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萍乡阳源贸易有限公司、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302民初1850号 原告: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公民村二、三、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84229750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萍乡阳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汇蓝国际A-17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2MA38D2954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发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64371W。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话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米新村乐兴178号17幢1楼117室(上海永冠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K1Y3K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昫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抚顺路360号(集中登记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MA1G92T10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集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陈彷公路4925号(上海永冠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JUUUTX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萍乡阳源贸易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话知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昫尚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集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萍乡阳源贸易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话知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昫尚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集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萍乡阳源贸易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话知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昫尚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集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连带支付原告汇票款453,119.97元及支付以453,119.9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由五个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阳源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被告三上海话知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号码为230229003136820211015052047365,票据金额232,566.8元,到期日为2022年4月15日;票据号码为230229003136820211015052047470,票据金额220,553.17元,到期日为2022年4月15日。被告一阳源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被告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保证人,承诺于2022年4月15日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0月15日被告一阳源贸易有限公司将该两份汇票出票给被告三上海话知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8日,被告三上海话知贸易有限公司将该两份汇票背书给被告四上海昫尚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8日,被告四上海昫尚贸易有限公司将该两份汇票背书给被告五上海集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21年10月25日,被告五上海集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将该两份汇票背书给原告。原告向承兑人被告一萍乡阳源贸易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拒绝承兑后,有权向前手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相应的金额,本案五被告系涉案汇票的出票人、保证人、收款人、承兑人,对原告的票据权利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 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30229003136820211015052047365、230229003136820211015052047470)、原告现场操作电子汇票系统视频演示。证明出票人是萍乡阳源贸易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22年4月15日,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该票据的流转以及提示付款被拒付的状态。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与取得汇票的前手上海集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配电箱采购合同一份,送货验收单1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集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有真实的合同关系,并送货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法取得该两份电子承兑汇票。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集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萍乡阳源贸易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话知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昫尚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集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上海集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2021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上海集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背书转让收到两张承兑汇票用于支付结算款。两张承兑汇票除票号及金额不同,其他信息均相同。两张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10月15日,到期时间为2022年4月15日,出票人为萍乡阳源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话知贸易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萍乡阳源贸易有限公司,保证人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信息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号为230229003136820211015052047365的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32,566.8元,票号为230229003136820211015052047470的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20,553.17元。两张汇票的背书转让过程均为:2021年10月18日,上海话知贸易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昫尚贸易有限公司,同日,上海昫尚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集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21年10月25日上海集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持票人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是因为系统升级不显示提示付款信息,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因未承兑成功,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集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最后的合法持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原告发出了提示付款申请,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系拒绝付款,因此持票人有权行使追索权。被告萍乡阳源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被告上海话知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昫尚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集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均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453,119.97元,并以453,119.9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萍乡阳源贸易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话知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昫尚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集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事实的认定,其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诉请里面的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因原告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萍乡阳源贸易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话知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昫尚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集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兑汇票票面金额453,119.97元及利息(利息以453,119.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7元,由被告萍乡阳源贸易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话知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昫尚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集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 琴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