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某某鑫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3民初9880号 原告: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公民村二、三、四社,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500104784229750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准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镔,重庆准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鑫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盛龙路550号,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500113MA5U9PEP4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304211982********,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与被告重庆**鑫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镔,被告**鑫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7918.31元;2.判令被告以107918.31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为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之日(截止2022年12月5日违约金暂计18429.93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重庆**滨江**府配电箱设备供货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巴南区巴滨路的滨江**府一期提供配电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合同总价款暂定为965974元。合同第六条“关于合同价款与支付的约定”,6.4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乙方按合同约定地点、时间供货,每批次配电箱全部送到现场,支付该批次合同总价款的30%;每批次配电箱内部元器件装配完毕并全部运送到场后,支付至该批次合同总价款的60%,此时需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供货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支付至配电箱合同总价款的80%,此时需乙方提供90%的发票给甲方;工程完工并经甲方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合同阶段价款的95%,乙方提供结算价款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结算价款的5%留作质保金,待2年质保期满后,且无质量遗留的前提下**。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了违约责任。“11.1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乙方书面催告后十五天,甲方仍未支付的,每迟延一天,向乙方支付应付进度款项的0.5%的违约金。” 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的合同约定的货物,经原告统计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货物895063元,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07918.31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鑫煜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提供结算资料并开具发票,但原告并未提交以上材料,被告的付款时间并未达到。原告的起诉金额包含了质保金,质保金应在质保期内验收无质量问题后才支付,但原告并未提交质保期验收记录。原告所提出的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此外,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市场行情下行,资金较为困难,即使最终需支付货款,也请法院酌情调低被告违约责任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华美公司(乙方)与**鑫煜公司(甲方)签订《重庆**滨江**府配电箱设备供货工程合同》,约定华美公司向**鑫煜公司提供配电箱设备,工程名称:重庆滨江**府配电箱设备供货工程;工程地点:巴南区巴滨路;承包范围:滨江**府一期。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6.4.4条约定:配电箱供货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支付至配电箱合同总价款的80%,此时需乙方提供90%的发票给甲方;6.4.5条约定:工程完工并经甲方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此时需乙方提供结算价款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6.4.6条约定:合同结算价款的5%留作质保金,待质保期满(质保2年)后,且无质量遗留的前提下**。6.4.8条约定:支付合同款项时,乙方应在取得甲方同意付款的凭证后3个工作日内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甲方。合同11.1约定: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乙方书面催告后十五天,甲方仍未支付的,每迟延一天,向乙方支付应付进度款项的0.5%的违约金。 2021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载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895063元,**鑫煜公司盖章审核确认。 华美公司于2019年1月至2021年12月就案涉工程向**鑫煜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804918.59元。双方对已付款金额787144.69无异议。华美公司陈述已开票未付款加上剩余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90144.41元等于起诉金额107918.31元。 华美公司通过EMS向**鑫煜公司两次邮寄律师函,要求**鑫煜公司支付107918.31元货款及违约金。其中第一次发函时间为2022年12月6日,邮件被退回。第二次邮寄,邮件轨迹显示邮件于2023年1月5日由收发室签收。 庭审中,法庭询问华美公司关于合同第6.4.8条约定的甲方同意付款的凭证是什么。华美公司陈述系华美公司向**鑫煜公司开票后,**鑫煜公司在华美公司出具的发票签收单或发票复印件上签字予以确认,随后**鑫煜公司便按开票进度安排付款。 **鑫煜公司对华美公司起诉主张的货款金额107918.31元无异议。华美公司通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23年1月10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重庆**滨江**府配电箱设备供货工程合同》《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签收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律师函、邮政快递回单等证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鑫煜公司是否应向华美公司支持欠付货款107918.31元。 首先,关于欠付货款金额的问题。华美公司与**鑫煜公司签订《重庆**滨江**府配电箱设备供货工程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律规定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经审查,双方对欠付货款金额107918.3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付款行为是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而出卖人开具发票一般属于附随义务。在市场交易中,为了确保发票的顺利交付和抵扣,往往在合同中会约定将先开票作为付款条件成立条件,这种情况下司法应对合同约定表示尊重。本案中,**鑫煜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华美公司未向其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货款不符合支付条件。但经查明,**鑫煜公司对于华美公司已交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亦未**,其行为已构成迟延支付,在履行合同方面明显存在过错。在此情况下,**鑫煜公司仍主张未付款原因是对方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然不具有合理性。而华美公司采取延缓开票的形式以减少自身可能遭受的损失,也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鑫煜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双方对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且在**鑫煜公司已出现违约的情况下,华美公司诉请要求**鑫煜公司支付107918.31元货款应当得到支持。 再次,关于华美公司主张从2023年1月1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案涉合同11.1约定: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乙方书面催告后十五天,甲方仍未支付的,每迟延一天,向乙方支付应付进度款项的0.5%的违约金。根据查明事实,华美公司主张的款项分为已开票未付款部分和未交付发票部分,关于已开票未付款部分的金额为17773.9元(107918.31元-90144.41元),对于该部分金额,按照合同约定**鑫煜公司应于华美公司催告后十五天支付,华美公司的律师函于2023年1月5日被签收,故该部分金额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23年1月21日起算,关于利率标准,华美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金额,根据《重庆**滨江**府配电箱设备供货工程合同》第6.4.8条之约定,虽然华美公司向**鑫煜公司进行了催款,但华美公司截止本案庭审结束之前未向**鑫煜公司送达剩余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华美公司未交付发票的行为不影响**鑫煜公司负有的付款义务,但可以成为延期付款的理由,故对于该部分金额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美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鑫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07918.31元; 二、被告重庆**鑫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7773.9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21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6.96元,减半收取计1413.48元,由被告重庆**鑫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周润发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