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民终1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69年11月25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志兴,汉中市汉台区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82年8月9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全,陕西省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陕西凯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滨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贺平,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凯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2022)陕0730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佛坪县人民法院(2022)陕0730民初6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漏列涉案诉讼当事人。***涉案水泥运输在同一水泥厂不仅给***所承建的工地运输水泥,同时给陕西秦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佛坪县交通运输局XX路龙潭子至吕关河改建工程施工D标段运输水泥,***及***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都与陕西秦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有法律关系,一审中***申请追加陕西秦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官未同意,导致应由陕西秦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判由***承担,实属错误。2.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对证人孔某某出庭作证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未经组织质证,法院就予以采信,该证据是孔某某利用自己在涉案水泥厂工作之权利,暗箱操作,冒名代办相关委托手续,达到与***里应外合共同受益之目的,介绍其给***和陕西秦万**公路工程有限你公司运输水泥,该组证据存在瑕疵,也是导致错判的关键;一审对2017年5月13日、5月22日***支付***各10万元现金相关中证人证言等事实不予认定错误。3.***确认***给其支付运费35万元,其给***承建工地运输水泥5084.4吨,按合同价格其应支付运费305064元,超出了合同应付款。***给陕西秦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或实际施工人运输水泥3789.06吨,运费227343.06元,该公司未向***支付分文运费,***因租赁陕西秦万**公司石场和石场用电未结算,前期向***支付20万元现金,其不认可,下欠运费应由陕西秦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或实际施工人支付。
***辩称,1.原审不存在漏列诉讼当事人。***不仅以凯路公司名义承建佛坪县XX公路改建工程,同时还以陕西秦万**公司的名义承建了佛坪县XX段XX路改建工程。在这两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全是由***安排人进行所谓的“代收水泥”“代委托运输”并以这两个公司的名义与水泥厂“代签合同”,而且还给***“代付款”,这些事实在一审中查的非常清楚,判决由实际施工人***支付运费完全正确。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如一审没有组织质证,***怎么知道把“***”写作“尤亚权”。***多次反复辩称曾支付现金20万元,完全是子虚乌有。3.***认为下欠运费应由陕西秦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或实际施工人支付的说法枉顾事实。按照一审中双方均认可的结算金额为532407.6元,减去***已付的350000元,至今尚欠***182407.6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凯路公司辩称,案涉2017年5月11日《水泥运输合同》中载明的合同当事人为***并非凯路公司,合同落款处甲方仍然是***,加盖凯路公司佛坪县秧田至岳坝三级公路改建工程A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没有凯路公司的印章,没有证据表明***是受凯路公司的委托签订的涉案运输合同,事后凯路公司也没有追认该运输合同的效力,凯路公司与***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借用资质,针对的是与佛坪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而非针对涉案运输合同。2.退一步讲,即使凯路公司追认该运输合同,XX路XX段水泥款已由***全部付清,凯路公司不再承担责任。3.凯路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给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是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孔某某采用欺骗手段骗取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存在瑕疵,应无法律效力,且该委托书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是孔某某代签的。4.***除给***运输水泥外,同时给涉案其他主体运输水泥,一审漏列诉讼主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凯路公司偿还***水泥运输费182407.6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1日,***组织车辆为***运输水泥至岳坝工地。2017年5月11日,***和***签订《水泥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运输起止地为中材XX路XX段工地,运输单价为60元/吨,合同加盖凯路公司秧岳路改建A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接收***组织车辆运输水泥共计8873.46吨,运输费总计532407.6元。其中涉凯路公司5084.4吨,运输费305064元;涉陕西秦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万**公司”)3789.06吨,运输费227343.06元。2017年11月4日,***收到张长明代***转账支付的运输费100000元。2018年2月11日,***向***转账支付运输费200000元。2019年2月1日,曹某某代***向***转账支付运输费30000元。2020年1月23日,曹某某代***向***转账支付运输费20000元,累计***向***支付运输费共计350000元。
另认定,2017年3月22日,***向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两份分别有秦万**公司、凯路公司盖章和其本人签名的委托书,委托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向有关车辆发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是否现金支付运输费200000元;二、凯路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及运输费由谁支付;三、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
关于焦点一。2017年4月11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的提货记录显示,***运输水泥共计2314.74吨,运输费应为138884.4元,***辩称在2017年5月13日与5月22日向***支付运输费现金各100000元,合计200000元,与实际产生的运输费数额相差较大且不符合双方先核收货后结运费的约定。***银行卡当日的交易明细记录只能证明***在当日取款的事实,取款不能必然、排他地认定为支付给***。庭审中证人曹某某陈述“第一次接到电话是5月13日上午10点多,第二次是22号的10点多”“接到老板电话,我会在见到票的第一时间备注上”“游洋收货当天就会将提货单给我”,但备注是在收货日为2017年5月15日与5月24日的提货单上,并非是2017年5月13日与5月23日(22日无提货记录)的提货单,曹某某的证言与备注提货单相互矛盾,且曹某某系***雇员,曹某某亦未在现场,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庭审中***对为什么不转账而给现金的陈述是“当时刚打交道不久,和原告不熟,没有联系方式”,按照高额资金往来人们通常的交易习惯是会留下凭证,而***自称与***不熟,却两次给付高额现金均未留下凭证有悖交易习惯。***发给***的短信截图显示***制作的凯路运输费用结算单中记载“日期:公元2017.11.1,付款金额200000(待查)”,“待查”为有待调查的意思,当介绍某事不确定的情况时后面常用,并不能印证***已支付***现金200000元,且结算单上待查的200000元付款日期也与***辩称的现金支付日期不相吻合。张某某原系***雇佣的司机,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言不予采信。***亦无其他证据补强,故对其辩解已支付***运输费现金20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无法认定***现金支付***运输费200000元的事实。
关于焦点二。虽然《水泥运输合同》的抬头处载明的甲方是***,但合同落款处不仅有***的签名,还加盖凯路公司秧岳路改建A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凯路公司辩称***借用其资质与***自述双方系挂靠关系相一致,庭审中***明确表示转账支付的350000元优先代凯路公司支付运输费,***也未出示***转账已付款均系秦万**公司运输费的证据,故涉凯路公司的水泥运输费305064元已履行清楚,***要求凯路公司支付运输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向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委托书,结合提货单上显示提货方式为“自提”,该委托书是水泥买卖合同办理提货时使用的,而本案系运输合同,提货单上虽显示提货单位为秦万**公司,但实际收货并签字确认的是***雇佣的员工,***也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部分运输费,***亦未提供秦万**公司授权其代收货的委托书,又不能证明向***转账的其他辩解,对***辩称替秦万**公司收货的意见不予采纳,该运输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与***,***应对未付运输费182407.6元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三。***主张***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延迟付款利息损失,对此仅支持其主张权利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庭审中***虽提交催款短信记录,但短信内容仅能证实其催要运输费,并未显示运输费结算具体数额。根据***提交的信息截图显示,***于2021年5月17日向***发送运输费用结算单,结算单显示运输费总金额为532407.6元,庭审中双方对总金额均无异议,***也未举证收到结算单后对运输费总金额提出异议,那么***收到***发送运输费用结算单,双方对运输费总金额形成合意,此时***应对欠付运输费数额清晰明了,故确认2021年5月17日为***收到催款信息的日期,并以此作为***主张权利之日。因***和***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未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主张按年利率7.2%计算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
综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水泥运输费18240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2407.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4倍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清楚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8元,减半收取1974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如下:1.凯路公司和秦万**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是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孔某某以***的名义办理的,落款为“尤亚权”。证明:该委托书***本人不知情,一审时也未质证;2.佛坪县XX路龙潭子至吕关河改建工程的合同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佛坪县XX路XX公路改建工程是由秦万**公司承建的,水泥是运输给秦万**公司的,与***无关。***质证认为对1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两份委托书与己无关,一审其提交该两份委托书是为了证明其去水泥厂拉水泥的事实;对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凯路公司在一审时表明了***借用或者挂靠凯路公司的情况,所以***与秦万**公司之间也存在相同情况。
***提交证据如下:1.***以凯路公司名义与汉江水泥厂签订的购买水泥的合同和交1万元定金的发票;2.***与以秦万**公司的名义与汉江水泥厂签订的购买水泥的合同和交1万元定金的发票。共同证明:***不仅挂靠在凯路公司也挂靠在秦万**公司。
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采信,该落款为“尤亚权”的委托书,在一审时并未提交,一审由***提交的与该委托书内容相同的委托书签名为“***”,且一审在庭审中组织了质证,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是新建设工程相关手续,与本案运输合同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水泥买卖事实,不能达到证明***挂靠秦万**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已经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交付收货人,且已就货物运输费用与***进行了结算确认,托运人理应支付运输费用。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佛坪县XX路龙潭子至吕关河改建工程施工D标段工地182407.6元运输费的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二、***主张的已向***支付20万元现金是否应予认定。
关于焦点一,本案涉及两份货运合同,其一为XX路XX路XX段工地所用水泥的运输合同,有***与***签订的书面《水泥运输合同》,且双方均已完全履行了己方合同义务。其二为秦万**公司承建佛坪县XX路龙潭子至吕关河改建工程施工D标段工地所用水泥的运输合同,***与***虽未就该合同签订书面形式的合同书,但***已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也已指定收货人对货物进行了签收,并支付了部分运输费,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运输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并非必须要采用书面形式。据此,一审判决由***向***支付下余所欠运输费并无不当。***认为其与***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均涉及秦万**公司,应追加秦万**公司为案件当事人并承担责任。因当事人双方在一审中提交的涉及秦万**公司的证据仅有由***签名并加盖秦万**公司加盖印章的委托书,该委托书仅能证明秦万**公司与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该公司与***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与***指定代收人及支付货款的事实相违背,综合以上,对***主张一审漏列当事人,应追加秦万**公司为当事人并由该公司对案涉182407.6元运输费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主张其于2017年5月13日、2017年5月22日分别支付运输费现金100000元,合计200000元,一审未予认定错误。首先,一审中欲证明该事实的证人曹某某、张某某均是***的雇员,与***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另外,两张提货单票据、***银行明细及凯路运输费用结算单相结合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200000元现金付款的事实。再者,在***自称其与崔金荣当时并不熟悉,而和并不熟悉的崔金荣大额现金交易不打条据有悖常理,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综上所述,一审对该200000元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明才
审 判 员 张 杪
审 判 员 岳 媛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菊红
书 记 员 张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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