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睿远泰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民终1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磁灶镇苏垵村南区南片190-12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国际建材商城石材区110-111。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上诉人中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远泰公司”)、中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远泰西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3民初4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远泰公司、中建远泰西宁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3民初411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对中建远泰公司及其西宁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准确,应当依法改判。首先,中建远泰公司及其西宁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建远泰公司西宁分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且也与***签订了《南门大世界一隆丰国际大厦铝单板幕墙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未经双方同意不得转包,后中建远泰公司西宁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了合同价款,也不存在欠付的情形。且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中建远泰公司西宁分公司主张权利,结合一审中中建远泰公司西宁分公司与***提交的证据也能够证明本案系***与***之间的纠纷,与中建远泰公司西宁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在没有相应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就要求中建远泰公司西宁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即便原审法院认定中建远泰公司西宁分公司应当向***支付劳务费,也应当是在未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建远泰公司西宁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说明了案涉劳务分包款的支付情况,是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的,剩余的劳务分包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但达到支付条件的款项,中建远泰公司西宁分公司已完全履行了款项的支付义务,不存在欠付***劳务工程款的情况,更不应当向***承担在未付款项范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最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个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中建远泰公司西宁分公司应当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明显有违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在起诉时也明确要求是支付劳务费,并不是支付农民工工资,且也不存在使用个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来认定中建远泰公司西宁分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准确。综上,***与中建远泰公司西宁分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无权向中建远泰公司西宁分公司主张劳务费,且案涉款项中建远泰公司西宁分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的诉求没有任何依据,原审法院判令中建远泰公司西宁分公司向***支付劳务费,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准确。故为维护中建远泰公司及其西宁分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对中建远泰公司及其西宁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对中建远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向***支付欠付劳务费240000元;2.判令***向***支付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19126.67元(以24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自2021年3月6日暂计至2022年10月31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以上共计259126.67元;3.判令中建远泰公司及其西宁分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中建远泰公司及其西宁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4日,中建远泰西宁分公司与***签订《南门大世界-隆丰国际大厦铝单板幕墙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将南门大世界-隆丰国际大厦铝单板幕墙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承包范围系按照中建远泰西宁分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工程内容是铝单板幕墙安装(钢龙骨、成品保护和吊篮租赁),承包方式采用包清工的方式,即***负责铝单板幕墙现场尺寸的下料、安装(各项半成品及成品的保护),负责吊篮租赁及吊篮的安全使用和层高20层搭建的吊篮承建平台,工期为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10月28日,采用固定单价包干方式,每平方米138元,合同暂估价为2760000元。2018年12月21日,双方又签订《南门大世界外装饰工程补充协议》,对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合同以外的劳务费单价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新增工作内容以展开面积计价。2018年6月,***与***订立口头协议,约定***将涉案工程部分劳务交由***的劳务班组施工。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9年12月11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书写的劳务结算单据。2020年1月5日,根据***发送的上述劳务结算单据计算的劳务数量,计算得出总劳务费为964368.6元,已付620000元,***还应付344368.6元。2021年2月10日,***向***转账支付50000元。2021年3月5日,***在***班组总额为290000元的农民工工资表下方备注:“以上7人工资属实,2020年12月30日前中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向税务部门申报,但年前未能支付,最终年前公司只安排支付5万元整,剩余24万元整未能支付。”在***向***电话催要剩余款项24万元时,***均认可,但以中建远泰西宁分公司未向其结算推诿一直未支付。2020年7月13日,中建远泰西宁分公司与***对案涉工程暂估工程量进行确认,案涉工程暂估工程价为6034252.37元,按照合同支付节点应支付5430827.13元,已支付4900000元。中建远泰西宁分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截止2021年2月8日其已经支付5250000元,但***对未有相应银行转账对应的借据数额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与***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实际向其提供了劳务,***也接收了***付出的劳务,向***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并对欠付的劳务费240000元出具了书面说明,故对***主张***支付剩余劳务费2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间,故对***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建远泰西宁分公司在承包案涉项目后,将部分劳务工程承包给没有劳务资质的个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中建远泰西宁分公司应当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建远泰公司承担。***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中建远泰西宁分公司、中建远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劳务费24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816元,由***、中建远泰西宁分公司、中建远泰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提交如下新证据:***、***、***、***、***5人个人所得税截图5份。拟证明:中建远泰西宁分公司已经对包括***在内的农民工工资进行税务申报,但是实际上没有发放农民工工资。这部分工资应当由中建远泰西宁分公司发放,中建远泰西宁分公司也已经将该部分工资进行了税额申报。 中建远泰公司及其西宁分公司质证认为,对***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及证明方向不认可。经公司核实,是***将名单报给我公司,我公司做账后将钱款付给***,并且向税务机关进行了申报,但是没有缴纳相应的税款。 ***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认可无异议。 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向***、***、***、***、***、***核实,上述6人均认可系***在案涉南门大世界-隆丰国际大厦铝单板幕墙安装班组工人,共同在该项目工地施工。因***欠付***劳务工资,经结算后形成农民工工资表,并由***个人先期垫付拖欠该6人的工资款项,再由***向***个人代为主张上述工资款,***等6人认可已经全额收到***支付的劳务工资款项。 本院认为,***在。***分包的案涉南门大世界-隆丰国际大厦铝单板幕墙工程部分项目中提供了劳务,***也接受了***及其班组付出的劳务,双方并对此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后双方均认可***向***已支付了724368.6元劳务费,并对欠付的240000元劳务费无异议,***向《农民工工资表》载明的劳务人员支付了相应劳务费的情形下,***主张***支付剩余劳务费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损失无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其次,中建远泰西宁分公司在承包案涉项目后,将部分劳务工程承包给没有劳务资质的自然人***,违反法律规定,其应当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建远泰公司承担。综上,中建远泰公司及其西宁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6元,由上诉人中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