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84民初727号
原告:滦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唐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州市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滦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滦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州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滦州市某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滦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67805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748289元为基数按四大银行同期市场贷款利率4.75%支付自2021年11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依法判令被告以19516元为基数按四大银行同期市场贷款利率4.75%支付自2021年10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支付。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9日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依法承建了被告发包的村内街道一、二、三、四、五段标铺装沥青的工程项目。该项目验收方于2020年11月24日出具验收报告单,验收合格,验收面积44017平方米,单价57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实际工程总价款为2508969元,除财政补贴外被告应当支付款项为748289元,《合同》第五条约定“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一年内无息全部付清,超过约定年限按四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还于2020年10月27日签订了另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依法承建了被告发包的西安河村内街道村外路铺装沥青的工程项目。该项目验收方于2021年10月12日出具验收报告单,验收合格,验收面积1148平方米,单价57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实际工程总价款为65436元,除财政补贴外被告应当支付款项为19516元,《合同》第五条约定“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一年内无息全部付清,超过约定年限按四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至今未付上述应付的合同款项,上述工程款的欠付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巨大困难,经过多次与被告商议无果,原告无奈诉至于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滦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将诉讼请求第二项“自2021年10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变更为“自2022年10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中将“单价57元”变更为“每平方米57元”。
被告滦州市某某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滦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原、被告签订西安河村内街道一、二、三、四、五标段合同,证明目的:原被告于2020年10月陆续签订了五份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依法承建了被告发包的西安河村内街道一、二、三、四、五段标铺装沥青的工程项目。合同第二条约定单价57元每平方米;
二、证据一包括的五份合同履行总工程量验收表和照片,(拍摄于滦州市交通运输局),证明目的:该项目验收方于2020年11月24日出具验收报告单,验收合格,验收面积为44017平方米,根据证据一的合同约定,验收一年内免息付款,一年后按四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
三、审计报告(2020)868-872号以及原件照片(拍摄于滦州市审计局),证明目的:原被告合同价格已经经过了合法审计;
四、原被告签订的村外街道铺设沥青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还于2020年10月27日签订了另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单价每平方米57元。
五、村外街道验收表和原件照片(拍摄于滦州市交通运输局),证明该项目验收方于2021年10月12日具验收报告单,验收合格、验收面积1148平方米。
六、审计报告滦州审结报(2022)244号,证明原被告合同价格已经过合法审计。
七、滦政办字(2020)26号文件以及照片(拍摄于滦州市交通运输局),证明目的:该合同57平米价款中,政府补贴款为每平方米40元,其余每平方米17元为各村担负。村内一、二、三、四、五段实际工程总价款为2508969元,除财政补贴外,被告应当支付的款项为748289元。村外实际工程总价款为65436元,除财政补贴外被告应当支付款项为19516元。
八、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单位专用回单(建设银行官网查询下载),证明目的:村内街道五个标段的政府补助款已经支付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9日,被告滦州市某某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滦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滦州市东安各庄镇西安河村村内街道铺设沥青工程一标段合同》、《滦州市东安各庄镇西安河村村内街道铺设沥青工程二标段合同》、《滦州市东安各庄镇西安河村村内街道铺设沥青工程三标段合同》、《滦州市东安各庄镇西安河村村内街道铺设沥青工程四标段合同》及《滦州市东安各庄镇西安河村村内街道铺设沥青工程五标段合同》,该五份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内容为:村内街道铺设沥青大约面积分别为9803平方米、9000平方米、8510平方米、7860平方米、8844平方米,合计44017平方米。二、包工包料。三、工程质量要求:将原有路面铣刨2cm,将原有路面铣刨清理并铺胶,清理干净采用70号普通沥青,用AC-13型沥青混凝土,厚度为4cm。四、工期为3天,时间分别为自202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0月22日、自2020年10月22日至2020年10月24日、自2020年10月24日至2020年10月26日、自2020年10月25日至2020年10月27日、自2020年10月27日至2020年10月29日。五、工程款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单价为57元/㎡工程总造价为单价乘以实际施工面积;工程款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价款的80%,剩余工程款一年内无息付清,超过约定年限按四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施工方负责相关税费并提供国家正式发票。被告滦州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在该五份合同的甲方落款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滦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该五份合同的乙方落款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20年10月27日,被告滦州市某某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滦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滦州市东安各庄镇西安河村村外街道铺设沥青工程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内容为:村外街道铺设沥青大约面积1148平方米。二、包工包料。三、工程质量要求:将原有路面铣刨2cm,将原有路面铣刨清理并铺胶,清理干净采用70号普通沥青,用AC-13型沥青混凝土,厚度为4cm。四、工期为2天,时间分别为自202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9日。五、工程款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单价为57元/㎡工程总造价为单价乘以实际施工面积;工程款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价款的80%,剩余工程款一年内无息付清,超过约定年限按四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施工方负责相关税费并提供国家正式发票。被告滦州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在该合同的甲方落款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滦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合同的乙方落款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工程完工后,2020年10月12日,经滦州市交通运输局验收并出具《西安河村街改造提升项目工程量验收表》,载明,“2020年11月24日,村街改造提升项目验收小组对该村街改造提升项目实际建设规模进行了实地测量,最后工程量核定结果如下:该村实际建设主街××排××平方米;实际建设副街××排××.777平方米,村内主副街道共完成建设任务44017平方米。”
2021年10月12日,经滦州市交通运输局验收并出具《西安河村街改造提升项目工程量验收表(村外路)》,载明,“2021年10月12日,村街改造提升项目验收小组对该村街改造提升项目实际建设规模进行了实地测量,最后工程量核定结果如下:该村实际建设主街/排/平方米;实际建设副街××排××平方米,村内主副街道共完成建设任务1148平方米。”
另查明,2020年10月22日,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关于滦州市农村公路及村街改造提升工作实施方案的补偿通知》,载明,“各镇政府(街道办)、市直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乡村振兴战略,进一步优化农村道路环境,提升城乡面貌,高标准、高质量完成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三年行动目标任务。我市于2020年10月14日印发了《滦州市农村公路及村街改造提升工作实施方案》(滦政办字[2020]26号)。根据我市实际开展情况,为更好的推进此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二、将实施方案中规定的村街改造提升项目的“补助金额每平方米不超40元”,调整为“补助金额每平方米40元”。
再查明,2021年2月8日,滦州市东安各庄镇财政所村级代管资金专户向原告滦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西安河村沥青路面工程款1750680元,被告滦州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尚欠原告滦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村内街道铺设沥青工程一、二、三、四、五标段项目案涉工程款758289元(2508969元-1750680元),尚欠原告滦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村外街道铺设沥青工程案涉工程款19516元(65436元-45920元财政补贴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滦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州市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滦州市东安各庄镇西安河村村内街道铺设沥青工程一标段合同》、《滦州市东安各庄镇西安河村村内街道铺设沥青工程二标段合同》、《滦州市东安各庄镇西安河村村内街道铺设沥青工程三标段合同》、《滦州市东安各庄镇西安河村村内街道铺设沥青工程四标段合同》、《滦州市东安各庄镇西安河村村内街道铺设沥青工程五标段合同》及《滦州市东安各庄镇西安河村村外街道铺设沥青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被告村内街道铺设面包砖工程,案涉两项工程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故被告滦州市某某村民委员会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滦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6780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款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价款的80%,剩余工程款一年内无息付清,超过约定年限按四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虽约定了利率计算方法,但并不明确,故应以未约定工程款利息情况予以处理。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24日验收合格,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滦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以7482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和以195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滦州市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滦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67805元及利息(利息以7482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和以195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滦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9元,由被告滦州市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