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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新进标识有限公司;浙江广盛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3民初2462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变更后):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即时向原告付清合同款计32975.10元,并支付自2025年9月8日起至2025年10月29日,以172975.1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1102.71元,自202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32975.1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6年1月14日,已产生利息313.26元;2.判令本案全部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5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院于202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答辩称,对32975.10元金额是认可的,因根据某公司运营分公司于2025年9月26日会议纪要要求,原告公司提供的安石路站-邱隘站车站站台门线路示意图共96张与设计图效果存在色差,已影响乘客辨识列车已通过车站问题。被告公司于2025年10月18日向原告发送工程联系单并告知原告及时整改,若未及时整改,将委托第三方进行处理,因此所涉及的材料费、人工费、罚金(如有)及公司名誉损失等所有一切费用将从贵司剩余材料款中一并扣除。后被告委托第三方更换上述地段相应标识,支出人工费8000元,要求在本案剩余款项中予以扣除,24975.1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5年2月20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宁波市轨道交通JDSG7002装修项目导向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供应导向牌用于宁波市轨道交通JDSG7002装修项目。产品到达现场/指定地点后,需方负责卸货及安装,安装到位后,双方共同对产品的品牌、型号、规格、数量及包装的完好性进行确认,该确认仅为对数量的点收,不视为对产品质量的验收。合同预付款为30%,货到工地项目部验收签字10天内付清100%。若发现产品有任何质量问题的,同意需方即时退货、退还所有已付货款并赔偿由此给需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含现场窝工停工损失、需方赔付第三方的延迟完工违约金、需方自行向第三方购货的差价损失、拆除过程中造成的在建或完工建筑损坏以及需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供方产品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或国家规范的,需方可以要求供方采取补齐数量、更换、退货等补救手段(供方应在接到需方通知后3天内完成上述事宜,并遵守交货时间的相关规定),因此造成的相关费用(含退换货时产生的运输费用以及需方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供方承担。 2025年9月26日,某公司智慧运营分公司就宁波市线路示意图更换事宜形成会议纪要,认为JDSG7002标段(安石路站一邱隘站)车站站台门线路示意图共96张与设计图效果存在色差,影响乘客准确辨识列车已通过车站的问题,并要求整改。被告公司遂于2025年10月18日致函原告公司,要求原告于2025年10月31日前完成整改,若届时拒不整改,被告公司将委托第三方进行处理,因此所涉及的材料费、人工费、罚金(如有)及公司名誉损失等所有一切费用将从原告剩余材料款中一并扣除。 被告于2025年10月29日支付原告140000元。 另查明,被告为整改案涉项目支出人工费共计8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波市轨道交通7号线JDSG7002装修项目导向采购合同》、对账单,被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函》《某公司智慧运营分公司会议纪要》、邮寄面单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宁波市轨道交通7号线JDSG7002装修项目导向采购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争议为被告为更换案涉车站站台门线路示意图所支出的8000元费用是否能在原告剩余款项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完成送货义务后,双方仅对产品数量进行点收,并未对产品质量进行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宁波市轨道交通7号线JDSG7002装修项目导向采购合同》第三条第4款,形式验收后,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或被确定为存在质量问题的,供方应同意需方及时退货,赔偿由此给需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为更换车站站台指示牌产生的人工费属于产品确定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被告要求该款项在本案剩余尾款中扣除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支付24975.10元,并支付自2025年9月8日起至2025年10月29日,以172975.1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1102.71元,自202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4975.1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24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152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472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该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