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水利水电投资有限公司

云南省水利水电投资有限公司、云南众成爨玉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03民初6571号 原告:云南省水利水电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穿金路140号水利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众成爨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环城北路27号时新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才,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罗平众成爨玉石材有限公司,住所罗平县法金甸小坝村324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陆良众成爨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陆良县龙海乡下再邑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云南盛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吴井路32号百富琪商业广场10楼B1005、B1006、B1007、B100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省水利水电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众成爨玉实业有限公司、罗平众成爨玉石材有限公司、陆良众成爨玉矿业有限公司、云南盛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省水利水电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众成爨玉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被告罗平众成爨玉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陆良众成爨玉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云南盛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众成爨玉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846904.11元(大写:叁仟零捌拾肆万陆仟玖佰零肆元壹角壹分);2、判令被告云南众成爨玉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846904.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9%,从2018年1月12日暂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为7977939.03元);3、判令被告罗平众成爨玉石材有限公司、陆良众成爨玉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云南盛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款金额的49%即15114983.01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359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云南众成爨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中期票据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846904.11元;借款年利率为5.9%;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被告云南盛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明确其对借款金额的49%即15114983.01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期票据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实际履行了出借30846904.11元的义务。202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云南众成爨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中期票据借款协议书》的对账确认书,明确截至2022年2月28日,原告尚欠被告借款本金30846904.11元,利息7519207.53元,以上合计38366111.65元。2022年3月15日,被告罗平众成爨玉石材有限公司、陆良众成爨玉矿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明确被告罗平众成爨玉石材有限公司、陆良众成爨玉矿业有限公司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云南众成爨玉实业有限公司一直未归还款项,被告云南众成爨玉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云南众成爨玉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相关事实与理由,我方没有异议。 被告罗平众成爨玉石材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相关事实与理由,我方没有异议。 被告陆良众成爨玉矿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相关事实与理由,我方没有异议。 被告云南盛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出具的我方的担保函,我方仅为《中期票据借款协议书》提供担保责任,并没有对《中期票据借款协议书的对账确认书》进行担保,同时该确认书将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加重了债务,我方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所出具的我方的担保函,没有明确我方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或未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保证期间已过,我方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方所出示的《中期票据借款协议书》载明的还款日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方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4、在担保函里担保范围仅为本金和利息,并没有原告第五项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是否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评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1月11日,云南省水利水电投资有限公司与云南众成爨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中期票据借款协议书》,载明:甲方为云南省水利水电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为云南众成爨玉实业有限公司,甲方通过发行2017年第一期中期票据募集资金5亿元,按募集说明书规定的资金用途,其中的30846904.11元用于偿还乙方于2018年1月13日、1月15日到期的华澳信托借款,金额共计30846904.11元。按照“谁使用,谁承担”的原则,为明确乙方的还本付息责任,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如下资金使用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仟零捌拾肆万陆仟玖佰零肆圆壹角壹分(30846904.11元);借款用途乙方应按发行中期票据募集说明书的要求归还华澳信托于2018年1月13日、1月15日到期的借款,并提供还款凭证;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从甲方划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利率为因甲方资金是通过发行中期票据取得,综合考虑融资成本及相关费用,借款年利率定为5.9%等。甲方云南省水利水电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云南众成爨玉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当日,云南盛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云南省水利水电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鉴于2018年1月11日,云南众成爨玉实业有限公司向云南省水利水电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846904.11元,用于偿还华澳公司到期债务本息30846904.11元。一、针对该笔借款,我公司(持有爨玉公司49%股权)自愿为贵公司向爨玉公司出借款项提供担保。二、本项担保金额最高额为《借款协议》中规定的借款金额的49%即15114983.01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三、本担保是一项持续性的担保,只要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按有关条款规定承担了任何现在的、将来的或者可能发生的债务和责任,担保人就始终承担本担保项下的所有连带责任。贵公司给予借款人的任何宽限只要不增加担保人的担保金额,担保在此担保函项下的责任均不会解除或减少。担保人:云南盛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签章,日期:2018年1月11日。 2018年1月12日,云南省水利水电投资有限公司向云南众成爨玉实业有限公司转账6000万元,云南众成爨玉实业有限公司向云南省水利水电投资有限公司开具《收据》。2018年1月17日,云南众成爨玉实业有限公司向云南省水利水电投资有限公司转账29153095.89元,云南省水利水电投资有限公司向云南众成爨玉实业有限公司开具《收据》,载明“交来退回多划转资金费用”。 2022年3月14日,云南省水利水电投资有限公司与云南众成爨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中期票据借款协议书》的对账确认书,载明:甲方(云南省水利水电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云南众成爨玉实业有限公司),鉴于2018年1月12日甲乙双方签订《中期票据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30846904.11元(大写:叁仟零捌拾肆万陆仟玖佰零肆元壹角壹分)款项,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借款年利率5.90%。直至2019年1月11日之日止,乙方未按约定向甲方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明晰欠款具体金额,双方对欠款本金及利息确认如下:经双方对账后,就《中期票据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事宜,2018年1月12日甲方已经通过民生银行转账至乙方,乙方确认收到,借款本金30846904.11元(大写:叁仟零捌拾肆万陆仟玖佰零肆元壹角壹分)。截止2019年1月11日借款期限届满,乙方应付借款利息1819967.34元(大写:壹佰捌拾壹万玖仟玖佰陆拾柒元叁角肆分);截止2022年2月28日,乙方应付逾期利息5699240.19元(大写:伍佰陆拾玖万玖仟贰佰肆拾元壹角玖分)。以上利息合计7519207.53元(大写:柒佰伍拾壹万玖仟贰佰零柒元伍角叁分)。乙方承诺如有资金将尽快对甲方予以偿还。附:《对账明细单》。甲方云南省水利水电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对账确认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云南众成爨玉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在该对账确认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签订时间为2022年3月14日。签订地点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140号水利大厦。云南省水利水电投资有限公司与云南众成爨玉实业有限公司的签订《云南省水利水电投资有限公司与云南众成爨玉实业有限公司中期票据借款本息对账明细单》载明:借款时间为2018年1月12日,合同金额为30846904.11元,实际借款金额为30846904.11元,备注为2018年1月12日云南省水利水电投资有限向云南众成爨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60000000.00元,2018年1月17日云南众成爨玉实业有限公司退回29153095.89,按30846904.11元计息。 2022年3月15日,罗平众成爨玉石材有限公司、陆良众成爨玉矿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云南省水利水电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承诺为云南省水利水电投资有限公司与云南众成爨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期票据借款协议书》、关于《中期票据借款协议书》的对账确认书中债务人履行主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的义务提供保证责任,主债权金额为38366111.64元(本金30846904.11元、利息7519207.53元),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债权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花费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保险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鉴定费等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函出具之日起三年。罗平众成爨玉石材有限公司、陆良众成爨玉矿业有限公司在《保证函》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原告云南省水利水电投资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云南众成爨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后,被告云南众成爨玉实业有限公司未向其偿还借款。原告即诉至本院,有如上所请。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2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中期票据借款协议书》、关于《中期票据借款协议书》的对账确认书,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对于原告云南省水利水电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云南众成爨玉实业有限公司向其返还借款本金30846904.11元的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拖欠借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该损失相当于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原被告签订的《中期票据借款协议书》、关于《中期票据借款协议书》的对账确认书中约定利息即“借款年利率5.9%”。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以借款本金30846904.11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即2018年1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9%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罗平众成爨玉石材有限公司、陆良众成爨玉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省水利水电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函》,罗平众成爨玉石材有限公司、陆良众成爨玉矿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上述款项承当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平众成爨玉石材有限公司、陆良众成爨玉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以上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云南盛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云南省水利水电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约定“云南盛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云南省水利水电投资有限公司向云南众成爨玉实业有限公司出借款项提供担保,担保金额最高额为《借款协议》中规定的借款金额30846904.11元的49%即15114983.01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本担保是一项持续性的担保,只要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按有关条款规定承担了任何现在的、将来的或者可能发生的债务和责任,担保人就始终承担本担保项下的所有连带责任。贵公司给予借款人的任何宽限只要不增加担保人的担保金额,担保在此担保函项下的责任均不会解除或减少。”该协议明确约定该担保是一项持续性的担保,被告对任何现在的、将来的或者可能发生的债务和责任,担保人就始终承担本担保项下的所有连带责任。因此,在2022年3月14日,原告云南省水利水电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众成爨玉实业有限公司在关于《中期票据借款协议书》的对账确认书中确认的本金及利息,被告云南盛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按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云南盛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对15114983.01元及以15114983.01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即2018年1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9%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准许。此外,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众成爨玉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省水利水电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846904.11元; 二、被告云南众成爨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云南省水利水电投资有限公司以30846904.11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即2018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9%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罗平众成爨玉石材有限公司、陆良众成爨玉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云南盛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中的15114983.01元及以15114983.01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即2018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9%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云南省水利水电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9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众成爨玉实业有限公司、罗平众成爨玉石材有限公司、陆良众成爨玉矿业有限公司、云南盛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