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7民初2811号
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勘测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男,汉族,1964年1月2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东路115号办公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恒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富旅游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男,汉族,1981年1月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住所:云南省嵩明县职教基地文林路与**路交叉口西北侧星汇众创空间三楼V-059号。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女,汉族,1989年10月19日生,住云南省嵩明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行中天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男,汉族,1987年9月7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职教基地御景新城。
原告昆明勘测设计院诉被告恒富旅游公司、第三人御行中天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御行中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汇票金额人民币51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717.5元(以51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19日,标准暂为2022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3.7%);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御行中天公司签署了《昆明恒大文化旅游城首期JCH-18-03地块超前钻勘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总价4118600元。同日,原告与第三人还签署了《昆明恒大文化旅游城首期JCH-18-03、JC-ZJ-C1-08及JCH-22-06地块(原销售展示区部分)详勘勘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总价1256120元。2019年9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又签署了《昆明恒大文化旅游城首期销售展示区详勘及超前钻勘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总价634500元;2020年9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再次签署了《〈昆明恒大文化旅游城首期了JCH-18-03地块超前钻勘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暂定总价4945915元。上述四个合同(含补充协议)暂定金额共计1095.5135万元。现原告己经按照前述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和第三人也就上述四个合同逐步结算并支付费用,预结算后,第三人委托被告向原告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工程款。被告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于2022年3月18日到期,但至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仍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被告恒富旅游公司辩称:1、我公司确实接受御行中天公司的委托向原告开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工程款,我们对商票没有异议。在法院查明原告经提示付款没有兑付及原告是该票据的最终持票人的情况下,我方对票据金额51万元我们同意支付,但是我方认为利息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只是接受御行中天公司的委托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和工程款。我方不同意承担利息部分,目前的利率下调到3.65%,我方不同意承担利息及利息计算的利率。2、保全费和律师费,我方认为是原告自身的主张,进行诉讼已经得到权利的保障,律师费双方没有合同约定,该案是普通的民事案件,不是强制需要代理的案件,是原告自己基于维护自身权利而委托律所的,该律所并没有为并没有为被告服务,是为原告服务,原告应承担该笔费用。
第三人御行中天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21年3月18日,被告恒富旅游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基于支付第三人御行中天公司所欠相关工程款的目的,向原告昆明勘测设计院出具了尾号为510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票据金额为51万元,收票人为原告昆明勘测设计院,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8日,该汇票可再转让,承兑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3月18日等内容。2022年2月28日,原告持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2022年3月3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遭到拒绝签收。至2022年4月19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合法取得金额为51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经提示付款后遭到拒付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恒富旅游公司支付原告票据金额51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截止2022年6月19日,按一年期LPR3.7%计算为4717.50元)的诉请,因LPR利率为浮动利率,故本院只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票据金额51万元及自2022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的诉请,因本案属于票据纠纷,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律师费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恒富旅游公司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票据法未规定律师费,并应承担律师费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恒富旅游公司认为被告只是受委托代为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同意支付利息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恒富旅游公司的其余答辩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恒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1万元及自2022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4474元,由被告昆明恒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郭 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熊洊俪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