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81执1151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新沂大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被执行人:**,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被执行人:**,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申请执行人新沂大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381民初10120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经双方确认,***欠新沂大得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74855元、违约金164729元、律师费26000元,合计465584元;该款于2022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2022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3月8日、2022年4月13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卡存款9864.99元,本院扣划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被执行人无不动产信息。
3.**被执行人***所有车牌号为苏C×××××的汽车一辆,本院已经查封,因未实际控制到位,无法作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被执行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保险,该保险已被另案划拨,**在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保单(保单编号:*****),本院已经冻结,经向申请执行人反馈,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划拨。
三、2022年4月12日,通过对被执行人户籍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2022年4月27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高消费。
2022年5月30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现执行到位9864.99元,尚未执行到位459861.01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守法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时候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以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381民初101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被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之前向本院提前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继续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的,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曹 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