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科普瑞(北京)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民终3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开拓巷****(创业大楼******东部)。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宾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科普瑞(北京)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楼****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科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科普瑞(北京)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普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6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法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中科普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普瑞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9月16日,中科普瑞公司和山西科达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9-03,约定山西科达公司向中科普瑞公司采购规格型号为HARSVERT-VA10/058的3套高压变频调速系统,单价为73万元,合同总价款为219万元。合同签订后,山西科达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向中科普瑞公司支付货款657000元,中科普瑞公司按照用户要求于2014年4月15日将产品运至山西科达公司指定用户现场,该产品已经投入使用,但山西科达公司至今未付余款1533000元。故中科普瑞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山西科达公司给付货款1533000元(包含质保金),并要求山西科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山西科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13年9月16日双方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买方按照用户的付款比例和时间,按同比例付清卖方款项,质保金10%,质保期满后设备无质量问题买方7日内一次性付清(前提是直接用户已付清设备全款),卖方按照买方付款比例15日内开具发票”。2013年9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货物的送货、安装、验收、调试、售后服务及相关手续由卖方完全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科普瑞公司自行向用户单位送货安装,其验收、调试、售后服务及相关手续自行与用户单位处理,当时口头约定要款亦由中科普瑞公司处理,可以通过山西科达公司账户转付等。时至今日,用户仅支付山西科达公司30%货款,山西科达公司已依约支付中科普瑞公司总货款的30%即657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用户未付。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未安装调试,山西科达公司无付款义务。此外,用户未联合试运行,整体工程项目未验收,高压变频属于其中一部分,目前只调试了1台变频器,其余2台未调试,并非像中科普瑞公司所述已投入使用。此外,质保期未满,中科普瑞公司无权主张质保金。综上,中科普瑞公司无权向山西科达公司主张货款,故山西科达公司不同意中科普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中科普瑞公司和山西科达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9-03,约定,山西科达公司向中科普瑞公司购买3套生产厂家为利德华福、规格型号为HARSVERT-VA10/058的3套高压变频调速系统,单价为73万元,合同总价款为219万元;此价格含17%增值税,交货期为预付款到账后55天(具体时间与直接用户协商);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照技术协议,技术协议为本合同附件,质保期为安装验收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为准;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地点,运输费及保险费包含在总价内;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卖方与直接用户进行货物的交接、验收,设备的安装、调试由卖方与直接用户协商安装、调试时间;买方按照用户的付款比例和时间,按同比例付清卖方款项,质保金10%,质保期满后设备无质量问题买方7日内一次性付清(前提是直接用户已付清设备全款),卖方按照买方付款比例15日内开具发票;如果卖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或其他经双方同意的日期交货(不可抗力和买方原因除外),卖方每迟7日应向买方支付违约金,按未交货部分价款的0.3%计算,不满7日按7日计,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应超过迟延交货部分合同金额的5%,如果买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卖方支付本合同项下的货款,买方每迟7日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0.3%计算,不满7日按7日计。 2013年9月16日,中科普瑞公司和山西科达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该采购产品质保期内任何售后服务由卖方提供;货物的送货、安装、验收、调试、售后服务及相关手续由卖方完全承担;中科普瑞公司按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与卖方在约定日期内结算(直接用户用承兑或电汇付款给买方,买方按相应方式为卖方付款);货物送货日期、到货日期与买方无关,具体日期卖方和买方共同与直接用户协商。 经询,中科普瑞公司和山西科达公司确认本案合同标的物的实际使用方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明业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煤炭公司),上述《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中所指用户亦指该公司。山西科达公司提交了2013年7月2日其和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沂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煤炭沂州公司)所签《购销合同》,约定,需方为山西煤炭沂州公司、供方为山西科达公司;标的名称为主斜井带式输送机配电及电控1套,单价为310万元;质保期一年;供方送货到需方指定地点(宁武县明业煤矿);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为,需方应在收到货物7日之内对产品质量提出书面异议;从供方交货之日起,风险由供方转移至需方;结算方式及时间为,预付3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30%,安装调试完成挂账后付30%,留10%质保金,质保期满付清。山西科达公司称该合同系其和用户山西煤炭沂州公司所签,并称山西煤炭沂州公司系山西煤炭公司的上级单位,该合同标的物包含了其和中科普瑞公司所涉标的物以及山西科达公司自有产品。 2013年9月18日,山西科达公司支付中科普瑞公司货款657000元,后未再付款。山西科达公司称因山西沂州公司仅付款93万元,故其按照该付款比例支付中科普瑞公司合同款657000元。 2014年4月15日,中科普瑞公司将本案标的物全部交付用户,其中1套高压变频调速系统已于2014年7月20日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中科普瑞公司称曾多次催促用户配合安装调试,但用户仅同意安装调试1套,不同意安装调试另2套,经多次催促未果。 中科普瑞公司向山西科达公司发出《设备视同验收合格通知函》,日期显示为2015年1月14日,该函件内容为:“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了金额为219万元的高压变频器买卖合同,约定山西科达公司向中科普瑞公司采购3套高压变频调速系统,中科普瑞公司按照合同要求生产供货,设备于2014年4月14日运至山西科达公司要求的用户现场。根据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因非卖方原因,货物到达目的地后90日内未能验收,则从设备到达现场90日后的次日视为验收合格之日。为了更好的向山西科达公司提供及时服务和保证备品备件的需求,请山西科达公司自接收到本函后按合同约定尽快支付相应的款项。若山西科达公司对本函件内容有任何异议,务请立即与中科普瑞公司联系并书面加盖印章说明具体情况回复本函件。根据中科普瑞公司系统管理流程,设备自视同/默认验收合格后即开始起算质保期,同时中科普瑞公司也有权自货物到现场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山西科达公司确认已收到该函件。 山西科达公司提交了山西煤炭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1.2013年7月2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沂州分公司与山西科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山西科达公司提供主斜井带式输送机配电及电控系统一套,主斜井胶带机电控系统为三滚筒三电机变频启动装置驱动方式,供货范围包含高压配电系统、高压变频器、双电源低压配电柜、直流屏、电缆等。2.目前矿方没有联合试运行,整体工程项目没有验收,高压变频也属于其中的一部分。3.组织验收需要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沂州公司、山西煤炭公司和沂州市质检部门共同组织验收。4.关于北京利德华府产品验收报告,只是一台变频到货和调试完成的报告,目前只调试了一台变频器,其余两台并没有调试。5.山西科达公司经常和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沂州分公司及明业煤矿有限公司沟通组织验收和回款等事宜。6.山西煤炭沂州公司已经支付山西科达公司30%合同款,剩余款尚未支付。7.山西煤炭沂州公司承诺尽快支付货款,履行义务。” 诉讼中,山西科达公司申请追加山西煤炭沂州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准予。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科普瑞公司和山西科达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合同系双方所签,根据合同相对性,中科普瑞公司和山西科达公司系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方,一审法院对山西科达公司关于中科普瑞公司直接向用户要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首先,从合同约定来看,约定“买方按照用户的付款比例和时间,按同比例付清卖方款项,质保金10%,质保期满后设备无质量问题买方7日内一次性付清(前提是直接用户已付清设备全款),卖方按照买方付款比例15日内开具发票”,付款时间系约定不明确,且该条款对中科普瑞公司显失公平,一取决于用户,二取决于山西科达公司,无限期拖延安装和验收,势必导致卖方的合法权利无法及时得到实现,故显失公平,山西科达公司作为与用户签约一方,其应持有相应合同并有权向用户主张权利,其虽提交了情况说明,但是否怠于行使权利一审法院无法查知;其次,从合同履行情况看,中科普瑞公司已于2014年4月15日履行供货义务,其中1套系统亦已于2014年7月20日配合用户安装调试合格,虽尚有2套系统未安装调试,系因用户未在收到货品的合理期限内配合中科普瑞公司安装调试,另,中科普瑞公司向山西科达公司发送了通知函,且关于“因非卖方原因,货物到达目的地后90日内未能验收,则从设备到达现场90日后的次日视为验收合格之日”的内容合乎情理,山西科达公司确认已收到该通知函并未提异议,据此2014年7月20日可视为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质保期一年,质保金付款条件应视为已成就;另,付款系山西科达公司的义务,在履行义务的期限不明确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中科普瑞公司要求山西科达公司支付未付合同款1533000元,已给山西科达公司必要准备时间,应予支持。虽山西科达公司应付合同款,但中科普瑞公司仍负有安装调试的合同义务,山西科达公司和用户可依约要求中科普瑞公司履行该义务,但安装调试过程中非因中科普瑞公司原因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中科普瑞公司承担。若山西科达公司和用户之间另有纠纷,山西科达公司可另行解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山西科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中科普瑞公司货款一百五十三万三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山西科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法律适用不正确,导致做出错误判决,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山西科达公司与中科普瑞公司双方之间付款时间系约定不明,认定是错误的。从以上合同条款看,双方对于付款时间约定的非常清楚,即实际使用方给山西科达公司支付多少货款,山西科达公司按照同比例支付给中科普瑞公司。在现实操作中,山西科达公司也是如此履行合同的,从以上合同约定看,双方之间约定的非常清楚,不存在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况。其次,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对中科普瑞显失公平是错误的。另外,中科普瑞公司在起诉之时,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认定该条款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超越诉讼请求,认定该条款显失公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一审法院认定安装调试合格的时间也是错误的,从现有的证据看,中科普瑞公司给用户送达三台设备,安装调试一台,另外两台由于用户的原因,没有安装调试。一审法院接将被上诉人的一份通知函作为法律依据,是严重违反法律适用的。首先该通知函为交易双方的一份通知文件,并没有得到山西科达公司的认可,依法不作为证据使用,其次,通知函的内容为中科普瑞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约束力。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中科普瑞公司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科普瑞公司负担。中科普瑞公司针对山西科达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以及处理结果,不同意山西科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中科普瑞公司提交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签收单、产品验收报告、通知函等,山西科达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产品交付清单、情况说明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山西科达公司是否应支付中科普瑞公司全部货款。 中科普瑞公司和山西科达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因恪守履行。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中科普瑞公司负有向该合同中约定的客户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山西科达公司负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结算方式及期限中的约定在性质上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以用户支付给买方的付款比例和时间为条件。中科普瑞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分公司交付了3套高压变频调速系统,山西科达公司应按照约定在验收后和安装调试完成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但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分公司在收到中科普瑞公司交付的全部标的物后只对部分标的物组织验收并协助中科普瑞公司对于部分标的物进行了安装,在此情况下中科普瑞公司向山西科达公司发出《设备视同验收合格通知函》,在该函件中中科普瑞公司给予了山西科达公司自收到货物90日的检验期间。鉴于山西科达公司自收到货物起至中科普瑞公司发函时止未向中科普瑞公司就涉案标的物提出外观瑕疵以及质量缺陷异议,应视为客户已验收合格。另,涉案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中就安装事宜虽未予以明确,只约定由卖方与直接用户协商安装、调试时间,但作为客户方的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分公司应在收到货物且验收合格后一个合理的期限内积极履行设备安装、调试的协助义务。在实际履约中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分公司对于已交付的1套设备进行了验收并协助中科普瑞公司进行了安装,对于另外2套设备由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分公司未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致使中科普瑞公司无法完成相应的安装工作。基于此应视为安装工作已完成。山西科达公司应按照付款比例支付中科普瑞公司安装完毕后相应的款项。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中科普瑞公司仍负有安装调试的合同义务,但安装调试过程中非因中科普瑞公司原因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中科普瑞公司承担。 对于质保金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第一套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的时间为基准结合双方关于合同中质保期的约定,认定质保金的给付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 综上,山西科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98元,由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98元,由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