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1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沂大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马陵山镇冲口村王***。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娟,江苏苏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沂大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混凝土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7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沂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娟、上诉人中建一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新沂混凝土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中建一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已查明中建一局公司欠付货款金额,判决第一项误算、误写,应以民事裁定方式补正,一审法院违法拒绝,应予改判。一审法院确认新沂混凝土公司关于要求中建一局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认定新沂混凝土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签订的关于承包新沂市棋盘镇***、**、城岗村、***农民集中居住区工程(城岗、白草地块)商品混凝土范围内的分供合同的工作内容已经全部完成,总结算金额为5852995.84元,新沂混凝土公司确认收到货款2300000元,故中建一局公司应向新沂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552995.84元,但一审法院判决主文将货款误算为3382520.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建一局公司辩称,不认可新沂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建一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建一局公司向新沂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2382396.67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新沂混凝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忽视了双方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中建一局公司不应支付货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经过双方一致认可的合同条款。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供应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对付款前提作出了约定。合同专用条款8.2.3条约定“供方应向采购方提交等额的发票,否则采购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目前新沂混凝土公司仅开具2780000元的发票,中建一局公司已支付金额为3880000元,已超比例支付,中建一局公司不存在欠付。一审法院忽视双方合同条款,加重中建一局公司责任。
新沂混凝土公司辩称,中建一局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虽然合同约定了付款比例及方式,但是根据《商务函》和《回复函》可以看出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付款节点和付款条件有了新的约定,应当以双方最终意见为准。双方已经于2022年7月29日办理完成结算,确定供货总金额5852995.84元,对方支付2300000元货款。中建一局公司应当向新沂混凝土公司支付剩余本金3552995.84元,现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中建一局公司以竣工验收为付款条件明显有失公平。新沂混凝土公司向案涉工程提供混凝土与中建一局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来约束新沂混凝土公司,新沂混凝土公司已经向对方交付全部增值税发票。
新沂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一局公司向新沂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2382396.67元及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6月19日为57852.75元);2.判令中建一局公司向新沂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1170599.17元及违约金(以1170599.17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一年期利率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中建一局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9日,中建一局公司(甲方)与新沂混凝土公司(乙方)就“新沂市棋盘镇***、**、城岗村、***农民集中居住区工程(城岗、白草地块)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编号:WZ-FG新沂棋盘-(004),约定了供应混凝土的名称、数量、价格等。签约合同价为21730290元。第七条工程结算:本合同采取下述第2种方式进行结算。2.小票量结算:按供应混凝土小票量进行结算,车车过磅,进场时地磅称重,离场时地磅称皮,两次称重的差作为结算依据。第八条合同价款支付:1.本工程无预付备料款。2.款项支付:(1)工程价款的支付比例和时间:1.混凝土供货每达到3000-4000立方时,甲方在次月支付对账货款的70%。2.全部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的下个月支付至累计对账金额的80%。3.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完成结算后1个月内付清。(2)甲方按上述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甲方已从业主(建设单位)获得此部分工程款项。因业主(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暂缓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应充分体谅甲方。(3)乙方应在每月对账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等额的、符合其自身资质且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甲方收到乙方最后一次款项所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须持甲方确认乙方已全额缴税、且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最终付款时间后一个月内,方可支付尾款。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六条违约责任: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则除了应付给乙方货物货款外,应另外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上限为起诉/仲裁当日迟延支付所欠货款的10%。
2020年6月11日,中建一局公司向新沂混凝土公司发送《回复函》,载明:我司于2020年6月10日收到贵司发的《商务函》,现针对该《商务函》提出的意见作如下回复:1.关于双方签订的商砼采购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合同竣工日期按照甲方要求。此条款为我司合同制式文本无法更改,经过双方协商,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当商砼完成全部供应后半年内双方办理完工结算,双方完成完工结算后1个月内支付尾款。2.合同付款条件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不再更改;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三小项解决方式参考上一条;至于超合同额无法结算问题,我司每月都与贵司办理月结,当发现合同额无法满足现场实际需求时我司会提前与贵司办理补充协议,绝不会发生超合同额结算情况。3.第三点双方已协商一致,不再作回复说明。4.关于商砼过磅事宜,如果由于我司原因未过磅与贵司无关系,如果由于贵司罐车司机不配合导致未过磅,则相关责任由贵司承担……
2020年10月3日,新沂混凝土公司向中建一局公司发送《商务函》,载明:关于双新、城岗地块4#-9#楼、筛子项目合同付款条款提出以下完善意见:1.***、成岗村原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一小项:当供货每达到3000-4000m3时,甲方在次月支付对账货款的70%。修改为:不限供应量,甲方在次月支付对账货款的80%。2.筛子项目原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一小项:当供货每达到3000-4000立方米时,甲方在次月支付对账货款的70%。修改为:不限供应量,甲方在次月支付对账货款的80%。3.以上意见从2020年10月1日开始实施。
2022年7月29日,双方签署《分供完工结算书》,载明双方于2020年5月29日签订的关于承包新沂市棋盘镇***、**、城岗村、***农民集中居住区工程(城岗、白草地块)商品混凝土范围的《供货合同》(合同编号:WZ-FG新沂棋盘-004),合同金额21730290.00元(含补充协议),合同工作内容已经全部完成,且经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根据合同有关规定,现对此部分工作内容办理完工结算如下:总结算金额:5852995.84元。本结算书为新沂混凝土公司在新沂市棋盘镇***、**、城岗村、***农民集中居住区工程(城岗、白草地块)工程施工的全部费用,以后不再发生任何费用……结算书下方由新沂混凝土公司加盖公章并由负责人签字确认,由中建一局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项目经理、项目商务经理、项目物资部经理签字确认。双方认可该结算书的真实性。
一审庭审中,新沂混凝土公司确认收到涉案工程货款230万元,中建一局公司表示仅收到340万元的发票,且业主方尚未付款,未达到付款条件,故不同意支付全部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货款是否已满足付款条件,根据双方往来的《商务函》及《回复函》可以看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付款的条件、时间经过沟通协商进行了新的约定,应以中建一局公司《回复函》中表述的双方最终意见:当商砼完成全部供应后半年内办理完工结算,双方完成完工结算后1个月内支付尾款的约定作为支付货款的时间约定,双方已于2022年7月29日办理完结算,确定了供货总金额,故中建一局公司应至迟于2022年8月29日支付所有货款,新沂混凝土公司要求中建一局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建一局公司以业主未付款及未全额收到发票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中建一局未收到业主的工程款,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以此作为付款条件列入合同付款条款明显有失公平,侵害了新沂混凝土公司的权利,该条款无效,给付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以此作为不履行主要义务的依据,故中建一局公司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新沂混凝土公司表示开具了全部的发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建一局公司仅认可收到部分货款的发票,鉴于新沂混凝土公司亦存在未履行全额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故对于其尚未开具的发票金额,无权要求给付违约金,双方合同中对未按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应以合同约定的标准为准,一审法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沂大得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382520.23元;二、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沂大得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以238239.67元为上限);三、驳回新沂大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新沂混凝土公司提交发票查验明细33张、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个人信息,证明新沂混凝土公司已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并交付中建一局公司,中建一局公司员工***确认收到全部增值税发票。中建一局公司对发票查验明细真实性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确认中建一局公司已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并已办理抵扣。
新沂混凝土公司提交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新沂混凝土公司是根据中建一局公司要求开具发票,双方已实际变更合同关于开票时间的约定,同时新沂混凝土公司已向中建一局公司送达《关于报送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的通知》,明确新沂混凝土公司系中小企业。中建一局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往来的《商务函》及《回复函》可以看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付款的条件、时间经过重新的协商,最终中建一局公司在《回复函》中作出了新的承诺,即“当商砼完成全部供应后半年内双方办理完工结算,双方完成完工结算后1个月内支付尾款”。现双方于2022年7月29日办理完结算,已经确定了供货总金额,中建一局公司至迟应于2022年8月29日向新沂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定新沂混凝土公司要求中建一局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处理正确,但一审法院计算的未付货款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建一局公司在二审期间确认已经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其以未全额收到发票作为拒绝付款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新沂混凝土公司向中建一局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且中建一局公司承诺双方结算后1个月内付款,现中建一局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上限为起诉/仲裁当日迟延支付所欠货款的10%”,新沂混凝土公司要求按照LPR标准计算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新沂混凝土公司已经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且中建一局公司承诺结算后1个月内付清货款,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起算基数和上限酌情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新沂混凝土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建一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7868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新沂大得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552995.84元;
三、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新沂大得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552995.8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以355299.58元为上限);
四、驳回新沂大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612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1元,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