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鑫鹭奥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06民初8900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艳,女,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系原告***妻子。
被告: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李学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亮超、黄燕琳,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昌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亮超、谢雄,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鑫鹭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翁瑞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莲,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洪斌,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元物业厦门分公司)、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元物业公司)、厦门鑫鹭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鹭奥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艳,被告开元物业厦门分公司、开元物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亮超,被告鑫鹭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洪斌、宋宝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开元物业厦门分公司、开元物业公司、鑫鹭奥公司支付给***人身损害赔偿金28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开元物业厦门分公司、开元物业公司、鑫鹭奥公司连带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暂定5万元、误工费1520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3080元,住院护理费6120元、后续护理费1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交通费2237.04元,营养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852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21.9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下午6点左右,***在乘坐厦门湖里万达写字楼C3栋电梯时,因电梯故障从5楼坠至2楼导致***受伤,经厦门市中山医院诊断为右腿胫骨骨折,***因此在中山医院开刀治疗,至今还未康复无法正常工作。开元物业厦门分公司、开元物业公司作为厦门市湖里万达写字楼的物业管理单位,鑫鹭奥公司作为开元物业公司聘请的电梯维保单位,对涉案电梯的质量、安全负有维护、管理责任,应对***的人身、精神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开元物业公司厦门分公司、开元物业公司共同辩称,涉案电梯在2014年及2015年两次年度检查中均为合格,涉案电梯不存在质量问题。开元物业公司、开元物业厦门分公司与专业的电梯维保公司即厦门鑫鹭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有《电梯维保合同》,由鑫鹭奥公司对包括涉案电梯在内的所有电梯进行调试、检验、注油、润滑、清理等工作。鑫鹭奥公司按照《电梯维保合同》以及国家有关电梯维护保养的标准按半月、季度、半年以及一年对涉案电梯进行维护,每次维护结果均为正常。开元物业公司、开元物业公司厦门分公司作为物业公司,定期要求鑫鹭奥公司对电梯进行维护,并且妥善保存维保单据,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后,开元物业公司、开元物业厦门分公司第一时间通知鑫鹭奥公司对电梯进行检修,同时及时呼叫120急救中心,将***送至医院治疗,极大限度减少可能会对***造成的伤害。最后,***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电梯里有两名乘客,其中一名乘客远离厢门站立,事故发生时该名乘客未有任何损伤。而***在进入电梯后,未按照开元物业公司、开元物业厦门分公司的提醒远离厢门站立,而是依靠在电梯厢门,导致身体重心不稳,在电梯中3楼滑落到2楼时跌倒在电梯内,与另一名乘客形成鲜明的对比。若***注意答辩人的提醒,和另一名乘客远离厢门站立,完全可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涉案电梯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在日常维保过程中也不存在问题,开元物业公司、开元物业厦门分公司在电梯内也粘贴了《电梯安全使用须知》,已经尽到作为物业公司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要求开元物业公司、开元物业厦门分公司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对于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被告方已经垫付,没有产生新的医疗费,还有多垫付15000元给***,这个费用应该从总金额扣除。2、误工费。工资证明无法证明其收入减少。误工的时间,根据住院记录的单据,医生建议休息时间是5个月,即便有误工也只能是5个月。***没有提交因伤误工的持续证明。3、陪护人员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4、交通费以实际的票据为准。5、后续的护理费,***也没有提交相关材料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厦门的标准,***住院时间是16天。补助费是960元。7、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8、营养费。前提是医疗机构在医疗证明有载明需要加强营养,但是***提交的证据都没有需要加强营养。9、父亲、母亲的抚养费。应该提供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经济来源的证明。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的费用也是过高的。
鑫鹭奥公司辩称,鑫鹭奥公司有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电梯的年检也符合要求,电梯内有贴安全须知,有明显提示乘坐电梯的人员要远离厢门的提示。当时同乘电梯的另一人员没有受伤,根据监控***乘坐电梯时没有按照安全须知提示进行站立导致自己受伤,其自身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出现事故的时候,也是鑫鹭奥公司人员打120呼救。***认为是事故,但是这是个意外,鑫鹭奥公司都有维护,有异物进入电梯运行渠道导致电梯停顿,而非鑫鹭奥公司没有维护到位的。鑫鹭奥公司有去相关电梯部门备案。2016年10月21日出的故障。电梯年检时间是2016年11月4日,年检的时候电梯是合格的。2015年和2016年的年检报告都是合格的。***的赔偿费用方面意见同开元物业公司、开元物业公司厦门分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在厦门市湖里万达写字楼C3栋乘坐电梯时,因电梯故障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从被送往厦门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后转入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盖外侧副韧带部分损伤。***住院共住院20天。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部分载明:1、继续右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严格避免患肢负重,术后6周复查,骨折愈合后方可患肢负重;2、继续关注切口状况,如遇红肿渗血、渗液需立即来诊;3、休息3个月,注意加强营养,需人陪护(至少一人);4、术后一年再次复查,择期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2016年1月27日,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继续休息2个月,加强康复锻炼。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7年3月27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24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的户口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其父亲杨海鹏于1949年3月14日出生,系该户口所在地户主,其子杨涞乐于2012年6月3日出生,其母陈焕臻于1950年10月7日出生。2014年10月29日,开元物业公司厦门分公司(甲方)与鑫鹭奥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双方约定:1、保养电梯数量为42台、年度保养费为292320元,服务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合同任何一方欲终止合同,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期满如未曾依上述规定提出终止,合同自动延长一年;2、乙方派遣具有专业技能的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时间内对合同所述之电梯每月2次定期进行调试、检验、注油、润滑、清理等工作,以保护设备的正常运行;3、乙方对合同所述之电梯提供24小时紧急故障处理及意外事故的技术性服务,电梯发生故障时,甲方应立即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通知后30分钟内到达现场进行处理;4、甲方需配合乙方定期清理轿厢地板、踏板、井底及机房,如井底遇水淹时甲方应及时排除并采取措施预防漏水或渗入;5、每次保养工作完毕,甲方应在保养人员的“保养记录表”上签字,保留合理意见,如保养人员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保养或违反甲方的有关现场制度,甲方可通知乙方并给予处罚。
***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常住人口登记表(四份)、工资单、误工费工资证明,欲证明***承担的抚养、赡养家属情况及受伤误工损失。开元物业厦门分公司、开元物业公司及鑫鹭奥公司均认为***父母有工作单位,有养老报销,不存在赡养问题,***应提交劳动合同与社保缴交证明来证明劳动关系,工资单是手写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提交音频资料三份,欲证明:查洪斌陈述电梯出故障是电梯轨道有砂石等杂质;***的关节将来走路会晃动,关节磨损比较严重,医生断定20年以后,患处的关节机能严重退化,如果将来真的出现这个情况将保留追诉的权利。开元物业厦门分公司、开元物业公司表示对三份音频资料,录音里面时间地点和相关人物都无法确认。鑫鹭奥公司对音频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鑫鹭奥公司负责保养电梯,而且保养的电梯每年要通过年检。开元物业厦门分公司、开元物业公司提交电梯定期检验报告、鑫鹭奥公司维保单、电梯安全须知、录像光盘,欲证明:涉案电梯在2014年11月7日及2015年11月3日两次定期检验中均为合格;2015年度,厦门鑫鹭奥电梯有限公司按照《电梯维保合同》对电梯进行维护,维护结果显示电梯均为正常;开元物业公司厦门分公司在电梯内张贴有“电梯使用安全须知”,提醒电梯乘坐人使用电梯时尽量远离轿厢门站立;事故电梯内监控录像显示***在使用电梯中未注意提醒站立在电梯内,而是斜靠在电梯门口,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开元物业公司、开元物业公司厦门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认为检验合格不等于安全,虽然检验时一切都是正常,但是还是出现了事故,电梯安全须知与***拍摄的一致,上面没有写不能依靠,无法确认尽量远离是多远,安全须知一般认为是为了防止夹手,而不是为了防止电梯急坠,对于录像整个视角无法看出***是否依靠厢门,***的站姿不是本案出现事故的原因。鑫鹭奥公司对开元物业公司、开元物业公司厦门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认为电梯井检查是合格的,鑫鹭奥公司是A级,2015年评定记录等级是乙级公司。由厦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出具的二分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显示使用单位为开元物业公司的C3栋5号梯(L25)电梯于2014年11月7日、2015年11月3日经检验合格。电梯维保记录显示鑫鹭奥公司于2015年9月9日、2015年9月24日、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24日对涉案电梯进行了维修保养。电梯安全使用须知显示:电梯运行时,请尽量离开轿厢门站立,有扶手时可扶好站稳。
庭审过程中,各方确认开元物业公司、开元物业厦门分公司、鑫鹭奥电梯公司多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同时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36元,各方同意将多垫付的医疗费用抵扣***的赔偿费用。开元物业公司、开元物业公司厦门分公司陈述事故发生地的办公楼,开发商万达公司已经出卖给业主,开元物业厦门分公司系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
对本案中各方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本案事故中各方的过错及责任承担问题。开元物业管理公司厦门分公司作为电梯的管理方,在无证据证明受害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对电梯的安全性负责,本案的电梯事故应由开元物业管理公司厦门分公司承担。开元物业厦门分公司系开元物业公司的分支机构,开元物业公司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开元物业公司、开元物业公司厦门分公司提交的电梯维保记录显示鑫鹭奥公司在2015年10月9日曾检修过涉案电梯,履行了自身的维保义务,电梯在定期维保后如出现故障,作为电梯管理人的物业公司应主动告知维保单位维修,各方并无证据显示作为维保单位的鑫鹭奥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主观过错,故***要求鑫鹭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鑫鹭奥公司与开元物业公司系合同关系,如开元物业厦门分公司认为其违反合同义务,可另行解决。根据事故发生时的录像,***因电梯急速下坠而摔倒导致受伤,自身并无明显倚靠电梯或者倚靠轿厢门的行为,在乘坐电梯时没有明显的违反电梯使用安全的有关规定,行为人在乘坐电梯时亦不具有保持某种固定站姿的义务,此外,***的站立自身并不必然会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损害结果由电梯急速下坠引起,因此,开元物业公司、开元物业厦门分公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对于赔偿数额问题。1、医疗费。***确认医疗费已经全部由被告方垫付,且多垫付了10000元,多垫付的部分可抵扣其他赔偿项目。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厦门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000元(100元/天×20天)。3、营养费。出院记录中医嘱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5500元,本院结合***的伤情酌定支持2000元。4、护理费。***因伤住院20天,开元物业公司、开元物业公司厦门分公司、鑫鹭奥公司已经垫付护理费1736元,考虑到***住院期间除需要护工护理外还需要家属护理,结合***的伤情,本院酌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除护工护理外其余部分每天平均为70元,共计1400元;根据出院记录显示,出院后三个月需至少一人陪护,该部分护理费本院酌定按每日70元计算为6300元(70元×90天)。5、误工费及陪护人员误工费。***主张其误工费按照每月8000元计算,共计152000元,受害人***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工资情况,***虽主张其工资为每月8000元,但其提交的工资单、误工工资证明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本院酌定按2015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360元每月。鉴于医嘱出院后***约需休息5个月,结合***提交的误工费工资证明、***的工作性质等,本院酌定***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误工费为32160元。鉴于本院已经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再主张陪护人员的误工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厦门市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607元的标准计算85124元(42607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交的户口本及相关证明可以证实***需抚养其儿子杨涞乐、父亲杨海鹏、母亲陈焕臻等3人。杨涞乐于2012年6月3日出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1141.95元[28929元/年×(14年+225天÷365天/年)÷2×10%];***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兄妹二人,杨海鹏于1949年3月14日出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9374.5元[28929元/年×(13年+144天÷365天/年)÷2×10%],陈焕臻于1950年10月7日出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1641.27元[28929元/年×(14年+351天÷365天/年)÷2×10%],***主张杨涞乐被抚养人生活费10848.375元、杨海鹏被抚养人生活费10125.15元、陈焕臻被抚养人生活费10848.375元,未超出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总额,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31821.9元。8、交通费。因***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发生,但考虑到期就诊时必然发生部分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用200元。9、鉴定费。鉴定费用1000元系因受伤而产生的费用,应认定为***的合理损失。10、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是对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使其痛苦得到一定程度缓解的财产赔偿责任。***的伤残情况给其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结合其伤情及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67005.9元,由开元物业公司、开元物业公司厦门分公司承担。***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开元物业公司、开元物业公司厦门分公司承担应赔偿***损失167005.9元,扣除开元物业公司、开元物业公司厦门分公司、鑫鹭奥公司多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开元物业公司、开元物业公司厦门分公司应赔偿***损失157005.9元。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损失157005.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负担768元,由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占甫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吴朝旭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