告电建公司的工作地点工作,但根据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的记录以及与被告新大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看出在2010年2月至2018年6月6日期间系与被告电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2018年6月7日后,原告系与被告新大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受被告新大成公司指派至被告电建公司工作,故系原告与被告新大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电建公司与被告新大成公司之间的劳务外包合同无效的主张,该合同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电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要求电建公司支付各项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新大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1月16日期间实际出差153天的出差补贴1836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21年8月前的出差报销单据中能够看出劳动者因出差享有100元-140元/天不等的出差补贴。原告陈述2021年8月后不明原因不再发放,对此,被告新大成公司陈述一直都仅报销差旅费,没有出差补贴。该陈述与原告提交的报销单据矛盾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同时,对于该出差补贴是否取消亦未证明予以说明,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2021年8月至2022年1月期间确存在出差153天,其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出差补贴未超过双方习惯,故本院确认被告新大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1月16日期间的出差补贴18360元。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新大成公司支付2021年年终奖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案外人**于2022年2月的款项发放记录,载明被告新大成公司发放款项8122.23元。被告新大成公司陈述该款项为**2022年2月工资,但并未提交其他月工资支付凭证予以印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该款项系**2021年年终奖予以采纳。原告作为被告新大成公司的员工,完成了2021年工作,在同工种员工领取了年终奖的情况下,被告新大成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原告不具备领取条件,故被告新大成公司应当向原告发放年终奖。原告主张金额为10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本院按照案外人标准予以支持8122.23元。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新大成公司支付2021年4月基本工资1100元、2022年1月基本工资27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大成公司已经于2021年5月向原告发放了2021年4月1329.68元以及另有2021年4月出差补贴1320元,于2022年1月1311.79元,本院前述已支持出差补贴1560元,未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和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新大成公司已经完成了发放当月工资的义务,原告以社保计算基数作为要求不发工资的凭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新大成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分段计算2004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工作年限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3927.75元(6386.5*3.5),2008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14日的工作年限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99129.25元(14.5*6836.5=99129.15),合计12305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电建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电建公司于2022年2月15日签收。被告新大成公司庭审中陈述于2022年3月知悉上述通知书,庭后提交说明认为对该辞职通知书并未收到亦未同意。被告新大成公司对通知书收悉与否的陈述两次存在矛盾,被告新大成公司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以被告新大成公司不利的陈述予以采纳。原告于2022年3月2日向被告新大成公司的工作人员表示要邮寄辞职通知书,该人员表示向被告电建公司邮寄。综上,本院确认2022年3月2日被告新大成公司已经知悉原告辞职及通知书内容,即日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新大成公司2022年3月23日短信通知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属于事后行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被告新大成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故而解除劳动关系,如前所述,本院确认被告新大成公司未足额支付出差补贴和年终奖金,故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应当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针对经济补偿的计算的认定。原告的平均工资数额以被告新大成向其发放的工资及出差补贴、本院确认的出差补贴及年终奖金进行计算,原告2021年2月至2022年1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6631.45元(79577.41元/12个月)。原告的计算年限,原告于2010年2月起在被告电建公司的工作地点工作,至2022年3月2日并未变更工作地点和工作性质,2018年与新大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非因本人原因的劳动关系变更,应当连续计算工作年限,故计算基数为12.5个月工资。综上,被告新大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82893.13元(6631.45元*12.5个月)。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新大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1月16日期间的出差补贴18360元; 二、被告云南新大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1年年终奖8122.23元; 三、被告云南新大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82893.13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