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30民初66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全,陕西省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志兴,汉中市汉台区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
林市神木市滨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贺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全,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志兴,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水泥运输费18240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自2018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所挂靠的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佛坪县XX公路XX段(以下简称“秧岳路改建A标段”)的水泥运输合同,双方约定:一、合同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水泥供应结束;二、运输方式:汽车运输;三、运输起止地:中材汉江水泥厂至佛坪县XX公路XX段XX工地;四、运输单价:散装60元一吨。合同签订后***完成该运输合同,共为被告***运输散装水泥8873.46吨,合计运费532407.6元。被告分别从2017年11月至2020年1月向原告***支付运费35万元,还欠原告***运输费182407.6元并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索要下欠运输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逃避。
被告***辩称,***给秧岳路改建A标段项目工地和佛坪县XX路龙潭子至吕关河改建工程施工D标段工地共运输水泥8873.46吨,运费共计532407.6元,其已支付运费55万元,已完全付清运输费,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1.水泥运输合同载明合同当事人为***并非公司,合同落款处签名也是***,加盖的也是秧岳路改建A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并无公司盖章,也无证据证明***受公司委托签署运输合同。事后,公司也没有追认该运输合同效力。涉案合同系***与原告签订,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运输合同。2.***借用公司资质,应针对的是秧岳路改建A标段承包合同,而非案涉运输合同,且运输费用的结算并没有公司的来往转账清单和相关盖章,故公司不承担支付运输费用的责任。3.如公司追认合同效力,XX路XX段水泥5084.4吨,运费305064元的责任,而***已付清全部运费,故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一份,拟证明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主体资格。3.原被告签订的《水泥运输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运输起止地及运输单价的事实。4.***向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办理水泥提货业务的委托书两份及提货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运输水泥的事实。5.原告银行流水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35万元运输费。6.运输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运输费总计532407.6元。7.证人孔某某的证言,拟证明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和秦万**公司的水泥采购负责人都是***。8.短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付运输费。
被告***对证据1、2、8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XX路XX段水泥的情况;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了运输主体是两个公司分别是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和秦万**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转账支付的35万元是优先代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但对运输费用总金额532407.6元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朋友,其无法证明被告***负责两个公司。本院对证据1、2收集在案;证据3、5、8予以采信;证据4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阐明;证据6,对运输费用总计532407.6元予以采信;证据7,结合提货业务委托书和提货单,对***在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提货业务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水泥运输合同》一份、中标通知书二张及提货单,拟证明原告与***签订水泥运输合同事实,原告从2017年4月11日起从中材汉江水泥股份XX路XX工地运输水泥的事实。3.备注提货单二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信息截图各一份,拟证明***分别于2017年5月13日、5月22日两次支付原告运输费现金各10万元的事实。4.短信截图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张长明代***支付原告10万元运输费。5.证人曹某某证言,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现金各10万元。6.证人张某某证言,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现金20万元。
原告***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中《水泥运输合同》无异议;对提货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提货单虽是两个公司,实际全部是***负责;对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备注提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面的备注信息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被告支付现金20万元的事实;对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信息截图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当时被告称已付20万元,原告并未收到,故在结算单上备注待查;对证据5有异议,其未收到20万现金,也未接到曹某某让补收条的电话;对证据6有异议,其从未见过张某某。本院对证据1收集在案,证据2《水泥运输合同》及提货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中标通知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评判;证据3备注提货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信息截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有关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阐明;证据4,张长明代***支付原告10万元运输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无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纳的证据,本院查明:2017年4月11日,***组织车辆为***运输水泥至岳坝工地。2017年5月11日,***和***签订《水泥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运输起止地为中材XX路XX段工地,运输单价为60元/吨,合同加盖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秧岳路改建A标段项目经理部印证。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接收***组织车辆运输水泥共计8873.46吨,运输费总计532407.6元。其中涉某某建筑工程公司5084.4吨,运输费305064元;涉陕西秦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万**公司”)3789.06吨,运输费227343.06元。2017年11月4日,***收到张长明代***转账支付的运输费100000元。2018年2月11日,***向***转账支付运输费200000元。2019年2月1日,曹某某代***向***转账支付运输费30000元。2020年1月23日,曹某某代***向***转账支付运输费20000元,累计***向***支付运输费共计350000元。
另查明,2017年3月22日,***向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两份分别有秦万**公司、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盖章和其本人签名的委托书,委托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向有关车辆发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是否现金支付运输费200000元;二、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及运输费由谁支付;三、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
关于焦点一。2017年4月11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的提货记录显示,原告***运输水泥共计2314.74吨,运输费应为138884.4元,被告***辩称在2017年5月13日与5月22日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现金各100000元,合计200000元,与实际产生的运输费数额相差较大且不符合双方先核收货后结运费的约定。被告***银行卡当日的交易明细记录只能证明***在当日取款的事实,取款不能必然、排他地认定为支付给原告***。庭审中证人曹某某陈述“第一次接到电话是5月13日上午10点多,第二次是22号的10点多”“接到老板电话,我会在见到票的第一时间备注上”“游洋收货当天就会将提货单给我”,但备注是在收货日为2017年5月15日与5月24日的提货单上,并非是2017年5月13日与5月23日(22日无提货记录)的提货单,曹某某的证言与备注提货单相互矛盾,且曹某某系***雇员,曹某某亦未在现场,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对为什么不转账而给现金的陈述是“当时刚打交道不久,和原告不熟,没有联系方式”,按照高额资金往来人们通常的交易习惯是会留下凭证,而***自称与原告不熟,却两次给付高额现金均未留下凭证有悖交易习惯。原告发给***的短信截图显示原告制作的某某运输费用结算单中记载“日期:公元2017.11.1,付款金额200000(待查)”,“待查”为有待调查的意思,当介绍某事不确定的情况时后面常用,并不能印证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00元,且结算单上待查的200000元付款日期也与被告***辩称的现金支付日期不相吻合。张某某原系***雇佣的司机,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补强,故对其辩解已支付原告运输费现金20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无法认定***现金支付原告***运输费200000元的事实。
关于焦点二。虽然《水泥运输合同》的抬头处载明的甲方是***,但合同落款处不仅有***的签名,还加盖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秧岳路改建A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借用其资质与***自述双方系挂靠关系相一致,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转账支付的350000元优先代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运输费,原告也未出示被告***转账已付款均系秦万**公司运输费的证据,故涉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水泥运输费305064元已履行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运输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向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委托书,结合提货单上显示提货方式为“自提”,该委托书是水泥买卖合同办理提货时使用的,而本案系运输合同,提货单上虽显示提货单位为秦万**公司,但实际收货并签字确认的是被告***雇佣的员工,***也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部分运输费,***亦未提供秦万**公司授权其代收货的委托书,又不能证明向原告***转账的其他辩解,对被告***辩称替秦万**公司收货的意见不予采纳,该运输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与***,***应对未付运输费182407.6元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延迟付款利息损失,对此本院仅支持其主张权利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虽提交催款短信记录,但短信内容仅能证实原告催要运输费,并未显示运输费结算具体数额。根据被告***提交的信息截图显示,原告于2021年5月17日向被告***发送运输费用结算单,结算单显示运输费总金额为532407.6元,庭审中双方对总金额均无异议,被告也未举证收到结算单后对运输费总金额提出异议,那么被告***收到原告发送运输费用结算单,双方对运输费总金额形成合意,此时被告***应对欠付运输费数额清晰明了,故本院确认2021年5月17日为***收到催款信息的日期,并以此作为***主张权利之日。因***和***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未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7.2%计算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水泥运输费18240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2407.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清楚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48元,减半收取19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伟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钰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