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891民初2052号
原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超期补偿金、误工费及利息共计1670559.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一年期LPR标准,以1670559.5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保全保险费2565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和2018年3月16日,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称某某济南分公司)与被告签署两份《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D****-01,以下称“涉案合同”、合同编号:SD****802),约定被告分别将位于济宁高新区**别墅区外墙干挂石材工程(以下称“涉案工程”)发包给某某济南分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恒信公馆A4(7栋楼)、B1B2户型(3栋楼)、A1户型(1栋楼)的外墙干挂石材钢龙骨制作、安装及石材干挂,包工料(保温材料和石材为甲供成品)严格按照经过甲方认可的图纸施工;工期100天,合同总价暂按7811587元。涉案合同还对付款条件与方式、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济南分公司为涉案工程施工所需,于2017年10月27日与案外人***签署《外墙钢管架搭设合同》,约定由***为涉案工程提供钢管脚手架,每平米31元,租期为三个月。后因被告石材供应不及时,导致租赁严重超期,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为此判令某某济南分公司及原告向***支付租金、超期补偿金、误工费及利息150余万元。2022年1月28日及3月15日,法院通过网络司法扣划方式将原告账户中1670559.53元款项划走。原告认为,被告石材供应不及时等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给其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逾期交付并非答辩人迟延供应石材所致,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答辩人与原告济南分公司签订《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后,案涉工程迟延交付系因原告幕墙石材安装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在答辩人要求下原告进行多次整改导致工期顺延,并非是因答辩人供材迟延所致,且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因答辩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费用,原告诉求无合同依据。答辩人与原告分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D****-01),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D****802),将石材幕墙工程发包给被答辩人分公司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工程期限、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SD****-01合同第一条1.3款约定“工期要求:自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1月28日”、第三条3.1款约定“总工期要求:全部工作必须在2018年1月28日前完成”;SD****802合同第二条2.1款约定“工期要求: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两份合同第9.1.1条明确约定,如因答辩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某甲公司和答辩人确认后,工期相应顺延,但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费用。案涉合同系由双方协商签订,原告对案涉合同进行签章确认,其在合同中约定放弃因答辩人原因造成工期顺延情况下就其他费用提出补偿或索赔的权利,属于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案涉合同签订于2017年10月20日,原告与***的《外墙钢管架搭设合同》签订于2017年10月27日,也就是说原告在与答辩人签订案涉合同后随即签订《外墙钢管架搭设合同》,原告完全可以根据其与答辩人签订案涉合同的违约条款对后续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违约条款以及违约后责任的承担有一个合理的预判,而不是依据与答辩人毫无关联的合同条款诉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诉求无任何合同依据。原告分公司在合同工期届满时,明知其已经逾期完工,且自身能力无法完成工程时,对脚手架的租赁费用及租赁时间仍未作出变更,自行放任扩大经济损失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3、原告仅完成部分案涉工程,且工程款并未结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应以结算为准。案涉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恒信公馆A4户型(7栋楼)、B1B2户型(3栋楼)的外墙的干挂石材钢龙骨制作、安装(包括外墙保温材料的安装)及石材干挂。后答辩人、原告与案外人福建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日签订《石材幕墙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因原告原因,原告自愿提出对原合同施工范围进行变更,对B1B2户型(3栋楼)不再继续施工。由此可知,原告为施工恒信公馆A4户型(7栋楼)、B1B2户型(3栋楼)外墙租赁的钢管脚手架等设备,但仅完成部分工程,且答辩人与原告分公司合同约定原告分公司报验收结算报告后,双方办理结算,截至今日,答辩人亦未收到原告分公司的验收结算报告,致使双方至今未对案涉项目进行最终结算,因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应以结算为准。4、原告对(2021)鲁0891民初837号的判决不服提起再审,却要求答辩人为其承担人民法院依据(2021)鲁0891民初837号判决扣划的数额,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8民申110号民事裁定书可知,原告不服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891民初837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再审理由中称原告仅欠161972元,但超期补偿却高达1247445元及误工费100500元;且所有原告出具的授权手续均属伪造,一审代理人与***存在恶意串通。由此可知,原告因自身管理问题造成的损失,其自身都不认可提起再审申请,却要求毫无关系的答辩人为其补偿损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违公平原则。5、原告存在逾期完工、工程质量等多种违约行为,应当向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与原告分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因其自身原因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工程逾期等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9.1.1约定,原告应向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SD****-01合同约定工期至2018年1月28日,SD****802合同约定工期至2018年5月31日,两合同工期截至之日,原告分公司连第一道程序保温铺设完成及龙骨安装都未施工完成,且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工期已经严重逾期。截至原告因自身原因于2019年9月2日将施工工程转至福建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逾期时间暂计算至2019年9月1日,SD****-01合同工程逾期550天,SD****802合同工程逾期458天。待双方办理结算时,如答辩人欠付工程款不足以扣减逾期违约金或不欠付工程款时,答辩人保留向原告追偿违约金的权利。综上,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超期补偿金、误工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合同依据,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丙公司(甲方)与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某某济南分公司)2017年10月20日签订《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D****-01),约定承包范围恒信公馆A4户型(7栋楼)、B1B2户型(3栋楼)的外墙干挂石材钢龙骨制作、安装(包括外墙保温材料的安装)及石材干挂,包工料(保温材料和石材为甲供成品)严格按照经过甲方认可的图纸施工,工期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1月28日,合同总价款7811587元;2018年3月16日,双方签订《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D****802),约定承办范围恒信公馆A1户型(1栋楼)的外墙干挂石材钢龙骨制作、安装(包括外墙保温材料的安装)及石材干挂,包工料(保温材料和石材为甲供成品)严格按照经过甲方认可的图纸施工,工期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合同总价款1230000元;上述两份合同9.1.1条均约定:“须按工程承包工期: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逾一天按未完成量总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某甲公司和甲方确认后,工期相应顺延,但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问题被多次要求整改,至2019年7月,仍被项目监理单位要求整改。某丙公司(甲方)、某某济南分公司(乙方)、福建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石材幕墙施工补充协议》(编号:20****076),约定:“一、因乙方原因,乙方自愿提出对原合同施工范围进行变更,对原合同中B1B2户型(3栋楼)不在继续施工。原合同签订后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经甲方、监理方及乙方和丙方共同确认:B1B2乙方已经施工完毕该三栋楼仅30%的工程量,剩余约70%的工程量由丙方继续施工。丙方同意在工程竣工结算时根据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二、丙方自愿承担B1B2户型乙方未完工程的施工,并同意就工程质量、施工标准、工期、权利义务等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原合同约定为准。原合同约定对丙方具有约束力,丙方对此接受并认可。三、乙方应对已完工情况向丙方交底,以保证丙方施工。同时乙方应出具相关资料保证项目验收。四、本协议未尽事宜以原合同约定为准,本协议一式六份,三方各执两份,各方盖章或签字后生效。”三方均盖章、签字确认。被告已向某某济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058220元,被告与某某济南分公司、福建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至今未进行结算。
另查明,***以某某济南分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21)鲁0891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租金161972元、超期补偿金1247445元、误工费100500元及利息(其中以161972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2日起算;以134794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2日起算,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世纪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50元,减半收取93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75元,由原告***负担719元,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56元。该案生效后,***申请执行,本院分别于2022年1月28日扣划原告800000元、3月15日扣划原告741209元、129350.53元。后原告申请再审,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5日作出(2023)鲁08民申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现场检查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单、监理通知单、《石材幕墙施工补充协议》、民事判决书、银行客户回单、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两份《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与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主张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长,被告应向其支付超期补偿金、误工费及利息等损失,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供应石材延误,且被告提交的检查工作联系单、监理联系单、监理通知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因施工不符合要求,在工期内、工期外多次被要求进行整改,且案涉已生效判决确认的系原告及其分公司与他人之间的纠纷,并未认定被告应对他人承担责任,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元99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