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奥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马某、陈某1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481民初157号 原告:马某,男,1983年1月19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1,男,1980年9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张某2,男,1982年12月11日生,黎族,住贵州省兴仁县。 被告:陶某3,男,198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 被告:张某4,男,197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张某5,男,1989年12月6日生,黎族,住贵州省兴仁县。 被告:陈某6,男,1971年5月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 被告:张某7,女,1983年12月28日生,黎族,住贵州省兴仁县。 被告:王某,男,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乔某,男,1988年3月1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 被告:刘某1,男,1996年9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被告:刘某,男,1997年6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被告:赵某某,男,1985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648312923。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男,1978年4月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1、张某2、陶某3、张某4、张某5、陈某6、张某7、王某、乔某、刘某1、刘某、赵某某、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1、张某2、陶某3、张某4、张某5、陈某6、张某7、王某、乔某、刘某1、刘某、赵某某,被告奥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陈某1、张某2等12人支付劳动报酬共计129049元;由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陈某1、张某2等12人劳动报酬。事实与理由:奥锐公司与马某结算仅为部分结算,工程价款应以实际工程量结算;现已结算部分工程款奥锐公司仍未支付完,在奥锐公司未实际结算且未支付完工程款的情况下,本案工人工资应由被告奥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奥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该分包合同无效;原告不具备用工资质,施工单位奥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务人员工资应由发包人奥锐公司支付。兴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兴劳人仲案字(2022)13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陈某1、张某2、陶某3、张某4、张某5、陈某6、张某7、王某、乔某、刘某1、刘某、赵某某辩称,我们给奥锐公司干活是事实,也一直在和奥锐公司索要报酬,我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但不知道为什么到了劳动仲裁阶段,支付主体就变成了马某。我们只想要回自己的劳动报酬。 被告奥锐公司辩称,原告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起诉情形的主体是劳动者,不适合原告,故涉案裁决书为终局裁决,原告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我司已与原告就工程实际工程量的劳务费进行了全部结算,且已超支劳务费,不存在未支付或拖欠工程款情形,本案工人工资应由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本案的12名工人工资的支付与我司和原告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无关,本案的12名工人工资应由其接受劳务的雇主即原告支付。12名工人工资到底是多少,在仲裁阶段没有相关证据进行证明。综上,原告不服劳动仲裁,无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其诉请和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现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又名***)转账统计表、马某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明2021年3月,原告因合同单价过低,无法完成工程,向被告奥锐公司通知解除合同,当时陈某1及奥锐公司代理人***也在场,其承诺由奥锐公司承接原告雇佣的工人,并返聘原告进行管理,奥锐公司当时的项目经理***,要求通过原告给农民工代发工资,***共计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23000元;2、工人工资统计清册、兴平市建设领域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清册、金融机构批量代发代扣结果清单,证明奥锐公司通过原告对农民工进行管理,由原告制作职工工资清册,上报给奥锐公司,奥锐公司在职工工资清册中盖章确认,并通过其公司账户向其承接的工人支付工资,从该组证据中也能看出原告也是奥锐公司的雇佣者,在职工工资清册及银行转账中也能体现,因此涉案12名工人应当与奥锐公司建立了雇佣或劳动关系,原告仅为工人的管理人员,并非实际的雇佣者。3、借支统计表,证明奥锐公司共计向工人支付了630700元工资及相关的机器、设备购买费用。被告陈某1等12名工人质证后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奥锐公司质证后对证1转账统计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统计表是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无法反应出是谁给原告转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仅有电子凭证,无法证实原告所述的证明目的,也无法证实被告公司到底给原告转了多少钱,转账凭证仅是一部分,原告在证据目录中显示的转账为136700元,看到我方证据显示的是转账123000元后,原告立即表示向其转账为123000元,原告置客观事实不顾,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2工人工资统计清册三性均不认可。兴平市建设领域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清册、金融机构批量代发代扣结果清单,真实性认可,证明对象有异议,从工资表清册完全可以看出制表人是原告,也证明了原告从我司承包项目后自己雇佣了12名工人,自己制作清册报奥锐公司,由奥锐公司代发工资,而非奥锐公司直接雇佣了12名工人,也不能证明支付工资的主体是奥锐公司,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12名工人之间存在关系,因国家政策的原因,被告奥锐公司进行代发,不存在原告所说其为管理人员。对证3三性有异议,该表仅仅是原告自行制作,没有奥锐公司的签字认可,不具有证据效力,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奥锐公司给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以奥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准。通过原告提供的兴平市建设领域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清册没有张某7、刘某、陶某3、张某2、刘某1、张某5这6人的名册,证明该6人没有在涉案工地上干过活,不存在工资的情况。 被告陈某1、张某2、陶某3、张某4、张某5、陈某6、张某7、王某、乔某、刘某1、刘某、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21年2月至2021年8月员工考勤表记录表,工作证明,与奥锐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拖欠表,赵某某、陈某6、陈某1、乔某银行流水,证明上述12人均参与了奥锐公司的涉案工程,奥锐公司应向我方支付相应报酬,具体金额由陈某1按天或工作量计算。计算出来的报酬口头告知原告,也给奥锐公司的***通过微信提供过。原告质证后认可员工考勤表记录表的真实性,抬头不认可,是陈某1单方制作,认可工作证明,与奥锐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拖欠表,银行流水均认可。被告奥锐公司质证后对员工考勤表记录表不认可,是陈某1单方制作,也可得出是给马某做的考勤表,对奥锐公司不产生效力,且没有张某7等6人的名册,无法证实其6人是否在涉案工程干活。表中的天数也不符合常理,也没有经我司确认。工作证明不认可,不是奥锐公司出具的,没有奥锐公司的签字、盖章,空白纸上盖的公司印章可能是陈某1偷偷加盖的。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但并非12名工人的银行流水,无法证实该12名工人的工资报酬。与奥锐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拖欠表,真实性无异议,微信名***磊就是我单位项目经理***,当时是要过年了,陈某1向马某要钱,马某找到***让帮忙给付些钱,好过年,所以***才给了陈某15000元。 被告奥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水电、消防安装承包合同,证明奥锐公司将兴平市西吴镇青少年训练基地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奥锐公司只负责在工程验收后向原告结算和支付工程款,而做劳务的工人系原告雇请,原告负有对其从事劳务的工人支付工资的责任,奥锐公司与工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不负有向工人支付工资或劳动报酬责任的事实。2、结算单、原告领取工程款的凭证,证明奥锐公司与原告进行了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工程总价款为8301789元,而原告已领取工程款为853830元,超领23652元,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未结算、部分结算以及未支付完工程款的事实。3、***的证言、职工工资清册、银行批量代发代扣清单,证明被告奥锐公司已按原告制作的工人工资清册,为原告向干活的工人通过银行代发工资,不存在奥锐公司拖欠工人劳动报酬和被告奥锐公司应支付12名工人工资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于2021年3月向奥锐公司的***及项目经理***明确表示,该工程因单价过低,原告不再干了,因此涉案承包合同已经于2021年3月终止,不再履行。涉案的12名自然人被告在原告与被告奥锐公司终止合同后,根据奥锐公司副总***的指示,由奥锐公司承接,后续的工程工作由被告陈某1作为代班直接与奥锐公司沟通,因此被告的12名自然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涉案劳动报酬应由奥锐公司承担。证2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结算单的出具是因原告应奥锐公司项目经理***的要求,作出的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结算单,原告与奥锐公司已于2021年3月终止了承包合同,原告后续是为奥锐公司管理工人并进行工作,并非承包合同。原告领取工程款的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在2021年3月25日之前,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的借款单,系领取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的借款单据,自2021年3月25日之后的借款单是原告作为奥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向奥锐公司的项目经理出具,且在2021年3月25日的借款单中,原告也注明借支人为陕西奥锐建工,也即从该日之后,原告的借款均是代表奥锐公司,并非为自己的承包工程借款。对于借条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借条中显示,陈某1收到毛经理5000元整,从该借条的内容可以看出陈某1作为代班,在原告终止承包合同后直接受管理于奥锐公司,陈某1多次向奥锐公司主张工资,均是与***联系,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转账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转账凭证均是自2021年3月24日之后发生,与申请借款单中记载的金额一致,也能够证明***通过微信向原告共计转账123000元。职工工资清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制作的工资清册中,2021年3月25日之前是给自己雇佣的工人制作的,向奥锐公司申请相关的劳务费,之后原告制作的工资清册是因原告在管理施工的工人,故原告是替奥锐公司制作。对于银行批量代发代扣清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清单中所列的部分工人并非由原先原告承包时雇佣,是奥锐公司将其他工程分包出去后,支付的其他工人的工资,因此,该代发工资的总额不应算作水电安装工程中工人的全部工资。证人是工程中负责生产的人,并不是财务,他是从哪里知道工人的工资由原告代发。证人证言存在虚假陈述,不予认可。被告陈某1等12名工人质证后认可证1、2真实性,不认可证3、证人证言。 经核查,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马某所举证据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被告陈某1等12人所举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奥锐公司所举证据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7日,原告马某与被告奥锐公司签订《消防安装承包合同》,项目经理***代表被告奥锐公司签字。项目名称:咸阳学研探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青少年拓展训练基地项目。承包方式:劳务清包、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承包内容:施工图纸所涉及的水电安装及消防安装工程及设计变更中所涉及的水电、消防工程。庭审中,被告奥锐公司明确表明其为该项目的总包单位。2021年3月起,原告马某陆续招用被告陈某1、张某2、陶某3、张某4、张某5、陈某6、张某7、王某、乔某、刘某1、刘某、赵某某进入项目工地从事水电、消防安装工作,被告陈某1制作考勤表报被告奥锐公司项目经理***,并由被告奥锐公司代发工资。被告陈某1、张某2、陶某3、张某4、张某5、陈某6、张某7、王某、乔某、刘某1、刘某、赵某某因拖欠工资,以奥锐公司为被申请人,马某为第三人,向兴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奥锐公司支付12名申请人工资共计129049元。2022年12月27日,该委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22)136号裁决,“第三人马某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陈某1、张某2等12名申请人劳动报酬共计129049元(工资详单附后)”。马某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为陈某1、张某2、陶某3、张某4、张某5、陈某6、张某7、王某、乔某、刘某1、刘某、赵某某劳动报酬的金额、支付主体及仲裁裁决是否为终局裁决。原告马某与被告奥锐公司之间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并非本案审理焦点。关于支付金额一项,被告奥锐公司认可***系其公司项目经理,且代表奥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陈某1等12人的考勤表也通过微信反馈给了***,故对未支付的陈某1工资23965元、张某2工资8260元、陶某3工资8260元、张某4工资17450元、张某5工资8260元、陈某6工资16140元、张某7工资8260元、王某工资5224元、乔某工资8790元、刘某1工资8260元、刘某工资8260元、赵某某工资792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支付主体一项,个人承包经营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被告奥锐公司明知原告马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仍将水电、消防安装进行分包,故原告马某与被告奥锐公司应当对陈某1等12人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是否为终局裁决一项,本院认为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案件受理时,兴平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850元,2023年5月起调整为2050元。本案中,陈某1的工资数额23965元,超过案件受理时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故仲裁裁决不属于终局裁决。综上所述,原告马某及被告奥锐公司应对被告陈某1、张某2、陶某3、张某4、张某5、陈某6、张某7、王某、乔某、刘某1、刘某、赵某某的未支付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陈某1工资23965元、张某2工资8260元、陶某3工资8260元、张某4工资17450元、张某5工资8260元、陈某6工资16140元、张某7工资8260元、王某工资5224元、乔某工资8790元、刘某1工资8260元、刘某工资8260元、赵某某工资7920元; 二、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5元,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