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7869号
原告:新沂大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马陵山镇冲口村王***。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娟,江苏苏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新沂大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沂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娟、***,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沂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8307.86元及违约金(以158307.8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2年6月19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至今,被告因新沂市棋盘镇***、**、城岗村、***农民集中居住区工程(双新地块)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双方于2020年2月24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供应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货物及数量、价格、工程结算、合同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同年6月和10月,双方协商变更了合同的部分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积极履行供货义务,双方结算确认该项目供货数量总计7393.6m3,货款总计3970594.8元,被告尚欠货款158307.86元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一局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第10条第2款约定,加盖项目经理章属于无效文件,应该按合同第8条约定付款。根据通用条款6.1约定,违约责任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合同8.2.2条,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业主方向被告付款,现业主方尚未付款。虽然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尚未办理结算,原告仅开具了278万元的发票,故我公司不应付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4日,中建一局公司(甲方)与新沂混凝土公司(乙方)就“新沂市棋盘镇***、**、城岗村、***农民集中居住区工程(双新地块)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供应合同》(合同编号:WZ-FG新沂双新-(002),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约定了供应混凝土的名称、数量、价格等。签约合同价为3913111.6元。第七条工程结算:本合同采取下述第2种方式进行结算。2.小票量结算:按供应混凝土小票量进行结算,车车过磅,进场时地磅称重,离场时地磅称皮,两次称重的差作为结算依据。第八条合同价款支付:1.本工程无预付备料款。2.款项支付:(1)工程价款的支付比例和时间:1.混凝土供货每达到3000-4000立方时,甲方在次月支付对账货款的70%,2.全部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的下个月支付至累计对账金额的80%,3.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完成结算后1个月内付清。(2)甲方按上述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甲方已从业主(建设单位)获得此部分工程款项。因业主(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暂缓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应充分体谅甲方。(3)乙方应在每月对账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等额的、符合其自身资质且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甲方收到乙方最后一次款项所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须持甲方确认乙方已全额缴税、且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最终付款时间后一个月内,方可支付尾款。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六条违约责任: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则除了应付给乙方货物货款外,应另外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上限为起诉/仲裁当日迟延支付所欠货款的10%。
2020年6月11日,中建一局公司向新沂公司发送《回复函》,载明:我司于2020年6月10日收到贵司发的《商务函》,现针对该《商务函》提出的意见作如下回复:1.关于双方签订的商砼采购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合同竣工日期按照甲方要求。此条款为我司合同制式文本无法更改,经过双方协商,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当商砼完成全部供应后半年内双方办理完工结算,双方完成完工结算后1个月内支付尾款。2.合同付款条件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不再更改;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三小项解决方式参考上一条;至于超合同额无法结算问题,我司每月都与贵司办理月结,当发现合同额无法满足现场实际需求时我司会提前与贵司办理补充协议,绝不会发生超合同额结算情况。3.第三点双方已协商一致,不再作回复说明。4.关于商砼过磅事宜,如果由于我司原因未过磅与贵司无关系,如果由于贵司罐车司机不配合导致未过磅,则相关责任由贵司承担……。
2020年10月3日,新沂公司向中建一局公司发送《商务函》,载明:关于双新、城岗地块4#-9#楼、筛子项目合同付款条款提出以下完善意见:1.***、成岗村原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一小项:当供货每达到3000-4000m3时,甲方在次月支付对账货款的70%。修改为:不限供应量,甲方在次月支付对账货款的80%。2.筛子项目原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一小项:当供货每达到3000-4000m3时,甲方在次月支付对账货款的70%。修改为:不限供应量,甲方在次月支付对账货款的80%。3.以上意见从2020年10月1日开始实施。
2022年7月29日,双方签署《分供完工结算书》,载明双方于2020年2月24日签订的关于承包新沂市棋盘镇***、**、城岗村、***农民集中居住区工程(双新地块)商品混凝土范围的分供合同(合同编号:WZ-FG新沂双新-0**),合同金额3913111.6元(含补充协议),合同工作内容已经全部完成,且经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根据合同有关规定,现对此部分工作内容办理完工结算如下:总结算金额:3970594.80元。本结算书为新沂大得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新沂市棋盘镇***、**、城岗村、***农民集中居住区工程(双新地块)工程施工的全部费用,以后不再发生任何费用……结算书下方由新沂公司加盖公章并由负责人签字确认,由中建一局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项目经理、项目商务经理、项目物资部经理签字确认。双方认可该结算书的真实性。
庭审中,新沂公司确认收到涉案工程货款388万元,中建一局公司表示仅收到278万元的发票,且业主方尚未付款,未达到付款条件,故不同意支付全部货款。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商务函、回复函、结算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货款是否已满足付款条件,根据双方往来的《商务函》及《回复函》可以看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付款的条件、时间经过沟通协商进行了新的约定,应以中建一局公司回复函中表述的双方最终意见:当商砼完成全部供应后半年内办理完工结算,双方完成完工结算后1个月内支付尾款的约定作为支付货款的时间约定,双方已于2022年7月29日办理完结算,确定了供货总金额,故中建一局公司应至迟于2022年8月29日支付所有货款,新沂公司要求中建一局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新沂公司计算的尚欠货款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中建一局公司以业主未付款及未全额收到发票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本院认为中建一局未收到业主的工程款,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以此作为付款条款列入合同付款条件明显有失公平,侵害了新沂公司的权利,该条款无效,给付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以此作为不履行主要义务的依据,故中建一局公司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新沂公司表示开具了全部的发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建一局公司仅认可收到部分货款的发票,鉴于新沂公司亦存在未全额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故无权要求给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沂大得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0594.8元;
二、驳回原告新沂大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原告新沂大得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新沂大得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