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九益科技有限公司

徐州九益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汾西正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181民初18号
原告:徐州九益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匡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汾西正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孝义市兑镇镇水峪煤矿居民。系被告公司经营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山西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九益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汾西正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九益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山西汾西正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九益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5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从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其中至2019年1月1日止利息为5629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2014年、2016年分别签订三份《竖井首绳更换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款总额78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520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汾西正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2年、2014年工程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016年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原告10万元,被告只同意给付原告24万元工程款。逾期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不应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徐州九益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竖井首绳更换工程施工合同》2份、《提升首绳更换合同》1份,建筑业统一发票、转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照片7张。被告山西汾西正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收据、汇款单、银行承兑汇票照片6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之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11日、2014年8月、2016年4月14日原告徐州九益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汾西正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竖井首绳更换工程施工合同》2份与《提升首绳更换合同》1份,3份合同均加盖原、被告公章并各自代理人签名。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副竖井首、尾绳更换工程,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其中,2012年与2014年合同价款均为22万元,2016年合同价款为34万元,3份合同共计78万元。2016年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经双方验收合格后,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将工程价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进行了更换工程,并将合同价款相应金额的发票交付被告。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28000元,其中2012年8月27日付款198000元,2015年6月12日付款3万元,2016年与2017年分别以承兑汇票方式各付款5万元,两支汇票出票日期分别为2016年11月18日、2017年12月15日。3份合同被告总计欠付工程款452000元,现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徐州九益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汾西正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之《竖井首绳更换工程施工合同》、《提升首绳更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合同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进行竖井首、尾绳更换工程,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依约为被告进行了工程,被告理应将工程款支付原告。本案原、被告对3份合同被告总计欠原告工程款45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超过法律规定之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8月11日、2014年8月、2016年4月14日签订3份合同,故在先合同付款请求权诉讼时效届满前,双方已签订在后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同意并与原告签订在后合同,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主动履行双方之间的在先合同义务,自此原告的民事权利实际未受到损害,故双方签订在后合同之行为属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本案应比照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法律规定,以2016年4月14日最后1份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之诉讼时效,故原告诉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之诉讼时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45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系违约损失之诉请,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对违约损失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汾西正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徐州九益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5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徐州九益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3元,减半收取4441.5元,由被告山西汾西正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40元,由原告徐州九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立香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柯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