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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某甲有限公司、某乙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院、某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3民初10589号 原告:乌鲁木齐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负责人:顾某。 被告:某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甲)与被告某乙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院(以下简称某乙新疆分院)、某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集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公司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新疆分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测绘款人民币681,48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35,393.39元(以681,1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自2017年9月16日起暂计至2025年7月16日共2860天)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保全保险费916元;4.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5.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一份《测绘项目委托书》,委托原告为被告一对某景区出入口道路(某口-某滩)工程、某公路项目进行测绘。工程测绘款双方约定以原告报价表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结算。2017年9月15日,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全部测绘工作并向被告一交付作业成果,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工作量确认单》及工程量申报表,但未支付工程测绘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一、被告二主张权利,而二被告以业主方没有和被告签订主合同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而之前原告与被告根本就没有这样的约定。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名义上是委托合同关系,但实际上是承揽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被告是定作人,原告是承揽人,被告未与原告事先明确约定支付报酬期限,依据合同相关条款也无法确定,故被告应自2017年9月16日原告交付成果时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先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再由公司承担。综上,原告已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二被告却长期拖欠款项严重损害原告权益,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支付全部货款,并以欠款681,4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成果交付日即2017年9月1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新疆分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丙集团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依据原告诉状当中自行主张的付款时间2017年9月16日,计算三年的诉讼事项,到期日为2020年9月15日,至今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无需承担任何付款义务。原告主张本金无依据,依据其提供的证据报价单,综合测量的报价为每公里6,000元;依据其提供的工作量统计表,项目工作量合计为82.08公里,6,000元的单价乘以82.08公里,价格等于492,480元,原告主张的本金无相应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之间对利息支付并无约定,且双方之间也未约定付款时间,不应支付利息。保全费与被告无关,并无约定由被告承担。律师费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诉讼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某乙新疆分院向公司甲出具《测绘项目委托书》一份,载明其委托公司甲对某景区出入口道路(某口-某滩)公路工程;线路总长约22km(建设标准:二级公路);某公路项目;路线总裁约44km(建设标准:二级公路)实施测绘。委托书“业务类型及要求”为:(1)施测内容技术要求:1.坐标系:①1980年西安坐标系;②依据规范要求的相应独立坐标系;③1985国家高程基准;2.平面控制测量:根据设计人员提供的设计大纲,明确公路等级及桥涵等构筑物的规模依据《公路勘测规范》确定施测的等级标准,提供平差报告及原始记录等资料;3.高程控制测量:同上;4.带状地形图:全线地形图比例尺为1:2000,中线两侧各200米,即带宽400米:特殊地段如大型的桥梁隧道等依设计需要单出图,比例尺为1:500;提供按照相应规范标准的地形图;5.放线及纵断面测量:公路放线20米设桩,按照1:200,1:500施测:提供里程高程数据表;6.横断面测量:按照1:200,1:500施测:提供相应要素数据表。(2)施测程序要求:1.分包单位接到测绘委托后,收集相应的资料后,应先提交工程技术设计书以供我院审核;2.测绘任务完成后,需要提交的资料有:技术文件:1)测量技术设计书;2)测量技术总结报告;3)测绘质检报告。控制测量:1)控制测量成果表;2)控制测量点之记;3)控制测量平差报告。线路测量:1)线路测量成果表;2)线路测量带状图;3)线路测量纵断面数据;4)线路测量横断面数据。委托书“成果验收办法”为:执行《测绘成果质量检查与验收》(GB/T24356-2009)。委托书“工期要求”为: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提交最终成果。 后公司甲按照上述《测绘项目委托书》内容进行测绘。测绘结束后,某乙新疆分院在工程量申报表盖章确认并由罗某在建设单位院领导处签字。该工程量申报表载明工作日期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20日,某景区出入口道路(某口-某滩)公路工作量为22.05公里、某公路项目工作量为60公里,备注均载明主线部分,资料已提交,并通过分院总工审核。 2019年10月10日,某乙新疆分院罗某通过微信向公司甲陆某发送测绘项目运行表一份,载明项目名称:某景区出入口道路(某口-某滩)工程可行性研究;开工日期:2017年4月14日;分包单位:公司甲;项目进度:完成;分院审核:通过;资料归档:是;测绘分包合同额:132,480元。项目名称:某公路勘察设计;开工日期:2017年5月4日;分包单位:公司甲;项目进度:完成;分院审核:通过;资料归档:是;测绘分包合同额:549,000元。 2019年11月14日,公司甲陆某向某乙新疆分院罗某发送催款函一份,载明2017年6月,经公司甲报价,某乙新疆分院经请示上级同意按照6,000元每公里价格完成金沙滩项目合作,项目费为22公里×6,000元=13.2万元;某项目经某乙新疆分院请示上级同意按照9,000元每公里开始作业,最终主线加改线合计完成60公里,项目费为60公里×9,000元每公里=54万元,但迟迟没有办手续,理由为等待主合同签订。现公司甲经济拮据,望某乙新疆分院尽快结款。 2019年12月2日,陆某微信询问罗某单位法务是否收到其发送的函,罗某表示收到了。2021年4月19日,陆某微信询问罗某是否可以帮忙看看结款程序走到哪一步了。 2021年1月19日,陆某微信向某乙新疆分院何某询问能否协调申请资金。2021年1月28日,何某微信对陆某表示其说的事情今年搞不定,集团不让特批,让其找***看能否处理点费用,到何某这里都会批。 2023年3月20日,陆某通过微信向罗某发送Word文件,该文件内容为希望某乙新疆分院领导尽快解决协商付款事宜。陆某微信对罗某说:“顾院长说让发给你,由你转交给顾院长,因为我没他微信。”罗某回复:“好的。” 现因公司甲索要款项未果,诉至本院。因公司甲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其向保险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916元。 上述事实,有《测绘项目委托书》《某乙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院工程量申报表-测绘工程》《某乙新疆分院测绘项目运行表》、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被告某乙新疆分院向原告公司甲出具《测绘项目委托书》,明确委托原告公司甲对特定公路工程进行测绘,并约定了施测内容、技术要求、成果验收及工期等具体事项,原告公司甲依约完成了测绘工作并交付了成果,被告某乙新疆分院亦在工程量申报表上盖章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公司甲与被告某乙新疆分院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公司甲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某丙集团提出原告公司甲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公司甲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9年11月14日向被告某乙新疆分院发送了催款函,此后在2019年12月2日、2021年1月19日、2021年1月28日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某乙新疆分院主张付款事宜,于2023年3月20日再次发送文件要求付款,上述催款行为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现本案于2025年7月30日立案,原告公司甲本案主张并未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某丙集团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某乙新疆分院是否应向原告公司甲支付工程测绘款681,480元。本院认为,被告某乙新疆分院在原告公司甲交付成果后在工程量申报表上盖章确认案涉两个项目的工程量,且被告某乙新疆分院工作人员于2019年10月10日向原告公司甲工作人员发送了测绘项目运行表载明案涉两个项目通过审核且资料已归档,两个项目合计金额为681,480元。但原告公司甲收到上述测绘项目运行表后,又于2019年11月14日向被告某乙新疆分院发送了结款函,该结款函详细载明金沙滩项目费用为22公里×6,000元=13.2万元、某项目费用为60公里×9,000元每公里=54万元。被告某乙新疆分院在收到该结款函后亦未对记载金额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最终结算金额重新进行了明确,故本院对原告公司甲主张的工程测绘款仅支持672,000元(132,000元+540,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原告公司甲与被告某乙新疆分院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付款时间。现原告公司甲未就工程量申报表形成时间进行举证,亦未对其何时向被告某乙新疆分院交付工作成果进行举证,故本院认为被告某乙新疆分院于2019年10月10日向原告公司甲发送测绘项目运行表时应视为其已认可原告公司甲交付了工作成果,此时其应向原告公司甲支付测绘费用。现原告公司甲暂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2025年7月16日,故本院以前述67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25年7月1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为170,177.47元(672,000元×LPR÷360天×2107天),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自2025年7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672,000元中实际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被告某乙新疆分院继续给付原告公司甲。 关于保全保险费。本院认为,保全保险费是原告公司甲提出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选择保险公司作为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并不是唯一方式,也可以采用现金、实物等其他方式进行担保,保全保险费非必要发生的损失,故对原告公司甲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本案中,因原告公司甲并未就该项费用的实际支出进行举证,亦未举证证明其就律师费的承担与被告某乙新疆分院进行过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公司甲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丙集团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某乙新疆分院作为被告某丙集团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被告某乙新疆分院应向原告公司甲支付的上述款项,应由被告某乙新疆分院先承担还款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丙集团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某甲有限公司支付测绘款672,000元; 二、被告某乙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某甲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0,177.47元(2019年10月10日至2025年7月16日),自2025年7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672,000元中实际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某乙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院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被告某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原告乌鲁木齐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947,789.39元,判决给付标842,177.47元,占争议标的的88.86%。案件受理费13,277.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88.86%即11,798.73元,由原告负担11.14%即1,47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