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81执133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新沂大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4年12月1日生,住新沂市。
申请执行人新沂大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苏0381民初78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沂大得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1460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4606.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2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3月22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仅有零星存款,已冻结。
2、**被执行人名下无保险理财产品。
3、执行中尚未在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2022年4月15日,通过对被执行人户籍地、居住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4月21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五、2022年4月2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17968.5元,现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381民初78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曹 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谍
书 记 员 吕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