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22民初4709号
原告:福建省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省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杭州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被告杭州XX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桐庐XX项目幕墙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3368774.27元(含质保金);2.判令被告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利率)支付未付工程款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1416.9元(暂计算至2025年6月9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XX公司(曾用名“XX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一家专业幕墙装饰工程公司,具有幕墙安装、施工的专业资质。202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桐庐XX项目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包杭州公司-桐庐XX幕墙工程,合同约定总价21559644.01元(暂定),工期283天,付款根据工程节点支付。竣工验收完成备案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的5%,保修期满一年且完成保修事项经验收后结算其中2%,保修期满两年且完成保修事项经验收后结算其中3%。涉案项目幕墙工程已于2023年10月2日完成竣工验收。2024年5月24日,浙江XX管理有限公司受XX公司委托对XX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进行了审核并出具《报告书》,明确XX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幕墙工程造价为24556385.38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1187611.11元,尚余3368774.27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严格按照《桐庐XX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且案涉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和作了造价审计结算。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拒不付清工程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和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在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桐庐XX幕墙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3368774.27元(含质保金),原告对桐政储出【2021】XX号地块居住用房项下的建筑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权。
原告XX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2025年4月24日,XX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XX公司”
2.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22年9月20日,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包杭州公司-桐庐XX幕墙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工程造价为21559644.01元,合同结算造价为合同包干价+合同增减结算,总工期为283天,工程按施工进度分期付款。
3.报告书,证明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开工日为2022年9月13日,竣工时间为10月2日,现已竣工验收,质量为合格,工程造价为24556385.38元。
被告XX公司答辩称:一、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案涉合同项下到期款项应为2632082.71元,并非原告所主张的3368774.27元。1、被告与原告双方于2022年9月20日签署了案涉《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涉案工程结算定案表可知,工程合同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咨询单位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24556385.38元,其中施工单位盖章落款时间为2024年5月28日。2、截止目前被告通过现金方式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187611.11元,原告在诉状中亦予以认可。3、工程合同第7.3条约定“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的5%,保修期满一年且乙方完成质保期内全部报修维修事项并经甲方、物业公司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结算价款的2%(扣除未履行部分);保修期满两年且乙方完成质保期内全部报修维修事项并经甲方、物业公司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结算价款的3%(扣除未履行部分)”及第12.2.1条“本工程保修期两年(其中幕墙防渗漏为八年)修期按照甲方将工程集中交付业主之日(暂定2024年6月30日,具体以实际交付为准)时起算”,被告工程集中交付业主时间为2024年6月23日,质保期为2024年6月23日至2026年6月23日。截止目前两年质保期尚未届满,结算价3%部分质保金(即736691.56元)支付条件尚未满足,原告相应支付要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综上,依据双方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632082.71元(24556385.38元-21187611.11元-736691.56元)。二、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主张与事实不符。工程合同第7.4条约定“...②每次收款前乙方(即原告)应向甲方(即被告)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与本次付款金额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迟延付款且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首先,截止目前,原告尚有1227819.27元发票(质保金等额发票)未予提供给被告,故根据工程合同约定就已到期质保金491127.71元(结算价*2%)部分被告有权迟延支付且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其次,结算价3%部分质保金(即736691.56元)支付条件尚未满足,不存在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最后,根据上文所述,原告自身结算定案表盖章确认时间为2024年5月28日,故支付结算款95%的时间根据工程合同约定应为结算完成后。故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结合房地产行业现状,被告系因资金问题无法按期支付,并非恶意拒付,就已到期部分工程款逾期利息恳请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算。另对原告主张的优先权无意见,但认为原告所施工的内容已无法与现在工程项目进行剥离,且现项目亦已经向业主进行了交付,所以如就原告主张的优先权对工程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明显是无法进行操作的,不符合现实的履行性,亦会侵犯已购房业主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XX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据3认为支付结算款95%的时间,原告自己确认的时间是2024年5月28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的原名称为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4日变更为现名。
2022年9月20日,XX公司(甲方)与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就杭州公司-【桐庐XX】XX项目签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包杭州公司-【桐庐XX】XX项目幕墙工程,工程总建筑面积186124平方米,其中地上计容面积为104534平方米,包括2幢26层的高层住宅,2幢25层的高层住宅,1幢20层的高层住宅,1幢18层的高层住宅,17幢5层的叠排,2幢5层的自持建筑,3幢1层的垃圾房、开闭所及物业用房。其中幕墙面积约1.7万平方米,幕墙线条长度约3.3万米,雨篷面积约0.36万平方米,格栅面积约0.21万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容,包括幕墙及线条、入口雨篷、汽车坡道雨篷、采光井顶、铝合金格栅、叠排单元门、幕墙防水、防腐、防雷、防撞、防火隔断等材料采购、试验、加工制作、运输、安装、检测、成品保护、清洁、产品维护、验收、保修、售后服务等所有供货及安装中可能发生的所有工作内容(甲方直接发包除外)。合同造价为不含税总价为21559644.01元,增值税税率9%,含税总价=不含税总价×(1+9%)。若因国家政策变化导致增值税税率调整,应调整合同的含税总价:即按原税率折算的不含税价格附加新税率计算。总工期为283日历天。合同还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10天内,乙方提交完整的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包括:①经确认定稿的合同包干价结算②合同增减结算。甲方在收到完整的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后自行或委托咨询单位进行审计,15天内出具审计初稿交乙方核对,乙方应在15天内完成核对并经甲方审核后三方签字确认。付款方式明确竣工验收完成备案通过且竣工资料交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的5%,保修期满一年且乙方完成质保期内全部报修维修事项,并经甲方、物业公司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结算价款的2%(扣除未履约部分),保修期满两年且乙方完成质保期内全部报修维修事项,并经甲方、物业公司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结算价款的3%(扣除未履约部分),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责任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两年(其中幕墙防渗漏为八年)修期按照甲方将工程集中交付业主之日(暂定2024年6月30日,具体以实际交付为准)时起算。保修期内乙方应履行保修责任,确保维修的时间和质量。
2024年5月24日,浙江XX管理有限公司受XX公司委托对桐政储出【2021】XX号地块居住用房项目幕墙工程出具浙建安[2024]XX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论为:工程结算送审造价为24970599.37元,审定工程造价为24556385.38元,核减414213.99元,核增0元,净核减414213.99元。
在庭审中,被告自认工程集中交付业主时间为2024年6月23日。双方确认,被告XX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187611.11元,尚余已至期应付工程款2632082.71元(含已到期质保金491127.71元)未支付,未到期质保金736691.56元(到2026年6月23日到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已到期应付工程款和质保金及逾期利息,并要求对案涉工程地块项目承建的幕墙工程处置后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尚有所涉的质保金736691.56元未到期,原告可在到期后另行主张。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在庭审中同意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X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XX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32082.7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632082.71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福建省XX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施工的案涉桐政储出【2021】XX号地块居住用房“杭州公司-【桐庐XX】XX项目幕墙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款项在上述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XX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48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481元,由原告福建省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已缴纳),被告杭州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481元。
原告福建省XX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X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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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