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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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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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223民初896号
原告:包头市兆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万水泉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原包头市农垦集团养殖大院),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县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9年7月3日受理了原告包头市兆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滦县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包头市兆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头市兆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兆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