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钻探有限公司;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院;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3民初7298号 原告:某钻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负责人:顾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钻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院(以下简称某分院)、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分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4,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1日期间欠付劳务费的资金占用费15,268元(计算方式:54,000元×4.35%×6.5年);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24年12月2日起以欠付劳务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4.诉讼费、邮寄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被告一委托原告就某公路工程提供钻探劳务,2018年6月30日,被告一公司现场人员向原告出具《某新疆分院勘察所机械钻探工作量统计表》确定原告完成该项目劳务费金额为54,000元。经查,被告二为被告一总公司。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诉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期,被告无需履行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本案被告对诉讼时效的答辩不构成对于事实的认可,仅是从诉讼权利上,对于其主张予以否定。依据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据原告在诉状中自述合同履行的事实,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于2021年7月过期,原告已无权作出任何权利请求,被请求人也无需履行。第二,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书面合同,也未以任何形式就案涉项目委托原告进行实施,被告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公司印章是被告对外行使活动的有形代表和法律凭证,双方之间没有合同,也没有授权委托,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无需支付任何费用。第三,被告未授权任何人员对原告进行案涉项目的委托和管理。原告所提供的签字表、统计表以及工作量确认单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对相应的统计表和工作量确认单支付任何的款项。综上,原、被告无合同关系,被告未委托原告实施任何行为,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无需支付任何费用。请求法庭驳回。对于被告的本金、利息等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分院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30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香某与案外人周某共同形成《某新疆分院勘察所机械钻探工作量统计表》一张,该表格中载明:工程名称为某公路工程,汽车钻180米、300元/米,汇总54,000,小计54,000元。表格下昂落款处,劳务方签字为香某,现场人员处签字字样为“周某”。 就案涉工程,某公司提供《现场工作量确认单》一份,该确认单中载明:工程名称为某公路工程,劳务方姓名为某公司,劳务名称为汽车钻,钻孔编号、钻孔深度和验收日期分别为1、ZK01、30、2018.6.13;2、ZK02、30、2018.6.16;3、ZK03、30、2018.6.18;4、ZK04、30、2018.6.20;5、ZK05、30、2018.6.22;6、ZK06、30、2018.6.26,每一项后均有现场技术人员签字和劳务方签字,现场技术人员签字字样为“周某”,劳务方签字为香某,外业负责人签字字样为“周某”。 招商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周某(账号尾号7542)交易情况为:2018年1月10日,交易金额5,022.59元,交易摘要代发工资,对手信息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2月9日,交易金额5,022.59元,交易摘要代发工资,对手信息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2月12日,交易金额41,221.23元,交易摘要代发奖金,对手信息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5月10日,交易金额4,158.73元,交易摘要代发工资,对手信息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6月8日,交易金额4,419.66元,交易摘要代发工资,对手信息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7月10日,交易金额4,419.66元,交易摘要代发工资,对手信息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8月10日,交易金额4,404.14元,交易摘要代发工资,对手信息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9月10日,交易金额4,598.14元,交易摘要代发工资,对手信息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1日,交易金额9,149.39元,交易摘要代发工资,对手信息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1月9日,交易金额4,532.10元,交易摘要代发工资,对手信息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0日,交易金额7,208.79元,交易摘要代发工资,对手信息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5月至2024年11月,某公司多次电话联系某分院工作人员杨某,未果。 2025年6月18日,周某提交《关于某主张劳务费的说明》一份,载明:“本人周某于2017年1月入职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担任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院某公路项目担任现场勘察技术人员,负责制现场的勘察外业工作,包括钻探、坑探的编录及取样工作。2018年6月底该项目钻探外业工作完成后,我据实向施工单位乌鲁木齐某钻探有限公司出具工作量统计表,工作时间,已按照某付款流程申请过本项目付款。此外,本人还参与了GXXX-某路-某故居-某专用公路、某大桥-某(二期)等项目。后本人于2024年3月离职,离职前,某钻探有限公司也多次向我催款,因为我是本项目的具体对接人员,所以我不定时向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院主管领导罗某、杨某沟通协调此事,大概2024年底,罗某、杨某表示因为公司资金不到位,所以无法付款,我将此事告知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香某。另外,附件中现场工作量确认单周某的签字是我本人所签。本人承诺以上说的属实并承担责任。”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工作量统计表、工作量确认单、银行交易流水、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某公司陈述其施工案涉项目与之形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某分院,某公司亦否认与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本院结合庭审查实情况,认定某公司与某分院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关于某公司已施工的劳务费数额问题,从《现场工作量确认单》内容可以证实某公司已完成施工并经验收通过,工作量统计单中明确载明数额为54,000元,确认单和统计单确认签字人为周某,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周某为某分院的普通管理人员,但从银行交易明细中某公司在2018年度每月向周某支付数额不等的工资,可以证实周某为某公司工作人员,因周某在确认单和统计单中均签字确认,故周某于2025年6月18日书写劳务费的说明一份,该说明中写明“本人于2017年1月入职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担任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院某公路项目担任现场勘察技术人员,负责制现场的勘察外业工作,包括钻探、坑探的编录及取样工作”,从该说明内容可以推定周某系某公司派驻至案涉项目担任某分院的现场勘察技术人员,故周某签字确认行为应为某分院确认内容,工作量统计单中载明金额54,000元,该金额应为某分院支付某公司劳务费用。工作量统计单中载明确认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至此,某分院应付某公司劳务费数额明确,某分院未及时支付,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1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为15,529.95元{【54,000元×4.75%(年息)/365天×414天(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2,909.34元+【54,000元×4.42%(五年期LPR平均值)/365天×1930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4年12月1日)】=12,620.61元},某公司按照4.35%计算该期间利息15,268元,系对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不做干涉。自2024年12月2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4,000元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由某分院支付某公司。 关于某公司应否承担共同支付问题,本院认为,某分院系某公司的分公司,故某公司对某分院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从周某出具的说明“后本人于2024年3月离职,离职前,某钻探有限公司也多次向我催款,因为我是本项目的具体对接人员,所以我不定时向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院主管领导罗某、杨某沟通协调此事,大概2024年底,罗某、杨某表示因为公司资金不到位,所以无法付款,我将此事告知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香某”中,可以确定截止至2024年底,某公司就案涉款项支付问题持续向周某反馈解决,故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费用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故就某公司抗辩内容,本院不予彩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院、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钻探有限公司劳务费54,000元; 二、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院、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钻探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15,268元(2018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1日); 三、自2024年12月2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4,000元未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由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院、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钻探有限公司。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院、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