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05民初6488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五台县人,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男,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五台县人,住太原市,身份证号。 被告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开拓巷12号10幢(办公地址长治路高新国际B座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付国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山西宾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住太原市。 原告***与被告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正式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电器工程师一职至2015年8月。被告在入职3个月后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13年11月才给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由于工作性质属于随叫随到,不分昼夜,在工作期间不分休息时间,没有依法安排原告补休,也没有支付加班费。被告拖欠原告的休息日(208天)加班费用为66144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月平均工资3500元×3);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2月至2015年8月加班费共82680元(休息日加班费6614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536元);判决被告补交未予缴纳的保险费用。 被告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拖欠过原告的加班费,法律规定支付的已经全部支付;原告***已经和我司签订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合同的时候已经明确权利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和被告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约定为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2015年7月20日原告***递交辞职申请书,2015年7月29日办理完交接手续。2015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为:”***与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现乙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乙方应得经济补偿/元。 另查明,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012.4元。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仲裁裁决书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西科达自控股份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具有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7月20日原告***递交辞职申请书,2015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劳动合同关系因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该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其他法定情形,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2月至2015年8月加班费共8268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加班、没有调休且没有支付相应报酬等事实情况,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补交未予缴纳的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主管范围,原告可去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