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天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金天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省襄北农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91民初3142号
原告:湖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团山商贸小区1-28号。
法定代表人:程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省襄北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北农工贸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黄集镇207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孙德声,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大军,湖北省襄北监狱公职律师。
原告***公司与被告襄北农工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被告襄北农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9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湖北省襄北监狱废旧车间拆除工程。同年10月20日工程完工,且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均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5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襄北农工贸公司辩称,原告承包的拆除湖北省襄北监狱废旧车间工程与被告无关。该项工程的工程款未能支付是因为多种原因,非被告过错所致,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9月28日,原告***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襄北农工贸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就湖北省襄北监狱拆除废旧车间项目达成一致协议,工程地点为襄北监狱,内容为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工期为30天,工程总价为55800元,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付款等。
2019年10月20日,原告完成约定的拆除工程,湖北省襄北监狱机关事务管理科作为建设单位、***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共同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并盖章。2020年5月14日,湖北省襄北监狱机关事务管理科作为建设单位、***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共同签订《襄北监狱建设工程造价内部审计确认表》,载明监狱拆除废旧车间工程的报价及审计确认价均为55800元。庭审中被告襄北农工贸公司称由于该工程未在招标前完成预算程序导致无法付款,且襄北监狱未授权襄北农工贸公司进行付款,被告无法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2019年9月28日***公司与襄北农工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2019年10月20日原告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拆除工程,襄北监狱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盖章确认,被告襄北农工贸公司对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襄北农工贸公司作为合同载明的发包人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向被告襄北农工贸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申请,襄北农工贸公司亦未向其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对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原告于2019年10月20日竣工后已将工程交付,被告应于2019年10月21日开始计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贷款基准利率,本案利息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襄北农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8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计695元,由被告湖北省襄北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俊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宗弋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