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天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3民初7707号
原告: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公民村二、三、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84229750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准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天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79号典***花园综合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90726171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西湖支路2号精信中心A塔15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TM4N5T。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与被告重庆天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联公司)、重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5日、202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联公司支付货款128337.56元;2.判令被告天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截至2022年12月9日为16165.29元,并以128337.56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天联公司退还质保金31353.72元;4.判令被告天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截至2022年12月9日为758.47元,并以31353.72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判令被告**公司对被告天联公司上述债务在未出资51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原告华美公司与被告天联公司签订了《重庆天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玺樾九里项目十社1-6#配电箱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华美公司向被告天联公司提供配电箱设备,由被告天联公司支付货款,项目地点为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轻轨站旁,合同暂定价款614375.26元,并约定了付款条件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华美公司按约向被告天联公司供应货物,经统计供货金额为627074.42元,但被告天联公司未按约定付款,也未退还质保金。被告**公司系被告天联公司股东,未实际缴纳认缴注册资本,其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原告华美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华美公司现诉请如上。
被告天联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原告华美公司已供货,但被告天联公司未收到结算资料,原告华美公司邮寄发票的收件地址非被告天联公司办公地址,对于原告华美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华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2.送货验收单、到货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社保参保证明;3.增值税发票签收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逾期付款项目明细表、配电设备结算清单、结算协议书;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5.增值税专用发票、EMS邮寄记录截图及退件。被告天联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增值税发票签收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无异议;对逾期付款项目明细表中的付款情况无异议,对欠款金额需核实;对配电设备结算清单、结算协议书有异议,未收到上述材料;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收件地址并非被告天联公司办公地址。被告**公司无质证意见,二被告未举示证据。本院对原告华美公司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原告华美公司与被告天联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主要约定:第一部分合同通用条款:8.1正常使用情况下,项目采购合同最后一批产品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保修期,原告华美公司负责保修二年。第二部分合同专用条款:1.1原告华美公司同意被告天联公司购买的本合同总价为614375.26元,合同标的数量与价格详见本合同附件一(专)。1.4被告天联公司可根据需要对合同中的采购数量进行调整,原告华美公司同意按合同内相同规格的产品单价*数量计算增减,最终金额按被告天联公司实际采购数量结算。四、付款方式:1.预付款:双方签订项目合同后,预付此项目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2.中期款:(1)货到工地经四方验收合格且供方以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后30天内支付至该批次货物总价的80%(扣除10%预付款);(3)结算款:采购合同内最后一批产品到工地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且原告华美公司提供本合同结算总金额100%的货款发票后30天内需方付至本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5%。5%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由供方提出书面申请,经需方30天内组织验收确认无质量问题、无服务问题及相关问题的,被告天联公司在30天内退还余款(不计利息)。若原告华美公司未能完全履行服务承诺,被告天联公司有权扣除全部质保金款项。5.5到货后,被告天联公司负责召集工程监理公司,会同原告华美公司及施工方到现场进行验收,清点货物箱数及箱内货物情况,若货物与装箱数目不相符,箱内货物由丢失或损坏,或者货物的包装、品种、型号、规格、质量等不符合合同规定,被告天联公司有权拒收全部或部分货物,原告华美公司须按照被告天联公司要求收回或补齐,原告华美公司实际交货时间以其最终补齐货物时间为准,参与交货验收的单位在货物清单上共同签字,并填写交货验收合格证明,此合格证明为原告华美公司交货的凭证,也是申请付款的必要依据。5.9.2原告华美公司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合同产品送运至在本合同规定的交货地落地,同时向被告天联公司提交合同产品有关资料和单证,双方约定时间组织对合同产品的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移交与接收手续。八、文件送达:任何与本合同有关的由本合同双方发出的任何文件、通知及其他通讯往来,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可通过邮寄、传真、手递方式送达。
合同履行中,原告华美公司向被告天联公司供货情况:2020年3月20日供货36545.21元、2020年4月1日供货185539.29元、2020年4月11日供货64579.67元、2020年4月11日供货264285.97元、2020年4月30日供货140111.46元。此外,原告华美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向被告天联公司交付了商业电表箱1台、普通电梯配电箱2台、商业用电应急照明配电箱1台、社区用房配电箱1台、物管用房配电箱1台,双方签署了送货验收单,该单据未载明单价和货款金额。上述货物均签署了送货验收单。
合同履行中,原告华美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向被告天联公司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389096.38元、于2020年8月20日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78286.76元,共计467383.14元。被告天联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向原告华美公司付款389096.38元,于2020年9月28日付款78286.76元,共计467383.14元。2023年5月4日,原告华美公司向被告天联公司注册地邮寄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59691.28元及《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该邮件于2023年5月6日退回。
另查明,被告**公司系被告天联公司唯一股东,工商登记显示被告**公司2006年7月18日认缴出资1000万元,实缴出资49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华美公司与被告天联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华美公司要求被告天联公司支付货款128337.56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截至2022年12月9日为16165.29元,并以128337.56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采购合同》约定,采购合同内最后一批产品到工地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且原告华美公司提供本合同结算总金额100%的货款发票后30天内需方付至本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5%,现原告华美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完成最后一批产品送货验收,被告天联公司应于双方结算且原告华美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支付结算总金额的95%。原告华美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起诉前与被告天联公司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天联公司应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的合理期限内与原告华美公司完成结算。被告天联公司在2023年4月25日第一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不正当地阻止结算条件的成就。对原告华美公司的供货金额,由本院结合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根据送货验收单显示,原告华美公司在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供货626482.93元,2020年6月19日交付了商业电表箱1台、普通电梯配电箱2台、商业用电应急照明配电箱1台、社区用房配电箱1台、物管用房配电箱1台。虽然6月19日送货验收单中未标注产品价款,现原告华美公司主张其供应的全部货款价款为627074.42元,符合市场价格,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天联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后未在合理期限内与原告华美公司完成结算,且第一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华美公司于2023年5月4日向被告天联公司注册地邮寄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59691.28元,系通过正当途径完成发票交付义务,该邮件于2023年5月6日被退回。现被告天联公司称其实际办公地与注册地不一致,但未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华美公司,本院认定邮件退回之日视为被告天联公司收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天联公司应于2023年6月5日前向原告华美公司支付95%货款共计595720.7元,现实际付款467383.14元,欠货款128337.56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被告天联公司应支付原告华美公司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以128337.56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华美公司要求被告天联公司退还质保金31353.7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截至2022年12月9日为758.47元,并以31353.72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由供方提出书面申请,经需方30天内组织验收确认无质量问题、无服务问题及相关问题的,被告天联公司在30天内退还余款(不计利息)”,现原告华美公司供应的货物到达现场后即完成了验收,两年质保期限已届满。原告华美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天联公司提出了退还质保金的书面申请,但被告天联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时应视为收到申请,结合原告华美公司于2023年5月6日向被告天联公司开具了全部发票,故被告天联公司应于2023年6月5日前退还质保金31353.72元,现逾期未退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华美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以31353.72元,从2023年6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华美公司要求被告**公司对被告天联公司上述债务在未出资51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公司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尚有510万元未出资到位。原告华美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天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8337.56元;
二、被告重庆天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128337.56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重庆天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31353.72元;
四、被告重庆天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31353.72元,从2023年6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五、被告重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未出资51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重庆天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至第四项中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被告重庆天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重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 晶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